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許有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張董喜美
訴訟代理人 張招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37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之系爭房屋拆除,將
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54元及自107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並自 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已居住很久時間, 原本要向地主購買占用部分土地,原告已先買走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招宏之遺產 而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 示面積 70.3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07年11月29日基稅財貳字第10700 1250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8年1月3日基稅財貳字第10 70013688號函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6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及於108年2月18日會同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 積,有本院108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1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30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37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 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 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 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 A所示部分,自受有使用之利益,當然因此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係於 105年10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0 .37 平方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坐落系爭土地之 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大武崙漁港,屬於老舊的一層樓磚造房 屋,平時無人居住使用,附近 100公尺處設有公車站牌,交 通尚稱便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 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認以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 每平方公尺672元、776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足參 ,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有不當得利5 ,034元〔計算式:(672元×70.37平方公尺×5%×÷12×14 個月)+(776元×70.37平方公尺×5%×÷12×10個月)=5, 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計算式為每月 228元(計算式:776元×70.37平 方公尺×5%÷12月= 228元),至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清償期屆至,猶未清償為前提,因此於本院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等遲延利息請求 權基礎所據之要件事實尚不存在,本院判准此部分不當得利 之將來給付之訴後,有可能如期清償,難認必會產生遲延利 息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8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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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當得利債權 │得 請 求 利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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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228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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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2月228元│自108年1月1日至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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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月228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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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2月228元 │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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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3月228元 │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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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4月228元 │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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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5月228元 │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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