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692號
KLDM,108,基簡,69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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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最低刑度之理由: 被告包含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近10次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 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 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 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 較長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葉志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1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採尿 前最後1 次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施用何種毒品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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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