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壽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號
),原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
已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 ,而貪圖小利、以僥倖心態藉由竊盜方法獲取財物,足認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後 已即刻將竊取之櫥櫃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損失等情, 及被告智識(不識字)、家境(小康)、無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採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2 年間,因 在車站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104年7 月7日)、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等同被告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已將櫥櫃返還予 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認識被告之祖母,且損失輕微,不願對 被告提告(詳被害人劉鳳珠107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 第13頁),並進一步表示被告已將行竊之櫃子返還,且雙方 是鄰居,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108年5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是被告係因一時貪心致為本件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 告 簡壽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壽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劉鳳 珠所有置於該處之櫥櫃1 只,得手後搬運至手推車上,運回 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 , 劉鳳珠察覺遭竊後 , 報警究辦,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簡壽山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