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號
KLDM,108,易,1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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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明明知其家庭收入無多,經濟狀況 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然因需款應用,夥同其妻黃美雲(所 涉附表一A 、B 、C 、D 合會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所 涉附表二㈠、㈡、㈢、㈣合會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 間,由劉聰明先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並以劉聰明綽號「 鐵俥」為名義,在基隆市○○街00○0 號住處,先後招募籌 組如附表一之1 、2 、3 、4 所示A 、B 、C 、D 會、附表 二之1 、2 、3 、4 所示㈠、㈡、㈢、㈣會等民間互助會( 俗稱合會,以下分別簡稱A 、B 、C 、D 、㈠、㈡、㈢、㈣ 會,均採內標制,會期、開標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數、 高標、低標,均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會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 10,000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會員每人自願 繳交2,5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走路工費用予會首,會員得 標時,僅需由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以下簡稱會金),會首毋 需繳納任何費用,A 、B 、C 、D 、㈠、㈡、㈢、㈣會均固 定在基隆市○○街00○0 號劉聰明與黃美雲2 人住處開標, 並推由黃美雲實際參與主持開標,再由黃美雲或劉聰明向上 開合會會員收取會金。嗣後劉聰明、黃美雲即於上開合會有 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兼因渠等夫妻財務 週轉困難、金錢調度失靈,以會養會方式已不足應付其支出 ,乃推由黃美雲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 與競、開標及自己主持開標之機會,於A 、B 、C 、D 、㈠ 、㈡、㈢、㈣會等合會有效期間進行中,於上開8 個合會會 期之不詳時間內,先後向A 、B 、C 、D 、㈠、㈡、㈢、㈣ 會等合會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次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



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或於便條紙 上書寫高於當期投標者之標金(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 ,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而不具文書之形 式,各次詳細金額不詳)以標得當期會款,致上開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 付會款予劉聰明、黃美雲夫妻,因而致劉聰明、黃美雲將上 開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A 、B 、C 、D 、㈠、 ㈡、㈢、㈣會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夫妻2 人因而共同詐得附 表一之5 所示之合會金達4,017,000 元、附表二之5 所示之 合會金達857,000 元。嗣於100 年9 月10日當日,在基隆市 ○○街00○0 號住處,劉聰明藉口黃美雲有事南下處理私務 ,親自主持該次開標,由在場之活會會員即綽號「阿琴」之 房東潘彥臻、綽號「阿居」之洪良居、綽號「春風」之洪春 芳等3 人得標,劉聰明收受會員繳交之合會會金,且分別將 得標之合會會金支付得標之上開會員後,旋即無預警宣告停 會;各活會會員聽聞倒會,遂於翌日即100 年9 月11日要求 劉聰明出面處理,經劉聰明持黃美雲製作之互助會帳簿與上 開各活會會員逐一核對,確認各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金額後, 由在場之活會會員潘彥臻張輝德協助書寫完畢,經劉聰明 覆核無訛後,親自於該計算會費帳資料帳單之文書上簽名並 交付各該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憑據供日後清償之用;然於同 年10月上旬,劉聰明、黃美雲2 人即逃逸無蹤,活會會員始 