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0號
KLDM,108,撤緩,3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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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廖阿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廖阿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廖阿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9 5號(106年度偵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經查,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9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1 月22日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3月 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 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5 個月餘,竟仍 再犯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 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 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廖阿玉住所地係位在「臺灣省基隆市○○區○ ○里0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地係位在「基隆市 ○○區○○街0巷00號5樓」,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6 年 度基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林廖阿玉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之犯罪事實係:「一、林廖阿玉與許賴絲係基隆 市○○區○○街0巷00號、72之1號同棟大樓之鄰居,林廖阿 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9月間之某日 (106年9月10日前),趁許賴絲位於基隆市○○區○○街0



巷00○0號2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房間內 桌櫃抽屜內之金戒指5個、金牌1塊、黃金帽花髮飾1 個、金 耳環1對、手錶1個、白金項鍊1條、耳環2副、鍍金戒指2 個 得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等情節 ,且該案於107年3月5日確定,並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 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前①案】。
㈢又受刑人另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 1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林廖阿玉竊盜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事實係:「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 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二路交岔路口之騎樓攤販處,未經許 富雄之同意,趁許富雄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前開攤 販之綠色手鐲及紫色手鐲各1 只,得手後將離開現場之際, 經人發現逃離現場時,即將前開手鐲丟棄於現場之路旁,嗣 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富雄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等情節,且該案於107 年7月2日確 定,並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 卷可稽【以下簡稱前②案】。
㈣再受刑人另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林廖阿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罪事實係:「一、 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4月14日8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金玉美不 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總價共計新臺幣494 元之人蔘滋補 液2瓶、葉黃素精華飲1瓶、多醣體飲品1瓶及蜆精2瓶,藏放 於自己之背包內,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經金玉美發現有異 ,而當場於門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該店之店 長何馨怡委託金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圖分局報告偵 辦。」等情節,且該案於108 年1月3日確定,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可 徵【以下簡稱前③案】。
㈤復受刑人另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林廖阿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玖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犯罪事實係:「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4月 19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20日7時48分許、同年4月21日8時 24分許、同年4月22日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曾耀德管領之7-11超商店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 示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得逞。嗣於107年4月22日7 時30分許 ,為店員發覺林廖阿玉再次上門行竊,經上前詢問上情,林 廖阿玉,始當場交出當日竊得之白蘭氏旭沛蜆精3 瓶、桂格 養氣人蔘3瓶、桂格養氣人蔘(無添加糖)2瓶等物,始悉上 情。二、案經曾耀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等情節,且該案亦確定,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前④案】。 ㈥續查,受刑人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 月2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林廖阿玉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犯罪事實係:「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3時6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0號之7-11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趙琮琦不注意之際,將 店內貨架上總價共計新臺幣126元之5粒裝金莎巧克力2 條, 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供己食用 殆盡。嗣該店店員趙琮琦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琮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等情節,且該案於108年3月18日確定, 並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可 徵【以下簡稱後案】。
㈦末查,受刑人於上開前②案之緩刑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後案情形,應堪認定,且 依上開前②案、前③案、後案之犯竊盜案件,各經上開法院 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侵害 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是受刑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之宿習甚重,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且未循規蹈 矩,竟仍漠視法令,不知珍惜,仍一而再犯竊盜案件,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亦無真心誠意戒 掉竊盜之惡心,並未有替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而被告一直 以竊盜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為難了別人,並損人不利己 之心存僥倖,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 而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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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