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5號
KLDM,108,易,16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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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基簡
字第4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 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洪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誌陽因其女洪雅慧周楨凱間之糾紛,而與周楨凱及其父 周俊宏相約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大佛禪院停車場前見面談判。雙方見面 後,洪誌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腳踹周楨凱,使周楨 凱受有鼻子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鼻出血之傷害。案經周楨凱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楨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誌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 人周楨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周俊宏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7 年 4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誌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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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