悉受騙並訴請偵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對黃美雲詐取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合會金部分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審理後,函送劉聰明涉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清查上 開各合會會員,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 28條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聰明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 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審理時之供述 。
(二)證人江林美秀、洪春芳楊美女王藝澐林麗秋、劉麗 雪、張輝德、陳其明、許素蘭、潘彥臻於偵查中及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潘美珠徐秀如蘇麗華蔡麗娥蘇美珠羅幼尛 、蔡春美、張紫盈謝淑華吳佩錡吳秀榮、陳淑惠、 陳碧蓮曾美鈴駱文臨、林素卿、宋春英、洪良居、陳 美鈴、池碧玉、梁峰、林永福涂明蓮、洪武村簡武郎莊鴻吉陳漢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審理時 之證述。
(五)證人黃美雲提供之不繳款及倒會會員名單。(六)證人王藝澐林永福提出之合會死會債務讓渡書。(七)證人簡武郎提供之合會收款委託書。
(八)證人江林秀美洪春芳提供之會單、計算會費資料、被告 簽名之帳單。
(九)證人楊美女提供之會單、計算會費資料。(十)證人王藝澐提供之會單、標金明細及被告簽名之帳單。(十一)證人林麗秋提供之會單、手寫合會資料、被告簽名之帳 單及本票。
(十二)證人劉麗雪提供之會單、手寫合會資料、手寫被告簽名 之帳單。
(十三)證人張輝德、陳其明、潘美珠蘇麗華蘇美珠提供之 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
(十四)證人許素蘭提供之會單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



(十五)證人羅幼尛、蔡春美、謝淑華、陳淑惠提供之會單。(十六)證人吳佩錡提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十七)證人陳碧蓮提供之手寫合會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十八)證人曾美鈴駱文臨提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十九)江楊鴛鴦之儲金存簿。
(二十)楊美女之活期存款簿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二十一)基隆二信合作社105 年6 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0 號函及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
(二十二)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書正本、黃美雲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我 太太黃美雲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那些互助會。會確實是 我在95年、96年間起的,我的綽號也確實是叫「鐵俥」,但 後來我生病,我腦部缺氧,頭腦不清楚,沒有辦法跟人家算 錢,有時候在外面跟人家收了會錢,自己都搞不清楚。所以 我從96年就沒有在處理互助會的事,因為我身體不好,我朋 友建議我去廟裡,我白天都待在廟裡,晚上才回家,都沒有 在處理互助會的事,也未擔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會會首。 我太太黃美雲在100 年9 月9 日晚間留40萬元在我的床頭, 什麼話都沒跟我講就離開,隔天即100 年9 月10日,潘彥臻 、洪良居、洪春芳3 個會員來我家找黃美雲,說等一下要開 標,我有說我不是會頭,我不要開標,要等黃美雲回來,但 後來時間到了,黃美雲沒有回來,會員就說反正沒有別人來 ,就要求我代表黃美雲開標,40萬元是他們自己算底標多少 他們自己知道,然後就拿走了,我就說隨便你們自己算,這 跟我沒有關係。後來又過了一天,又要開標,一群人來問我 ,我太太去哪裡,我確實也不知道我太太去哪裡,他們說要 我處理,我只好答應(本院易12卷第58至59頁)。辯護人則 以:被告自96年起因身體不好,白天都待在廟裡,沒有在處 理互助會的事情,故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完全未參 與,完全與被告無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按被害 人陳述之證明力,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卷內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 被害人之證述。而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參與系爭 互助會,然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更無從證明被 告有系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易 12卷第127 至143 頁)。
