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彩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彩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彩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後之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 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 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 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彩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執聲字第345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 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 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 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 ,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 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 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 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 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 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
,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 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 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 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不吸毒,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 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好好存錢,早日實現自己想做的 事,現在當下就對自己好,自己要善思抉擇,永不嫌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楊彩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4日 │107年9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2618號 │第2618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52 │108年度訴字第52 │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8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52 │108年度訴字第52 │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3月25日 │ 108年3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 │
│ │557號 │55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