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號
KLDM,108,金訴,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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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緝
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語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於民國107 年3 月初之某日 ,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七堵郵局(下稱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3 日上午11時許,佯裝親友撥打電話予林欽盛,向林欽盛自稱 舅舅急須用錢為由,使林欽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北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2 0,000 元至上開七堵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 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語堂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欽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名:林語堂)、交易明細表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見107 偵3306卷第21-23 頁、107 偵緝273 卷第75-7 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 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件被告出售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共獲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雖未經扣案, 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語堂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騙被害人林欽盛,使林欽盛陷於錯誤,將120,000 元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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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