五、經查:同案被告黃美雲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利 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及自己 主持開標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有效期間進行內,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各個合會會期之不 詳時間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 當次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 知得標者之姓名,或於便條紙上書寫高於當期投標者之標金 (各次詳細金額不詳)以標得當期會款,致上開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 會款,因而致同案被告黃美雲旋將上開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 ,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之活會會員,因而詐得合 會會款,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並均進行至100 年9 月10日即 宣告停會,同案被告黃美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書及上開三(二)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與 同案被告黃美雲就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雲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劉聰明當 會頭處理合會,所以會單上的會頭才會寫「鐵俥」,後來 劉聰明生病後,就都是我處理的,劉聰明沒有主持開標, 也沒有幫忙收會款(偵緝134 卷第12頁反面)。合會都是 我召集的,有時候我不在家,會員會將會款交給劉聰明, 請他轉交給我(偵續69卷一第26頁)。劉聰明沒有在處理 合會的事,有時候會員會把會款給劉聰明,請他轉交給我 等語(偵續69卷一第46頁反面)。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黃美雲召集合會的事情,開標 的地方我有放神明在拜拜,他們開標時,我都會在家,但 我都沒有去管他們開標的事。我在一開始的一、兩年有收 過會款,後來因為生病,就都是黃美雲在收。100 年9 月 10日因為黃美雲跑掉,找不到人,會員說會單上的會頭是 我,要我去收錢,我才去收會款,但是有些死會會員不願 意給我(偵緝134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黃美雲不在 家時,我都是代收,黃美雲回來時,我就交給黃美雲,但 我從未主動去向人家收過會款(偵緝134 卷第38頁反面) 。我們都是鄰居,我有時候經過,會幫忙收取會款(偵緝 134 卷第39頁)。黃美雲跑掉當天,是會員要我開標的, 我收到的錢有給洪春芳、洪良居、「阿琴」。一開始會是 我起的,但我生病之後,就交給黃美雲處理了(偵續69卷 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我沒有跟楊美女收過會款 (偵續69卷一第39頁反面)。以前這個會是我處理的,後 來我身體不舒服,就把會交給黃美雲處理,王藝澐並沒有



把錢交給我。單據是因為那時候他們會員很多人,我不寫 不行(偵續69卷一第77頁)。寫下積欠會員會款金額的單 子是因為當時他們很多人來叫我寫我才寫。我沒有幫忙處 理合會的事情,也不知道合會的事(偵續69卷二第91頁) 。附表一A 、B 、C 、D 四會均不是我發起的,這些會員 都是跟我太太黃美雲的會,我沒有與黃美雲共同冒標而詐 欺會款,我都在宮廟裡,我也沒有去跟會員收會款。100 年9 月10日是洪良居、房東、洪春芳3 人逼我開標的,黃 美雲跑掉之前有放40萬在我床頭,我就把40萬按他們3 人 說的金額交給他們。100 年9 月11日我拿互助會帳簿跟活 會會員對帳是他們4 、50個會員逼我寫的。附表二所示的 四個會都不是我召集的。我並沒有去向蔡麗娥、蔡春美、 蘇美珠收取會款等語(核交53卷第31至33頁)。(三)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會員則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秀美於偵查中證述:只有一開始是劉聰 明處理合會的開標、收會款等事宜,後來幾年就都是黃美 雲處理的,我就直接跟她交涉標會的事(偵緝134 卷第36 頁)。劉聰明有代收會款(偵緝134 卷第39頁)。劉聰明 有幫忙黃美雲收會款,黃美雲跑掉時,劉聰明當天還在開 標,當天是劉聰明主持的,劉聰明有說會款有給得標的人 ,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給,另外他說要收死會的錢給 我們,但沒有給等語(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我如果有去現場投標 ,會款都是交給黃美雲,黃美雲不在的話就交給劉聰明或 他們小孩。