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2號
KLDM,108,易,142,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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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裏紙箱壹個(內容物及總價值如附件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鄒紀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吳維敏所有之包 裏紙箱1 個(內容物及總價值如附件所示)得手。嗣經吳維 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 日10月7 日22、23時許, 趁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樓梯間大門未關之 機會,侵入其內,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江美華所 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 後供其代步用。嗣於同年月8 日2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為 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欲加攔查時,其竟加速離去,並將車棄 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嗣該車為警尋獲,依據 鄒紀威留在該車車箱內之證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維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鄒紀威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敏、被害人江美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各 1 份(108 年度偵字第361 號卷第13至17頁、第31至45頁、10 7 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足見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樓 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 間內再次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 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財 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未扣案包裏紙箱1 個(內容物及總價值如附件所示)係被告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為被告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美華,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機車鑰匙 1 支,則係供被告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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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裏紙箱1 個│ 內容物 │ 總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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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鏡保護套9 個、寬褲4 件、裙子 3│新臺幣21,670元。 │
│ │件、帽子11頂、洋裝3 件、上衣2 件│ │
│ │、鞋子6 雙及連身褲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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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