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相 對 人 彭思偉
彭思穎
上列相對人彭思偉、彭思穎與聲請人彭添福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思偉、彭思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彭添福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彭思偉、彭思穎請求給付扶 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 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彭思偉、彭思穎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添福係請求相對人彭思偉、彭思穎應分 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元。次 查聲請人係於42年12月16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
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4歲,而64 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8.96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2,40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10×12 =2,40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據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彭思偉、 彭思穎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彭思偉、彭思穎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