我參加合會期間,如果標的時候很多人,黃美 雲沒辦法收會款時,劉聰明會代收(偵緝134 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一開始會單上的會頭是劉聰明,會款大部 分是黃美雲收,有時候劉聰明會幫忙收。最後一次標會當 天是劉聰明主持的,他應該有將會款交給得標人,因為洪 春芳、洪良居及被告的房東都有收到,隔天劉聰明有拿5 萬元給我(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劉聰明在100 年9 月10日還有收會款,收了3 天才跑掉(偵續69卷二第47頁 )。會款是我拿去被告夫妻的店裡,如果黃美雲不在,我 就交給劉聰明,我交錢的時候,會跟劉聰明講我有哪幾會 ,哪幾個活會、哪幾個死會,要交多少錢都有當場跟劉聰 明點清楚,確認清楚之後劉聰明才收錢,但沒看到他有記 帳本,帳本他不讓我們看。我去開標現場時,有時候劉聰 明會在現場,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黃美雲在都黃美雲處理 開標的事。100 年9 月10日那次開標示劉聰明主持的,當 天要標會的會員都到場,開標時間到了,依10,000元的、



5,000 元的、3,000 元的陸續開標,劉聰明就站在標桌旁 邊看,等到三會都標完後,劉聰明就在現場開始收錢並登 記在便條紙上說誰繳多少錢,我有付他4 萬多元。得標的 是洪良居、房東「阿琴」、洪春芳劉聰明有交會款給他 們。標完之後,因為黃美雲沒出現,會員就開始傳說會首 跑掉,10 0年9 月11日就幾十人跑去他們夫妻的店裡,劉 聰明就主動說他會主持互助會把錢還給我們,他叫「阿琴 」跟「輝德」幫他算,每個人就寫單子,當天我也在現場 ,當下劉聰明並沒有說他對這互助會的事情不懂、不知道 、沒參與,也沒說他看不懂互助會帳本。劉聰明也沒有表 示對「阿琴」跟「輝德」的計算結果有意見等語。(核交 53卷第43至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於偵查中證述:開標如果我沒有去的 話,會款都是黃美雲來向我收,我有去就交給黃美雲,她 不在就交給劉聰明(偵緝134 卷第37頁反面)。劉聰明有 向我收過一次(偵緝134 卷第39頁)。一開始會單是寫劉 聰明的名字,會款大部分都是黃美雲收的,有時候劉聰明 收,開標時他們兩人都會在場,但都是黃美雲主持,只有 最後一會開標時是劉聰明主持(偵續69卷一第26頁)。如 果我拿會款去給黃美雲時,她不在的話,我就放在劉聰明 那邊,但是哪幾次是劉聰明收的我忘記了。如果這個會跟 劉聰明沒有關係,為何劉聰明會寫單據給我等語(偵續69 卷一第7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於偵查中證述:劉聰明有跟我收過會 款。開標時劉聰明有在場和其他人聊天,我有去的時候都 有看到他(偵緝134 卷第45頁反面)。會單是寫劉聰明的 名字,但是收錢大部分都是黃美雲在收,劉聰明也有跟我 收過3 次的錢等語(偵續69卷一第3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輝德於偵查中證述:會單上是劉聰明當會 頭,「鐵俥」就是劉聰明的外號,黃美雲如果沒空收會款 ,就是劉聰明來收(偵緝134 卷第49頁)。開標時是黃美 雲主持比較多,最後一會是劉聰明主持的(偵續69卷一第 26頁)。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來我店裡跟我收,黃美雲沒 來就是劉聰明到我店裡來收。我曾去過開標現場2 次,如 果黃美雲在的話,劉聰明會在旁邊看,標完劉聰明就會在 現場幫忙收錢,並在記帳的大簿子上記錄,死會打叉,活 會打勾;如果黃美雲不在的話,劉聰明就會主持開標。10 0 年9 月10日那天我並沒有去開標現場。100 年9 月11日 、12日我有去開標現場幫劉聰明核算會員的會款。劉聰明 在100 年9 月10日有去我店裡找我收會款,隔天風聲出來



說黃美雲跑掉了,我就去現場看到很多人拿會單,跟劉聰 明說要清算,然後劉聰明說好,劉聰明先拜託潘彥臻寫數 目,潘彥臻有事先走之後,劉聰明拜託我,我就接替潘彥 臻坐在劉聰明旁邊,核算時是會員拿會單先跟劉聰明結算 活會、死會,是應繳錢還是應付錢,一開始是劉聰明在跟 會員結算並寫單,但後來人太多了,他有拜託我幫他算, 所以部分會員找我結算,我結算完畢後寫成欠款單交給劉 聰明,劉聰明有對他的帳本,對好之後就簽名交給會員。 我幫劉聰明結算會款時,劉聰明自己也在跟參加比較多會 的會員結算會款。我幫劉聰明結算的會款,劉聰明核算後 並沒有表示過有問題等語(核交53卷第85至89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芳於偵查中證述:如果黃美雲不在的話 ,我會將會款交給劉聰明,最後一次的會是劉聰明主持的 ,當時他有將會款交給我,但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知道 (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案合會是黃美雲主持開標,於100 年9 月10日的最後一次 開標則是被告主持的,我有去現場,那次是底標,沒有人 標,最後是我標到,那次的會款是被告交給我的。本件合 會的會款我大部分是交給黃美雲,只有偶爾黃美雲不在的 時候,我會交給被告。