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亜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亜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偽 造之「陳秀玲」署押壹枚,沒收之。
三、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六、謝亜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亜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署名之犯意:
㈠於107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里○○ ○路0 ○00號服務處,向孝賢里里長候選人陳光耀詐稱:我 13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 ,醫 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借錢等語,因陳光耀察覺有異 ,而未得逞。
㈡於107 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向孝賢里里長候選人 莊榮清詐稱:我14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 昏迷指數3 ,醫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等語,旋至莊 榮清位於基隆市○○區○○里○○街0 巷0 號服務處,佯向 莊榮清借貸,致莊榮清陷於錯誤,惟因莊榮清正競選中,為
避免遭認定係賄選,遂請謝亜伶當場書寫借據為證,謝亜伶 即冒用陳秀玲名義,偽造「陳秀玲0000000000東美二街75號 4F向阿伯借2000元」借據之私文書,並交予莊榮清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陳秀玲」。莊榮清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給謝亜伶。
㈢於107 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里○○ ○路0 ○00號服務處,向孝賢里里長候選人陳文昌詐稱:我 14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 ,醫 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借錢等語,因陳文昌察覺有異 ,而未得逞。
㈣於107 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里○○街00 號1 樓服務處,向砂子里里長候選人張雯媛詐稱:我14歲兒 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 ,醫院通知 救不活了,且剛生完小孩,沒坐月子,須急難救助借錢,我 哥張英吉有幫你拉票等語,張雯媛因正競選中,為避免遭認 定係賄選,遂未同意借貸而未得逞。因張雯媛仍答應幫謝亜 伶煮麻油雞坐月子,遂請謝亜伶留下聯絡資料,謝亜伶即當 場書寫一張「陳秀玲0000000000基隆市○○街00號4F張英吉 」字條予張雯媛。
㈤於107 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基隆市信義區東安 里里長候選人林睿騰詐稱:我16歲兒子在新北市林口發生嚴 重車禍,現在昏迷指數3 ,醫院通知救不活了,須急難救助 等語,旋至林睿騰位於基隆市○○區○○里○○路0 巷00號 2 樓住處,佯向林睿騰借貸,致林睿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1000元給謝亜伶。
二、證據:
㈠被告謝亜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耀、陳文昌、林睿騰於警詢及被害人莊榮清、張 雯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被告冒用「陳秀玲」名義書寫之借據1紙、競選名片2張、聯 絡資料便條紙1張、手機截圖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㈣檢察官於本院108年5月15日之陳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㈡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累犯(加重), 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秀玲」署押1 枚,沒 收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㈢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事實 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㈣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㈤被告謝亜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加重),願受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犯罪 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