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3號
KLDM,108,訴,19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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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竹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松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枉顧法令,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在YAHO 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賣家 Z0000000000 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供該微型槍砲擊發所用之鋼 珠1 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12月12日8 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房間內,扣得上開微型槍砲1 個及鋼珠1 瓶,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 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 ,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 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照片(偵卷第35-46 頁)、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51-56 頁)、查獲時現場照片(偵卷第57-62 頁) 在卷可佐。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係微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偵卷第81頁),足認扣案之微型 槍砲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其槍枝之來源為YAHOO 拍賣 賣家帳號Z0000000000 ,警方因據被告之供述,調閱相關 帳號資料而查獲上游李祥文,並於107 年12月28日將李祥 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承辦員警於108 年3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本院卷第21-29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寄藏管制槍枝所設之法 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寄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 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 論,即其持有、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參,參以扣案之微 型槍砲約僅10公分(偵卷第39頁),與一般逞兇鬥狠所攜 帶之槍械外貌顯然有別,被告所稱僅為自己把玩使用,亦 不悖離事理,僅因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觀其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本案槍枝並未持之用以犯罪,被告犯後又能坦 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深具悔意。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 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是縱依上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前,並未 曾遭查獲有持前揭槍枝犯罪之情,且考量被告素行良好, 其犯罪動機係為自己把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安 全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於審判中陳述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友、離婚 而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第64-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 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使警 方因而查獲,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微型槍砲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 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鋼珠1 瓶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微型槍砲擊發使用,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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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