那天我本來是要找黃美雲,但是被 告說黃美雲的哥哥過世,她去屏東辦喪事。100 年9 月11 日被告有拿帳本出來跟會員算會款,他有簽1 張單子給我 們,意思是每一個人還要多少錢給我們,他會負責等語( 本院易12卷第108 至114 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偵查中證述: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 來我家收,有時候會交給劉聰明,開標都是黃美雲主持, 但最後一次開標是劉聰明主持的(偵續69卷一第26頁)。 我曾經有2 次代理曾美玲連同我跟陳碧蓮的會款,交給劉 聰明,但哪2 次我忘記了。我曾經問過黃美雲為何會頭是 「鐵俥」,她說她是被「鐵俥」請的。100 年9 月10日會 款是交給劉聰明等語(偵續69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又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10日我去開標現場,劉聰明說黃美雲的哥哥過世, 她回南部,所以由他替黃美雲開標,那天我也還有繳會款 給他(本院易352 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8.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錡於偵查中證述:標會都是黃美雲主持 ,會款大部分也是由黃美雲在收,有時候劉聰明也會去收 等語(偵續69卷一第38頁反面)。
9.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蘭於偵查中證述:合會是黃美雲跟劉聰 明主持,會單上都會有劉聰明的指印,兩人都有收會錢,



大部分都是黃美雲在做等語(偵續69卷一第4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珠於偵查中證述:黃美雲跟劉聰明都 有跟我收過會款,會單上的名字是用劉聰明的綽號「鐵 俥」,大部分是黃美雲來收會款等語(偵續69卷一第46 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華於偵查中證述:黃美雲跟劉聰明都 有收過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等語(偵續69卷一第46頁 反面)。
12. 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參加合會時,一開始是劉 聰有主持,也是他跟我收會款,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偵續69卷一第206 頁)。
13. 證人張紫盈於偵查中證述:合會開標時大多是黃美雲主 持,劉聰明會在旁邊,但沒有在做什麼。我覺得劉聰明 有協助黃美雲處理合會,但我不知道他幫忙什麼等語( 偵續69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劉聰明幫 忙收會款等語(偵續69卷二第99頁)。
15. 證人蔡麗娥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現金將會款拿到開 標地點,大部分是交給黃美雲,交給劉聰明比較少等語 (交查1119卷第97頁)。
16. 證人蘇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會款都是黃美雲到我工作的 地方來收,偶爾是劉聰明來收等語(交查1119卷第213 頁)。
17. 證人潘彥臻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9 月10日開標當天我 有去現場,當天有3,000 、5,000 、10,000元的會要開 標,劉聰明拿3 個盤子出來,會員開始丟小紙條下單, 由劉聰明開標,我的部分是3,000 元有標到,開完標之 後,劉聰明就在現場開始收會錢,也有在他自己的帳本 上面做記錄,會款則是隔天劉聰明拿給我的。100 年9 月11日及12日我有去開標現場幫劉聰明核算會員的會款 ,都是劉聰明跟會員算好金額,我是舉手之勞幫他寫個 數字,劉聰明再跟會員去旁邊簽名。(核交53卷第85至 8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會會首是被告及黃 美雲,100 年9 月10日開標當天我有去,被告在現場說 黃美雲屏東一個親戚過世,她半夜回去屏東,我們都不 以為然,我們都是這樣標,我知道一天有3 會,每天幾 乎都有會,被告就拿3 個盤子出來開標,我標到3,000 元那個會,大家都知道被告跟黃美雲是夫妻,夫妻就是 誰開標都一樣,錢會拿給黃美雲,也會拿給被告,當天 被告有在現場收會款,也有在帳本上做記錄,我忘記被



告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早上把會款交給我,但被告有跟 我點清。我拿到那天的會款之後,隔一、兩天會員都在 問黃美雲在哪裡,並到黃美雲及被告家要錢,被告就開 始跟會員結算會款了。我跟另外一個人有幫忙被告結算 會款,我不知道另一人的名字,會首跟會員自己才會知 道是多少錢,被告跟會員對好了,我就幫他們寫,他們 算好後就會去旁邊,由被告簽名,實際上多少錢是會員 跟被告比較知道,我只是舉手之勞而已。開標平常多是 黃美雲在主持,被告有時候也會在旁邊坐,被告都知道 。我跟他們的會一年多,我交會款時,有時候黃美雲不 在,被告就會代收,我標多少被告也知道,因為會單上 有寫「黃美雲」跟「鐵俥」,那是被告的綽號,就是說 會單上有寫的名字都可以給他,陸陸續續有好幾次。10 0 年9 月10日至12日被告都有去收會款等語(本院易12 卷第166 至171 頁)。
