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4號
KLDV,107,訴,444,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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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郭國源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簡欣瑜 


      鄭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欣瑜鄭景隆與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8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其所有坐落龍 邸中國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足 信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簡欣瑜鄭景隆如非 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而得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將影響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亦具當事人適 格。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同法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之聲明雖係確認被告簡 欣瑜鄭景隆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 告,而以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 示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第19屆 管理委員,並擔任副主委職務,嗣因原主任委員林順興因 故辭任,故接任代理主委一職。107年6月24日,系爭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原告 以F棟住戶身分,參選F棟管理委員。開會過程中,原告與 訴外人林志賢有所爭執,嗣後發生互毆事件,現場一片混 亂,當日將F棟票匭封箱,未進行開票作業。為免F棟管理 委員懸而未決,滋生疑義,原告遂商請107年6月24日當天 已當選之其他管理委員擇期辦理F棟開票作業,以杜爭議 。詎料,多名管理委員藉詞推託不願配合開票。(二)被告主張於107年7月15日舉行補選會議,選出F棟第20屆 管理委員為被告簡欣瑜鄭景隆。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 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所舉行之 補選會議,如欲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亦應比照選任管理委 員之程序,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為之,亦即應合 於如前述於開會10日前書面寄發開會通知,然依被告所提 107年6月24日會議紀錄,無從得知決議於何日、何時以何 種程序進行補選,且依被告所提補選開會公告,亦無法確 認合法召集人,故無從認定該次補選,係經合法召集人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為無效,從而經該次補選當 選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簡欣瑜鄭景隆亦當選無效。(三)原告否認擔任107年7月15日補選之召集人。依被告所提會 議紀錄,會議主席亦非原告。原告亦否認為同年7月4日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次會議只是單純開票 ,故無召集人的問題,當日開票結果係原告得票數較多, 但不知為何未採用當日開票結果,而係於同年7月15日再 次開會進行補選,被告不讓原告當選,係原告所質疑之處 ,併予敘明。
(四)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限設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本人或設籍於同住戶之一等親之現住戶;如積欠 應繳之管理費一期以上未繳清者,不得當選,如已當選取 消資格。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社區規約)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欣瑜因欠繳 管理費達一期以上,故無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五)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答辯: 1、系爭社區107年6月2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0 屆管理委員,其中選舉F棟委員之投票,因有大量不實灌 票之重大爭議,因此經會議決議中止F棟委員之投票,並 由現場工作人員票匭封箱,實際上F棟區分所有權人多人 未完成投票,現場由社區總幹事用麥克風發言提議「大家 都再投」,當時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用麥克風發言異議 ,此為現場共識,並為原告知悉,因此當日區分所有權人 已決議擇期改選F棟管理委員。
2、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30日對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發出公告,訂於107年7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為原告,該次會議應為合法 。本次會議預定開啟107年6月24日因選舉爭議而封箱之F 棟選舉票匭,但因與107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抵觸,遭到眾多住戶反對,因此當場討論而決議於107年7 月15日進行F棟管理委員之補選。
3、107年7月15日依據決議舉行補選會議時,原告參選並參與 投票,其行為顯已肯定該次選舉,直至獲悉其敗訴;方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 4、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 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 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107年6月30日系爭社區第 19屆管委會對社區全體住戶公告,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4項之規定,因已於同年6月24日舉行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 ,並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之事實,且無同法第20條第2項 拒絕移交之事實,亦即不符同法第25條第3項須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形,故原告為第19屆管理委 員,於任期屆滿時並不視同解任,從而同年7月4日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原告為F棟管理委員,並作為合法 召集人。另因該次會議原定進行同年6月24日選舉F棟管理 委員之封箱票匭開票,惟因與同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之補選決議有牴觸,遭在場眾多住戶反對,住戶 當場討論得出共識,決議於同年7月15進行補選,原告亦 參選該次選舉,從而同年7月15日進行補選F棟管理委員時 ,仍係以原告為F棟管理委員,並作為合法召集人。 5、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由總幹事於107年7月4日當日在白板上 公告,此為公開場所,為社區住戶可共見共聞之處,另外 亦經由龍邸愛家園LINE群組向全體住戶公告通知。107年7 月15日補選當天,由社區保全逐戶按門鈴敲門通知F棟住 戶投票,應可認定已經合法通知。
6、被告簡欣瑜鄭景隆,在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07年7月15 日舉行,系爭社區F棟管理委員進行補選會議,由F棟區分 所有權人投票而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7、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欣瑜鄭景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爭執事項
107年7月15日選舉被告簡欣瑜鄭景隆為系爭社區F棟第20 屆管理委員之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有效會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選舉F棟第20屆管理委員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 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因此F棟第20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應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選出。(二)第20屆管理委員方為補選F棟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權人: 1、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依據公管條例第25條規定行之。而依據公管條例第25條



