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766號
KLDM,108,基簡,76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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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憲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係因數次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構成累犯,其均係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19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 年1月4日起至107 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察官於105 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撤 緩字第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案件復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行跡可疑,於 同年月日下午5 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扣得塑膠管1 支,復經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憲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塑膠管1 支,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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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