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號
KLDM,108,易,101,201905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明邨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陳幗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明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明邨明知座落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池秋梅,其僅有管理權,且知上開房 屋業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開房屋已遭查封之交易上重 要事實,對裝潢該屋的告訴人張國和表示該屋可出租予伊, 告訴人張國和與其前妻即告訴人唐涵莉因不知上開房屋遭法 院查封情事,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由告訴人唐涵莉 代表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期間104年9月15日至 107年9月14日),並於簽約時由告訴人張國和支付押金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及租金1萬8,000元。嗣因被告於同年 11月16日向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法院人員於10 5年3月23日前往該屋履勘,並於同年9月6日由第三人陳永昌 得標買受系爭房屋,復於同年12月9 日執行點交,而告訴人 張國和唐涵莉係於105 月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調查時始得悉,其等向被告承租之房屋於92年間已 遭查封,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 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 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 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國和唐涵莉之 指述、證人賴起敏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 第2841號、裁全字第7210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77號卷 及104年8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並未說明是否承認犯罪,且陳述:伊已忘記這件事



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獲得屋主池秋梅授 權管理,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押、租 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系爭房屋雖於92年即遭法院查封 ,然查封僅係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於拍定點交前,仍得使 用收益,本件被告提供合於租約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告 訴人,足認被告於簽約及收取押、租金之際,並非處於不能 履約之情;又被告與告訴人唐涵莉簽定租約後,相隔四個月 之久之104 年11月1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 屋為強制執行,洵因池秋梅無力償還房屋貸款,為保全自身 代墊房屋貸款之債權,迫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此情實無 從於雙方簽定租約時可得預知;況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 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於同年12月25日、105年6月21日聲請 延緩執行,是若被告於簽約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 犯意,其又何必為處理租約爭議而聲請延緩執行;告訴人於 租賃期間開始,至105 年10月31日得知系爭房屋遭查封時為 止,業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長達一年之久,且僅繳付1萬2,0 00元之押金及1萬8,000元之租金,並無損害,縱有亦屬一般 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張國和固主張其因被告答應出售系爭房 屋而對於該屋進行裝潢,因而支出60、70萬元,惟告訴人張 國和係因自己主觀之信賴,而為上開之情事,並無遭被告詐 欺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係為池秋梅所有,前於92年10月15日,因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查封,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完竣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書(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09231955500 號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 字第284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 105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㈡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後,被告將之出租 予告訴人張國和,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 日止,被告並於104年8月26日與告訴人唐涵莉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告訴人張國和復交付押金1萬2,000元及104年9月15 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租金1萬8,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所坦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度偵字第5 301號卷㈠第343頁、第34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49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張國和唐涵莉 之指述、證人陶麗美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1號



卷㈠第29頁、第31頁、第315頁、第317頁、106 年度調偵字 第72號卷第19頁、第55頁、第5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 219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49頁、第51頁),並有系 爭房屋之房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1 號卷㈠第5頁至第1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將業經查封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張 國和,使告訴人張國和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隨時處於可能遭法 院強制執行之風險,而認被告涉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雖非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然因與證人池秋梅間借貸之法律關係,經證人池秋 梅同意,將該屋設定抵押予被告,並由證人池秋梅將系爭房 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業據證人池秋梅於偵訊時證稱:渠購 買系爭房屋後,原先房屋之貸款係由渠繳納,但後來因經商 失敗,無法繳交貸款,就由被告為渠繳納貸款,渠遂將系爭 房屋交由被告處理,並將該屋設定抵押予被告等語明確(見 106年度調偵字第7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並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 5301號卷
㈡第121頁)。再者,告訴人張國和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前,即因被告之委託裝潢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嗣於承租 後,並在系爭房屋內進行裝潢,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 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時,因而知悉系爭房屋屋業經法院拍賣等 ,告訴人張國和於此期間內,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占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請渠裝潢系爭 房屋,後被告跟渠說該房屋要租或要賣,所以渠就決定跟被 告承租,渠有實際取得該屋之占有,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人對渠表示該屋業經拍賣須執行點交, 渠就自己把屋內相關裝潢的東西搬出來等語(見106年度調 偵字第72號卷第215頁),並有執行履勘之筆錄及訊問筆錄 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7號卷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唐涵莉就系爭房屋簽定租 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張國和使用收益,迄至法院 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履勘時,期間已長達1年有餘。換言之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具有實際管理之權限,且已依前開租 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張國和占有、使用收益長 達一年餘,其所為合於債之本旨,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 之情事。
㈣又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 ,雖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 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



他人,然債務人倘將之逕行出租,其效力僅係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非謂其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簽定之租約因此歸於無效 。此時,債務人因無法依債之本旨提供標的物不動產予第三 人占有使用,固應對於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給付責任,惟尚難認定債務人於出租該不動產之際,主觀 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即就本件而言,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 由告訴人張國和占有使用,其後縱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點交,而使告訴人張國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之客觀 事實,亦僅得認為被告係因嗣後之給付不能,對於告訴人張 國和負擔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以認定被告 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㈤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因不想支付任何裝潢系爭房屋之費 用給告訴人張國和,始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查封之事 實,而向告訴人張國和誆稱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張國和,只是 因為告訴人張國和預算不夠,而改向被告承租房屋,告訴人 張國和唐涵莉即因此受有前開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告訴 人張國和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因裝潢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 業經告訴人張國和與被告協議由告訴人張國和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金扣除,且告訴人張國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僅 止於磋商之程度,告訴人嗣後追加之裝潢,僅係因其自身之 評估所作成之決定,業據告訴人張國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簽定前,就有跟渠談過買賣房 子的事,但是因為渠與被告之價格有30萬之差距,所以雙方 並沒有簽定買賣契約,後來渠就決定改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渠係認為被告會將房子賣給渠,所以渠又追加裝潢,被告 並沒有要求施做追加裝潢部分之工作;渠係1次付給被告3個 月之租金,後來的租金係由渠之前幫被告裝潢之工程款扣除 等語可資認定(見105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㈠第31頁、106年 度調偵字第72頁第215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再者,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占有使用,前後長 達1 年有餘,已如前述,而據告訴人張國和所稱其有與被告 協議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其之前為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扣除 ,是告訴人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以上開工程款 與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進行抵銷,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對於告 訴人張國和唐涵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㈥又被告雖坦承其知悉不得將已遭查封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證人賴起敏雖亦供稱渠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曾向被告表 示被告與他人有租約,屆時會有問題云云。然彼等所指或係 指被告之舉日後可能衍生民事賠償責任,當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之際,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出租 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述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