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號
KLDV,107,簡上,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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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靖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郭曉蓉,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在卷可稽 ,是郭曉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7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52-1地號土地),乃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通行至 同段390 之1 、397 之2 、29之4 地號土地之大同街道路之 袋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與大同街最近之距 離,乃係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97 之8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97-8 地號土地)。又系爭52-1地號土地與系 爭397-8 地號土地之上方有駁崁高低落差,通行不便,而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基安土丈字第764 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52 -1 地號土地通行大同街道路最近之距離,亦係系爭397-8 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3 日基安土丈字第764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2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即便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申言之,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且民法第787條所定 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既係為增進 袋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用益而設,是對某周圍地之所有人影 響損害較大,通行其他周圍地,對其他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損 害較小,袋地所有人自不能以通行其他周圍地支出建設成本 可能較大,堅持通行某周圍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原判決 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高達246平方公尺,對系爭397-8 地號土地損害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對於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 基安土丈字第7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6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補充略以 :
(一)系爭52-1地號土地與系爭39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未登錄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7年6月25日第一次登記,編訂為同段 5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是系爭52-1地號土 地通行至七安產業道路之周圍地有二,即系爭397-8地號土 地與系爭525地號土地。
(二)袋地通行權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實務上見解有:①係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②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 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判決通行方案,是 否已具備前述①、②、③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要件,應負舉 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判決通行方案」未具備前①、②、 ③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1.系爭397-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判決通行方案將上開土 地區隔為3個區塊,中間平坦狹長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3日基安土丈字第7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份246平方公尺之區塊供被上訴人之通行道路使用(見本院 107年7月27日勘驗現場照片),而通行道路上下區塊分別為 北向南陡坡,因上開區隔,不但令上訴人難予整體使用,因 無中間平坦處,陡坡之區塊耕作困難,就上訴人國有土地之 管理(如出租等)而言,難謂非受有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之「原判決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2.系爭525地號土地為昔時之保甲路,本即供民眾通行使用, 因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之通行道路往北移,使用系 爭525地號土地作為系爭52-1地號土地之連接通道,系爭525 地號土地寬度不足2.5公尺部分,則以相鄰之系爭397-8地號 北側土地補足,如是之對外通道,全程寬度均2.5公尺,被 上訴人之系爭52-1地號土地得與七安產業道路相連接,解決 袋地通行問題,且使系爭525地號土地(面積171.6平方公尺 )回復為道路使用,地盡其利。而依上開通行方式,觀之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479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配合系爭525地號土地寬度不足 ,僅使用亦為上訴人管理之同段390-2地號國有地(下稱系 爭390-2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系爭 397-8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已足, 換言之,影響上訴人管理農牧用地之周圍地僅47.1平方公尺



【計算式:8.7+38.4=47.1】,相較於原判決附圖A部分 所示使用系爭397-8地號農牧用地高達24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之原判決通行方案損害上訴人管理系爭397-8地 號農牧用地多198.9平方公尺【計算式:246-47.1=198.9 】,則以面積比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判決通行方案確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通行方案,將致現場樹木砍伐甚多,實 際上,上訴後的測量方案並無砍伐樹木的問題,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道路,費用最省,且亦不致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397 -8地號土地之利用。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52-1地號土地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惟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原判決通行方案,對周圍地而 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疏於審酌上情,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非妥適。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單純 以通行時所使用之鄰地之面積而定,仍須視對鄰地環境之破 壞而定。雖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方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面積,包含系爭525地號土地之171.6平方公尺,及系爭390- 2、397-8地號土地合計之47.1平方公尺,總共使用218.7平 方公尺,較原判決所示之方案面積為少。但上訴人所主張之 通行方案,依原審卷第57至60頁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照片編號 5至12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時可知,如果依上訴人之指示而 通行的話,除有高低駁崁之外,且通行之部份種滿樹木,勢 必先行砍伐樹木,並整地爬坡,而該坡度陡峭,並不適合農 用機具進出,且破壞原有林木,有害生態環境,在節能減碳 之今日,樹木長成不易,以現場之樹木觀之,均至少有數十 年以上之樹齡,為了通行將其砍伐,實屬可惜,並有害環境 及水土保持,可知並非係適宜之聯絡方式。
(二)反之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通行方式依原審卷第56頁、59至60 頁可知本已有平坦之路面,且無須破壞任何地形、地貌及原 有植被沿邊坡順行即可到達公路,對於環境及水土保持之影 響最小,自屬損害較小之適宜通行方法。
(三)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之農牧用地(即系爭397-8、390-2地 號土地),若依其方案僅有38.4平方公尺,對其影響較小。 但上訴人對於系爭397-8、390-2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實際之使 用,縱如原判決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而言亦無具體之損害



