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8號
KLDV,107,訴,208,20190507,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鵬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施柏安 


      施宗賢 

      施聖益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鏽珍 
被   告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家金 

      黃承宏 
      黃承宇 
被   告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即劉張歐梅之繼承人)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兼上二十九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分割方案中,「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內關於「施宗賢:8491/15650」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宗賢:8941/156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