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773號
KLDM,108,基簡,77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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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于峯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 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 萬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及證據增列「被告簡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簡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 6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因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 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因素,長期住在榮民醫院療養(見本院 易字卷第53頁之診斷證明書),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天文和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 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不 希望被告遭受刑罰,同意被告免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 頁),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 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之調解筆錄) ,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 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1條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簡于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蘇澳榮民醫院122號病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于峯劉天文係五專同學,詎簡于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向劉天文謊稱:其在中國大陸招 商銀行擔任講師,與該行董事交情匪淺,該行有一些呆帳要 打消,交其處理,因為是同學才報此管道予劉天文知悉,如 劉又文分20期交付金錢予其,招商銀行會給其利潤,其會給 劉天文3 倍的利潤,並提出1份共同投資契約書供2人共同簽 署云云。使劉天文陷於錯誤,同意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簡于峯,並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且自102年9月9日 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分19次,每月以匯款方式自其新光銀行



帳戶匯款9萬元至簡嫌所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共交付20萬元予簡于峯。俟到期後簡于峯竟未履行合約 承諾且避不見面,劉天文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二、案經劉天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㈠ │告訴人劉天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共同投資契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
│ │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 │
├───┼───────────────┼─────────────────┤
│㈢ │告訴人劉天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告訴人於每月以匯款轉帳方式,匯款1 │
│ │細資料。 │萬元至被告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迄104 │
│ │ │年3月16日共匯款轉帳19萬元之事實。 │
├───┼───────────────┼─────────────────┤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確有自告訴人劉天文處收受20萬元│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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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