或影響。惟被上訴人願意於上訴人對系爭397-8、390-2地號 土地有具體利用,而整地開發時,將鄰地通行之權利往上訴 人之土地之邊側移動,以利上訴人之開發,但在目前上訴人 尚未有具體利用及開發之前,原判決所示之通行方案,實屬 對周圍地環境最有利,且損害最小之方式。
六、經查,系爭397-8、390-2及52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上訴人管理,系爭397-8、390-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系爭525地號土地則未經編定使用地類別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查系爭5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四周 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而為 一封閉之袋地,須經周圍地始得通行致距離最近之公路即七 安產業道路,又系爭397-8及525地號土地毗鄰系爭52-1地號 土地,系爭390-2地號土地則未毗鄰系爭52-1地號土地等事 實,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764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再按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益;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52-1地號土地與最近公路即七安產業道路並無適當之聯 絡,而為一封閉之袋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確認其對系爭39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 據。
(二)系爭52-1地號土地除可藉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通往七安 產業道路(即原判決通行方案)外,尚可經由系爭52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並以相鄰之 系爭397-8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390-2地號 地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補足道路寬度不足2.5公尺 部分,以通往七安產業道路(下稱上訴通行方案)之事實, 亦經本院107年7月27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當 日所拍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前述路線,雖均可解決系 爭5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惟本院審 酌下情,認上訴通行方案始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路徑:
1.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權之行使須擇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應對周圍土地造成之損害為通 盤之考量以定通行方法,而非僅以特定土地之損害審酌。雖 系爭390-2地號土地並未毗鄰系爭52-1地號土地,惟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 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系爭390-2地號土地雖未與系爭52-1地號 土地相毗鄰,揆諸前開說明,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徑,亦應 將系爭390-2地號土地納入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2.系爭397-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判決通行方案將上開土 地分割為大小兩宗基地,此方案雖使系爭52-1地號土地聯接 公路之道路坡度平緩且較平坦,卻因著重被上訴人之利益, 使系爭397-8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所隔開而無法 合併利用,因上開區隔,不但令上訴人難以整體利用系爭 397-8地號土地,因遭隔開之兩宗基地均為坡地,而原判決 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為系爭397-8地號土地較平緩區域,若 須供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之用,則上訴人利用系爭397-8地號 土地必更形困難,顯然破壞上訴人系爭397-8 地號土地之經 濟價值甚大。




3.再觀諸通行範圍面積,原判決通行方案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246平方公尺,而上訴通行方案即如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47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合計218.7平方 公尺【計算式:171.6+8.7+38.4=218.7】,原判決通行 方案顯然面積較大,且系爭525地號土地為昔時之保甲路, 本即供民眾通行使用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 訴通行方案影響上訴人管理之農牧用周圍地面積僅47.1平方 公尺【計算式:8.7+38.4=47.1】,益徵原判決通行方案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通行方案坡度陡峭,必須砍伐系爭土地 上之林木,甚至必須剷平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後, 始得供農用機具進出,而原判決通行方案本已有平坦之路面 ,且無須破壞任何地形、地貌,對於環境及水土保持之影響 最小,為損害較小之適宜通行方法云云,惟上訴通行方案除 系爭52-1地號土地與系爭525 地號土地界址須開設坡道外, 其餘部分所經地勢均尚稱平坦,只需稍加清理,原已開墾之 路徑即可再現,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並不以對於環境 及水土保持之影響最小為必要,況樹木亦非不可遷植,是被 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 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52-1地號土地藉由「全部」位於系爭397-8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即七安產業道路,並非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主張其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訴通行方案始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惟被上訴人仍表明不願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525、390-2 地號土地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 地,對於上訴人所管理系爭397之8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基安土丈字第76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有通行權,並判命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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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