18. 證人洪良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合會都是黃美雲在 主持,100 年9 月10日黃美雲不在,有放40萬元給被告 處理會款,那天洪春芳、我跟潘彥臻有標,一個標3,00 0 元、洪春芳標5,000 元,我標10,000元,40萬元的部 分就先給標的比較少的人,被告要收會款,但是沒有人 要給被告,後來就變成錢不夠分給我,我說等黃美雲回 來再算。那天我有跟被告說黃美雲不在也是要開標,我 說「她留這40萬元可能就是要讓你處理會錢的,今天叫 你幫她代理一下」,不然黃美雲把那個錢放在那邊幹嘛 。有些後面來的會腳,雖然不標,但還是要來繳會款, 有些人不給被告會款,要等黃美雲回來才給黃美雲,人 家都是要去找黃美雲,有些人拿錢過去沒看到黃美雲, 就不願交給被告就直接走了,黃美雲有留40萬元給被告 ,我就說會款先給洪春芳潘彥臻,因為我標的金額比 較高,我後面再拿沒關係。我跟的合會會頭是黃美雲, 每天都是黃美雲在開標、收會款、給會款,我個人不曾 交會款給被告過,我都準時1 點去,如果有人沒標到, 我都當場交會款給黃美雲。我參加這個合會的實際時間 我忘記了,但已經參加5 年以上,這段期間都是黃美雲 在處理的,被告就像是個魁儡,身上不會超過300 元, 要出門就會跟黃美雲拿個1 、2,000 元等語(本院易12 卷第115 至120 頁)。
19.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於95、96年間曾召 集合會,後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始由同案被告黃美雲處 理合會事宜,其僅偶爾於黃美雲不在時代收會款,且其



於100 年9 月10日有將同案被告黃美雲留下之40萬元交 予得標會員分派,及其於100 年9 月11日、12日有在合 會會員要求下結算會款及於單據上簽名等情,與上開證 人證述大致相符,應屬事實,而堪採信。然本件尚乏證 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確係由被告召集並 主持,縱同案被告黃美雲冒標屬實,其配偶即被告是否 亦成罪,尚需視其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就冒標一事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足以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定。另因證人林素卿(交查466 卷第11頁)、池碧玉(偵續69卷一第128 頁)、梁峰( 偵續69卷一第129 頁)、林永福(偵續69卷一第131 至 132 頁)、洪武村(偵續69卷一第185 頁)、簡武郎( 偵續69卷一第173 頁)、莊鴻吉(偵續69卷一第205 頁 )所參與者,均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即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渠等之證述自不能以之作為本件被告涉嫌 詐欺取財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 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 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 ,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 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 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 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 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 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 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固於本院另案 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美雲在外面找 了很多會員,事發時會員就逼劉聰明要寫出來對大家交代 ,如果這件事是不確實的話,劉聰明會寫嗎?數字是我們 講好,劉聰明寫給我們的收據,不能到法院來說什麼都不 知道云云(本院易352 卷二第69頁反面、第71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麗秋亦證稱:黃美雲找我參加合會時,她沒有 說她是會首,會單上寫「鐵俥」,我問黃美雲後,她說她 是幫「鐵俥」收錢,我事後才知道「鐵俥」是劉聰明,所 以劉聰明說他什麼都不知道,這實在說不過去(本院易35 2 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最後一次開標應該是黃美雲委 託劉聰明主持的,不然劉聰明有什麼權力,所以我覺得劉



