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2 次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 8年2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 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 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 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 所後伺機再犯,況且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 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 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張源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 )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秀峰坪1 之2 號為警 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