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依法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 ,應為會議召集時具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之身分者,方為適法之召集權人。
2、系爭選舉被告簡欣瑜鄭景隆為F棟第20屆管理委員之會 議,係在107年7月15日舉行。依據被告所述第19屆管理委 員之任期在107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因此第20屆管理委員 係在107年7月1日起就任。則系爭107年7月15日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召集人,應為由就任之第20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召集之方屬適法。
3、而查被告抗辯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之反面解釋,如果第19屆管理委員並未有 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及第20條第2項拒絕移交之事實,則第 19屆管理委員任期雖屆滿並不視同解任,因此原告於107 年7月15日仍為合法之副主任委員,自得合法召集107年7 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顯屬未理解上開法條規 範目的,而作出錯誤之法律解釋。首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就管理委員任期已規定為2年,是以,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對當選之管理委員僅成立為期2年委任契約,期間 屆滿後管理委員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繼續擔任管理 委員。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 是以如無管理委員資格,即無可能繼續擔任主任委員或副 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7年6月30日 屆滿,第19屆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起,失其管理委員資格 ,無從繼續行使關於管理委員之職權。而公管條例第29條 第4項,係為防免任期屆滿委員故意不選任新任管理委員 或以不交出帳冊等方式,無限期把持管理委員會,因此於 法條中揭示,雖有上開情形,任期屆滿者,仍視為解任, 上開法條規範並無被告所辯反面解釋之空間。否則新選出 第20屆管理委員與其主張並未解任之第19屆管理委員,豈 非同時擔任管理委員。而且如以尚未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 之F棟部分以觀,則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4項規 定意旨,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尚未選任之情況,因此 F棟第19屆管理委員,依法視同解任,無從繼續行使管理 委員權限或擔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是以第20屆管理 委員任期期間所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第20屆 管理委員召集,方屬適法。




(三)107年7月15日補選F棟第20屆管理委員之會議無效: 1、未經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 業據兩造不爭執。
2、被告抗辯系爭107年7月15日補選F棟第20屆管理委員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原告,業據原告否認。首查,原 告並非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據前述,原告並非107年7月15日選舉F棟第20屆管理委員 之合法召集權人,是以原告如為系爭補選會議之召集權人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應屬無效。而如原告所稱並未 擔任系爭107年7月15日會議之召集人,則該次補選會議竟 成為無人召集之會議,則該次會議更屬無效之會議。據此 ,107年7月15日選舉F棟第20屆管理委員之會議乃屬無效 之會議。
3、被告簡欣瑜鄭景隆經推選為F棟第20屆管理委員之會議 ,為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簡欣瑜鄭景隆等顯 未經合法程序選舉,無從認其等當選為系爭社區第20屆管 理委員,原告主張被告簡欣瑜鄭景隆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第2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顯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並無權利濫用等情
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15日舉行補選時,參選管理委員 並參與投票,其行為已肯認該次選舉,惟因敗選方主張選 舉程序無效,提起本件訴訟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然查,管理委員之選舉如有無效事由,攸關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且如為無效會議,非可因原告曾 參與該次選舉未予爭議,而變動其無效之法律效果,故原 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其目的乃在確認被告等能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合法 管理委員,合法之管理委員方有正當之法律授權得為系爭 社區處理事務,尚難遽指其有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簡欣瑜鄭景隆與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0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835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同上。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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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