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呂廣平
林貴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樹坤
被 告 陳舟福
陳洲萬
江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江滿輝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
被告陳洲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舟蓮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洲萬、陳舟福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終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 上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 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原係以「陳舟福、陳洲萬、江滿輝 」3 人以及「陳舟蓮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陳惠娜、陳修 文、陳麗娜、吳明霞、陳柏璁、陳鈺婷」6 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惟因陳舟蓮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繼字第453 號),其第二 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已死亡,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僅止陳洲萬 、劉陳梅蘭2 人尚未拋棄繼承(趙陳碧珠、陳舟福均已於法 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繼字第405 號),原告遂就陳惠娜、陳修文、陳麗娜、吳明 霞、陳柏璁、陳鈺婷6 人(下稱陳惠娜等6 人)撤回起訴, 同時追加劉陳梅蘭為本件被告,並將陳舟蓮之繼承人更正為 陳洲萬、劉陳梅蘭2 人(本院卷第483 頁至第485 頁),嗣 劉陳梅蘭表示其知悉繼承在後,於108 年1 月25日向管轄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 195 號),原告遂又具狀就劉陳梅蘭撤回起訴(本院卷第63 7 頁)。其中,陳惠娜等6 人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而劉陳梅蘭則係提出書狀就原告撤回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 9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序就陳惠娜等6 人與劉陳梅 蘭撤回訴之全部,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終止並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後則追 加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陳洲萬就其被繼承人陳舟蓮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553 頁、第635 頁), 並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江滿輝應塗銷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登記。㈢被告陳洲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舟蓮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洲萬、陳舟福應塗銷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663 頁至第665 頁)其中,有關被告陳洲萬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增列,固 屬訴之追加,惟關此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至其餘聲明之文字更異,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前任地主,於39、41年間,為保障當時向其承租用地之攤販 (而非意在使該攤販或他人於其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曾以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權 利範圍均為0 平方公尺,且未定有期限;然而,系爭土地上 原先即已有房屋坐落,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暨其坐落房屋, 遂就其坐落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嗣後並以該屋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補發房屋商用使用執照在案。因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並無實質之權利內容,系爭土地復已有原告之房屋坐落,是 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顯無建物或工作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上,尤以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違反民法 第832 條之規定,其登記迄今復已歷時長達60餘年,已然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乃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起訴求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滿輝塗銷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併請求被告陳洲萬就其被繼承人陳舟蓮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告陳舟福共同塗 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基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七、本院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則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又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江滿 輝,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陳舟福、陳洲萬與訴 外人陳舟蓮,後訴外人陳舟蓮死亡,被告陳洲萬則係唯一繼 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陳舟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4 頁、第143 頁 至第144 頁、第432 頁至第450 頁)等件為證,復有劉陳梅 蘭提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631 頁)存卷為憑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7頁)暨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詢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 2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6753號函暨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江滿輝、陳舟福、陳洲萬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07 年11月21日北院忠家靜95繼405 字第1072000341 號函(本院卷第357 頁)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繼字第405 、453 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案卷 影本存卷可查,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以及被告應係該地上權之權利 人等情為真。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亦適用之。蓋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然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立法者乃特予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看 )。查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各係設定登記於39年8 月10 日、41年9 月19日,登記迄今不僅歷時長達60餘年,且存續 期間均經登載為「不定期限」,兼之被告並未舉證原所有權 人有使該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意思,故解釋上應認附表一、二 所示地上權乃「未定有期限」,兼之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均經載為「0 平方公尺」,而本院函詢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暨會同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從而囑託丈量 之結果,客觀上亦顯見系爭土地幾乎已遭原告建物坐滿(未 遭原告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僅止6.8 平方公尺,且亦有鄰 屋坐落其上),此參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 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8076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419 頁至第427 頁)、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 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1 頁至第583 頁)、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3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 254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89 頁至第591 頁) 即明,由是以觀,當可徵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確實並 無建物或工作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因附表一、二 所示地上權於解釋上係「未定有期限」,其登記迄今復已歷 時長達60餘年,則原告主張該地上權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乃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起訴求 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當係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起訴求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既屬適法有據,本 院並已允准原告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如前,則倘允該 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滿輝 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請求被告陳洲萬就其被繼 承人陳舟蓮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 陳舟福共同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 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應訴亦係本 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 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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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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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滿輝│收件年期:民國39年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08月10日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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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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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登記內容 │
├───┼──────────────┤
│陳舟蓮│收件年期:民國41年 │
│陳舟福│登記日期:民國41年09月19日 │
│陳洲萬│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0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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