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731號
KLDM,108,基簡,73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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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李雅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8年9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徒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李雅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11 樓D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查獲經過:
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李雅琴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李雅琴為警緝獲後,攜同警方 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D室之住處,並提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採集李雅琴之 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 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雅琴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法院判處罪刑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 卷第23頁、第76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0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 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 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 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 ,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 已足量處與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自首之減刑: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主



動提出扣案之物品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 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李魏文」,然檢、警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 108年5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823號函檢送該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林志宗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7頁、第39頁)。準此,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 妨害公務、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 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經鑑驗後, 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 務中心107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7 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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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