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維德因陳永商與其前女友許雅佩交往,而心生嫌隙,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24日起至26日止,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內,以其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 網頁,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為「鄭贏」帳號之塗鴉 牆上,接續刊登「陳小寶雖然妳在我的心目中是龜阿仔」、 「陳小寶龜阿子」、「又不是龜兒子。做事櫃龜縮縮」、「 陳小寶要來喔不來妳就是龜兒子我等著看你的十粒」、「陳 小寶ㄟ宏幹就來你是人不是狗在那犬有用嗎」等文字辱罵陳 永商,並張貼陳永商及許雅佩之個人照片,足以貶損於陳永 商之人格尊嚴。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自108 年 1 月17日起至23日止,以上揭之方式,在上開臉書帳號之自 我介紹及塗鴉牆上,接續刊登「喔原來是詐欺女的哈尼抱歉 」、「你好。我是詐欺犯。我的男友是陳小寶」、「陳小寶 你不僅是龜兒子在我心中你還是龜兒子的兒子」、「大家好 。我是詐欺犯。許雅佩我男人FB陳小寶真名陳永商雖然他小 我6 歲我真的真的非常愛他」、「讓你來認證你的女友是詐 欺犯」、「不能叫小寶要叫陳永商這次給你認證你的女友老 婆許雅佩是詐欺犯第2 次認證雙重認證才有效」、「我是有 在檢察官面前講我跟永商是婊兄婊弟. . . 叫那女的是婊子 哈哈哈不知道會部會認證」、「好像沒有龜兒子幹小寶你看 」等文字辱罵及詆毀陳永商,並張貼陳永商及許雅佩之個人 照片,足以毀損陳永商之人格尊嚴及個人評價。二、案經陳永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鄭維德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所述的 對象是指告訴人陳永商,但我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向我約 戰,又不敢出來,不是龜阿子(臺語)是什麼,而且我與告 訴人及許雅佩3 人是同時交往,我把這些被詐騙的事實PO上 爆料公社,臺北地院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塗鴉牆上,刊登上開內容,而上開內容均係指涉告訴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歷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卷第13至33 頁、第101 至133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所刊登「龜兒子」、「龜阿子 」、「是人不是狗在那犬有用嗎」、「陳小寶你不僅是龜兒 子在我心中你還是龜兒子的兒子」、「好像沒有龜兒子幹小 寶你看」等言語,顯係嘲笑他人遇事膽小怯懦之意,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尚難諉為不知, 其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塗鴉牆上刊登該等內容, 足見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㈢、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 刊登「喔原來是詐欺女的哈尼抱歉」、「你好。我是詐欺犯 。我的男友是陳小寶」、「大家好。我是詐欺犯。許雅佩我 男人FB陳小寶真名陳永商雖然他小我6 歲我真的真的非常愛 他」、「讓你來認證你的女友是詐欺犯」、「不能叫小寶要 叫陳永商這次給你認證你的女友老婆許雅佩是詐欺犯第2 次 認證雙重認證才有效」等言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具詐欺 前科之女性為男女朋友;「我是有在檢察官面前講我跟永商 是婊兄婊弟. . . 叫那女的是婊子哈哈哈不知道會部會認證 」等言語,則屬具體指述被告自身及告訴人,曾先後與同一 名濫交之女性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 前揭言語,均含有告訴人之私人生活不檢點,與品行不佳之 對象交往之意,自會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 面貶抑,而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顯係刻意將該 等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多數人得知悉之方式散布, 其主觀上具將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散布予多數人知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惟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 罪,其第3 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 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查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上開具體 事實,專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私人交遊領域,既與公共利益 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要件 不合,難認屬刑法上之不罰範疇。而本件被告使用之上開侮 辱性用語,僅係抽象謾罵,自亦無判斷所謂真實或可受公評 與否之必要,併予說明。被告另以:我把這些被詐騙的事實 PO上爆料公社,臺北地院判我無罪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 為妨害名譽案件無罪判決之紀錄;被告另因於107 年6 、 7 月間,在臉書頁面指摘許雅佩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事實( 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主觀上認許雅佩對其詐欺,故欲提醒他人不要上當,屬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難驟以誹謗罪相繩為由,為不起訴之 處分,且同署檢察官亦認許雅佩確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766 號不起
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3頁), 然此係被告指涉許雅佩「本人」為詐欺犯,可能因涉及刑事 犯罪而與公益相關,顯與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與詐欺犯交 往」,僅涉告訴人私人生活評價之情狀不同,自難相互類比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 我於臉書上說的陳小寶不是指告訴人,是指我的朋友陳平和 ,他的綽號也是陳小寶云云,惟被告刊登上開文字時,除將 告訴人及許雅佩之個人照片一併刊登,亦於部分語句中提及 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所述的就 是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自難以證人陳平和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叫陳小寶,被告經常在臉書上以陳小寶之 名罵我云云,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 查告訴人與許雅佩是否為對其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 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實,乃係被告指摘告 訴人與詐欺犯交往,而非被告指摘告訴人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故無論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是否屬實,均無礙本件罪責之 成立,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前揭 言詞,對同一告訴人辱罵,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之 公然侮辱、以文字誹謗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而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公然侮辱、以文字誹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外 ,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龜兒 子」等侮辱性言語,固在嘲笑告訴人行事膽小怯懦,然並無 進而於謾罵時一併具體摘示告訴人有何怯弱之舉措、行為, 難認有為成立誹謗罪所必要之具體事實指摘,而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僅得成立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尚記載被告刊登「要火拼要輸 贏要請人來照會我。等你好久。」之文字內容;就事實欄 ㈡部分,尚記載被告刊登「法院你家開的我就有罪」之文字 內容。惟此部份文字顯然不具侮辱性質,亦非具體指述不利 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僅係被告向告訴人挑釁之言語,難認 構成公然侮辱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從而,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 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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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指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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