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羅𡼎勍(原姓名羅澄妹)
被 告 白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 2張(下稱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經原告催告 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 ,並提出系爭股票以為抵押,約定每月利息 3,000元,如超 過 3個月未付利息,系爭股票則歸原告所有以抵償全部債務 ,之後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給付利息,雖經原告催告返還借 款,但原告應依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本件債務,並希望能分 期清償等語。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未約定清償 日期,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 證明及系爭股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因兩造於借款時未約定何時 清償,已經原告於起訴前催告被告還款,核與民法第 478條 規定相符,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有 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之抵押證明記載:「茲因本人白獻 仁急需資金週轉,故向友人羅澄妹借現金拾萬元台幣,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並無以系爭股票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之約 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事涉原告 的權利,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