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 處,透過何○君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陳炫廷(原名陳健安)。嗣於同 日下午1 時許,陳炫廷因認為上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短少且品質不佳,故再次前往上址欲向陳彥廷退貨,惟陳炫 廷及同行之何○君,在該址前經警盤查,並為警在陳炫廷褲 子右口袋內查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辯護人 雖爭執此陳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具體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狀,顯然誤解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乃係踐行 證據之合法調查程序,與證據能力之層次不同,況本院審理 中業已傳喚證人陳炫廷到案,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陳炫廷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何○君確實有帶陳炫廷到我家, 他們2 人要向我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叫不到 貨可以賣給他們,所以同日下午他們2 人又到我家,我退了 1,000 元現金給何○君、價值超過1,000 元的遊戲點數給陳 炫廷,他們2 人拿了錢及點數要離開我家時,才因為違停被 警方攔查,他們覺得是我報警抓他們的,所以故意報復我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炫廷先證稱是被告沒有貨 所以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又改稱是向被告買毒品,所述前 後矛盾。且陳炫廷與被告間因毒品交易似有糾紛,無法排除 其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何○君於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炫廷 第1 次去找被告交易毒品沒有談成,所以才去第2 次,與陳 炫廷所述不符,其更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陳炫 廷,自難以此補強證人陳炫廷之證述,是本件除證人陳炫廷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陳炫廷、何○君,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被告基隆 市○○區○○街00號之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何○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洵堪認定。
㈡、陳炫廷及同行之何○君,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 被告住處前,經警盤查,並為警查獲陳炫廷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情,亦據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何○君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卷第101 至103 頁 ),亦堪認定。
㈢、上開陳炫廷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陳炫廷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是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透過何 珮君介紹,其與何○君一同至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 6,000 元購買等語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7 年2 月 3 日凌晨1 時許,透過何○君介紹第1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是與何○君一同至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6,000 元 購買上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購買當下我還有與何 珮君一起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覺得買到 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不好且數量短少,所以想要退貨,因為 被告是何○君的朋友,所以我透過何○君取得被告之聯繫方 式,並聯繫被告後,我與何○君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才會帶著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再次前往被告的住處,但尚未與 被告碰面,即為警查獲等語。
⒉證人何○君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我 與陳炫廷有一起到被告住處,陳炫廷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陳炫廷說毒品太爛想要被告退他6, 000 元,所以同日下午我與陳炫廷又一起到被告住處前,但 這次沒有進入被告住處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⒊互核證人陳炫廷、何○君之證言,其等就107 年2 月3 日凌 晨1 時許,一同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000 元,嗣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陳炫廷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不佳,欲向被告退貨取回6,000 元,但尚未與被告 見面,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再參酌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陳炫 廷、何○君,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其住處時,是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足認證人陳炫廷之指證,有 證人何○君之證言及被告前揭供述為佐,可以採信。辯護人 辯稱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只有證人陳炫 廷單一指證一節,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 凌晨1 時許,以6,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證人陳炫 廷,嗣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證人陳炫廷因覺得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短少及品質不佳,欲退貨而再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惟尚未與被告碰面即遭查獲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於 10 7年2 月3 日下午在其住處退了1,000 元現金給何○君、 價值超過1,000 元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云云,查與事證不符 ,足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炫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託被告 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86 頁),後改證稱: 我是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證人陳炫廷 固然有為上開先後不同之證述,惟經本院提示證人陳炫廷,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是陳炫廷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後,證人陳炫廷始改證稱是向被 告購買,參酌常理,被告應無自為不利於己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炫廷陳述之理,且因認證人陳炫廷嗣後改為證 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應可採信,故本院採認證人陳炫廷更改後之證詞,認定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之行為,證人陳炫廷上開 有不同證述之情形,無足動搖本院此部分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⒌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何○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炫廷第 1 次去找被告交易毒品沒有談成,所以才去第2 次,與陳炫 廷所述不符,其更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陳炫廷
一節。惟查,證人何○君雖於審理時起初證稱:我及陳炫廷 去找被告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達成共識云云(見 本院卷第195 頁),惟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及本 院依職權訊問之過程中,就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同 日下午1 時許,其與陳炫廷至被告住處之目的,分係為向被 告購買毒品、退貨毒品等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 並與證人陳炫廷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何○君經詰問而喚醒記 憶後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證人何○君雖證稱其不 知道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有無實際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炫廷,但依證人何○君所述,既然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陳炫廷以品質不佳為由,欲向被告要求退還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6,000 元,當可據此反推在此之前陳 炫廷確實有以6,000 元成功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準此 ,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⒍如前所述,被告係辯稱就其與陳炫廷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因其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故退還1,000 元現金給何 珮君、價值超過1,000 元的遊戲點數給陳炫廷等情,自始未 供稱其與證人陳炫廷間有因退還購毒款項而發生何種糾紛, 故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證人陳炫廷是因毒品交易糾紛而誣陷 被告一節,查無事證可佐,亦不足採認。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 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陳炫廷間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陳 炫廷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以6,000 元為
對價,屬有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當知之甚詳,如無相 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施用之理。揆諸上情,足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炫廷,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 利,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㈤、綜上證據及推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以6,000 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證人陳炫廷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②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非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 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7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 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康 ,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 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炫廷之價金係6,000 元,屬被告本件 犯罪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 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1 兩25,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嗣莊力宇於107 年3 月13日凌 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莊力宇用剩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經莊力宇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 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力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913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是我向 張天豪購買毒品,我只知道莊力宇是幫張天豪運送毒品的人 ,並不認識莊力宇,我認為他知道我曾因販毒被判刑,所以 才誣賴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力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3日凌晨0 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2 包,係我於107 年2 月中旬,在基隆市中山區 中平街某戶(即被告住處),以1 兩2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的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就此,檢察關 僅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13號起 訴書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15至17頁),惟該 起訴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莊力宇於107 年3 月13日凌晨 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無從補 強證人莊力宇對於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證詞,足見本件除證人 莊力宇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而單一之指 述,縱令經十數次或百次之同一證述,亦仍為證人單一方向 之指述,不得以證人之多次證述均相合即謂所陳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莊力宇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起訴被告僅有證人莊力宇之單一指 訴,欠缺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證據不足,尚不足使本院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力宇之 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