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俊翔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受刑人倪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 、3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且屬自戕行為,法益侵害輕微,宜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求衡平,而附件編號2 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益侵害性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迥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寬減,兼衡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附件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