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 ,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 本院裁量後,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 以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查,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寶精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31日 上午9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何亦辰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之食品攤 位,徒手竊取何亦辰所有價值新臺幣250 元之冷凍香辣雞腿
堡1 包得手,隨即為何亦辰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亦辰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