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薇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薇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薇菱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含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後至10月18日前之間某日,將其在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撥打 電話予周湘齡,冒稱為其友人林政宏,謊稱急需用錢,借款 4日即還云云,致使周湘齡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3時20分, 在台中巿北屯區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龔薇菱 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 。
二、案經周湘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即被害人周湘齡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 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龔薇菱固坦認系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 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周湘齡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 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且上開金錢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湘齡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復有周湘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可為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知之 甚詳。
㈢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放在身上,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周湘齡於105年10月18日13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有不詳人士自同日14時58分起至15時22 分,陸續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每次提領2 萬元,至剩餘款項960元為止,有存款明細查詢附卷可憑, 被告既稱糸爭帳戶提款卡仍在其身上,且其並非提領現金之 人等語,則何以有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其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內金錢?又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均需輸入密碼一 情,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偶爾
拾得提款卡之人豈有可能得知被告原設定之密碼? ⒉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 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 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 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 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 微。
⒊復以被告103年10月8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自103年10月20日 之後即未有交易記錄,事隔2年後,於105年10月15日始有一 筆跨行轉帳136元至他人帳戶之記錄,被告就上情辯以:我 朋友鍾昇澔請我轉136元給他,他要買線上遊戲的點數云云 ,惟被告系爭帳戶在103年10月15日時之帳戶餘額即為136元 ,被告友人豈會如此剛好僅需借款136元?況衡以一般常情 ,遊戲點數加值數額均以百、千元計,僅借款100餘元,尚 需被告支出匯款手續費,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自承 該時並非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主要使用帳戶,何以未 以常用帳戶轉帳借款予友人,而係以2年未曾使用之帳戶轉 帳?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將系爭帳戶金額全部轉出 至無所餘,3日後即由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益徵上 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清空所餘金額後,再交予他人使用,而 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 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 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