聰明應該是同謀,劉聰明不應該是證人云云(本院易352 卷三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雪證稱:劉聰明結算會 款時有拿合會對帳簿核對,標走的就用紅色打叉叉,沒標 走的就用藍筆打勾,我有跟劉聰明對,當時很多人都在核 對說自己幾號、拿會單給劉聰明看,並且說是幾號沒標到 、幾號有標到,所以才會記載扣除6 萬元及3 萬元,現在 劉聰明卻說都沒有參與,這有天理嗎?倒會就要受法律的 制裁(本院易352 卷二第190 頁)。劉聰明說他都沒有主 持標會,都沒有插手合會的事情,全部都說他不知道,這 樣為何互助會死會債務讓渡書是劉聰明寫的?當時劉聰明 說絕對不會倒會,這條錢絕對會處理好,結果他現在說他 都沒有插手云云(本院易352 卷四第95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江林秀美證稱:劉聰明有拿讓渡書給別人收死會錢 我當時有質疑我是活會,我為何沒有拿死會錢,我們告的 只是告本金而已,我們所賺的錢都被他們拿去,黃美雲只 說簿子不見,就一推了事,就是因為黃美雲跟劉聰明太惡 劣,都說謊話,我們才會對他們提告云云(本院易352 卷 四第9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證稱:倒會第二天 我去的時候,劉聰明還當著神明的面信誓旦旦的說「我男 子漢敢作敢當,我絕對不會去吃你們這條錢,如果倒會的 話會沒好下場」,結果三天之後人就不見了。劉聰明說他 沒有插手合會的事情,沒插手的話有什麼權利寫讓渡書給 他人,黃美雲跟劉聰明還叫別人恐嚇我們,我們出入還要 看有沒有人跟蹤,他們二人在法庭上說的話都是亂講的云 云(本院易352 卷四第96頁反面)。然查,上開證人王藝 澐、林麗秋、劉麗雪、江林秀美楊美女等人之證述內容 ,均係基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分工 、協力,及被告事後共同承擔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債務等情 ,即遽認被告知情並參與冒標而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詐 欺取財,衡屬臆測之詞,則渠等前開證述顯屬一般證人之 意見證據,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 條規定,應不得採為證據,自亦不得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佐據。
(五)依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有冒標以詐欺 取財之合會會期,最早係自99年9 月30日起,而依合會會 員即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收發會款、主持開標事務多係由 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會單上之會首固係載「鐵俥」,惟 本件尚僅能認被告係代收會款轉交同案被告黃美雲、在開 標現場協助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雜務。又100 年9 月10日 當天開標雖係由被告主持,然此係因同案被告黃美雲當日



離去住所而不見蹤影,被告始在會員即證人洪良居之要求 下主持開標,已難認定被告係有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主 持合會之意思,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美雲 之冒標情事,或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冒標,而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9 月11日及12日 ,因會員至開標現場仍未見同案被告黃美雲,會員間即開 始傳聞同案被告黃美雲已倒會而逃逸無蹤,致大量會員湧 入被告家中,被告辯稱其係迫於大量會員要求其處理之壓 力下,始結算會款並在單據上簽名以示負責(偵續72卷第 36至46頁),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林永福、證人即告訴 人王藝澐提出之合會死會債務讓渡書(偵續69卷一第135 至136 、212 頁),均係99年9 月30日所開立;證人簡武 郎提出之合會收款授權委託書(偵續69卷一第177 頁)係 10 3年4 月21日所開立(證人林永福簡武郎參與之合會 非本件審理範圍,則已如前述),雖其上之委託人均載「 黃美雲」及「劉聰明」,然該等文書自形式上觀之,應係 本件合會停會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美雲為收取對死會會 員之債務、處理停會後之帳務而開立,亦無從憑此推斷被 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就冒標一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如江楊鴛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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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