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 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 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 、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 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均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合 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 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 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 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 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係偽 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蓋陳金塗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日 之密切時間內,接續數次盜蓋陳金塗印章,提領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時間接近,且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方便辦 理陳金塗後事及支付喪葬費用之單一行為決意,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㈡茲審酌被告陳保家因父親陳金塗過世,未及慎思密慮,為辦 理陳金塗後事之一時方便,在未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等之 同意下,竟冒用陳金塗名義提領陳金塗在基隆市農會之存款 132萬2,000 元,及陳金塗在七堵郵局之存款23萬3,600元, 已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農會及七堵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靖雯、陳怡婷、陳柏凱之權益,犯後復未 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提領其父陳金塗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係為用於處理陳金塗之喪葬費用,其犯行並非惡劣,再 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且因事 先取得大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後,一時而為之便宜措施,造成 之實害非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 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 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本件案情係被告為了幫家
族成員處理父親後事及母親日後的生活照顧,才會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 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勵自新,併啟被告以真誠心對待每一個家人,關心他們, 幫助他們,理解他們,體諒他們,全心全意地為他們服務, ,當你不求任何回報地去給予、去奉獻的時候,一切為他們 的利益著想,自己會得到無比的快樂、順利,但世語風波是 煉心之境,人情冷暖是忍性之場,不要怕遇到違緣障礙,此 時,歡喜做甘願受,適足以歷煉自己心性,提高自己的層次 ,增長自己的智慧,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同法第 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蓋用於基隆市農會及七堵郵局之提款單上之「陳金塗 」印文,為被告持由母親保管之「陳金塗」真正印章所盜蓋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1頁) ,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述基隆市農 會及七堵郵局提款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基隆市農會及七堵 郵局,已均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雖提領陳金塗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155萬 5,600元,惟其中84萬2,530元均係用於陳金塗之喪葬費用, 而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所剩餘之款項,經徵得繼承人即陳 添登、陳進財、陳賜福、陳賜美、陳寶發、陳雪嬌、陳佑毓 之同意後,留與其母陳黃却使用,並未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 等情,業據被告陳保家供稱:因為我父親死亡後,急需金錢 辦理喪事,我們兄弟討論後決定以父親的遺產辦喪事,若不 夠才由兄弟分擔,所以母親黃陳却才要我去農會領錢及轉帳 ,我們總共領了132萬2千元,我們用了84萬 2,530元在喪事 上,剩下的錢就存入母親帳戶內等語;我父親郵局帳戶內的 約20多萬元也轉到我兒子陳文豪的帳戶,因為我帳戶裡面的 錢比較亂,所以放在我兒子的帳戶裡面,之後如果相關的繼 承人要看的話,會比較清楚,那時候辦後事我怕錢用不夠, 就全部把錢提出來放在我兒子的戶頭內,而且當時是因為主 要都是要我處理相關的喪事及支出,所以就由我先把我父親 帳戶裡的錢轉到我這邊,由我負責處理等語明確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1號卷第28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 喪葬支出明細資料及上開各繼承人之親筆聲明書各 1件附卷 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第69 至93頁、第95至 115頁),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陳保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家係陳金塗之子,陳金塗因病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 ,陳金塗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保家明知陳金 塗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於陳金塗死亡後,為陳金塗 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陳保 家未獲繼承人陳靖雯、陳怡婷及陳柏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陳金塗業已過世而未及通知基隆市 農會等金融機構之機會,於104年5月12日前往基隆市農會, 盜用陳金塗之印章蓋印「陳金塗」印文於活期存款條上而偽 造之,表示係陳金塗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基 隆市農會行員據以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將陳金塗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73萬9,000 元 、2萬6,000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55萬7,000 元 轉帳至陳保家之子陳文豪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中,共計領取132萬2,000元。另亦於同日某時許,亦以相 同方式而偽造蓋有「陳金塗」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表示陳金塗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七堵郵局行 員據以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得以將陳金塗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23萬3,600元,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 陳靖雯、陳怡婷、陳柏凱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靖雯、陳怡婷告訴暨陳柏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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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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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保家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陳保家坦承於父親陳金│
│ │供述 │塗過世後,經告訴人3人以外之 │
│ │ │繼承人商議由被告負責處理喪葬│
│ │ │事宜,因父親陳金塗生前即將帳│
│ │ │戶的事交由被告處理,故才會用│
│ │ │陳金塗的印章,至農會及郵局以│
│ │ │其父之印章,提領陳金塗名下帳│
│ │ │戶之款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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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陳柏凱、陳怡婷│證明被告陳保家未經渠等 3人同│
│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意即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款項│
│ │陳靖雯之刑事告訴狀 │提領對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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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金塗、告訴人之父陳│證明告訴人 3人之父陳寶來係陳│
│ │寶來之除戶謄本暨財政│金塗之子,陳寶來於103年3月24│
│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日死亡、陳金塗於104年5月11日│
│ │稅證明書各1紙 │死亡,告訴人 3人亦為繼承人之│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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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隆市農會104年8月7 │被告於陳金塗死亡後,於104年5│
│ │日基農信密字第104000│月12日仍持陳金塗之印章、存摺│
│ │1657號函及陳金塗帳號│,蓋用陳金塗名義之印文於提款│
│ │0000000000號、帳號21│文件後,在基隆市農會及郵局提│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領陳金塗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表、陳文豪帳號210197│。 │
│ │271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本署函調陳金塗七堵│ │
│ │郵局之提款單資料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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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陳保家製作之支出│被告於陳金塗死亡後,於104年5│
│ │明細本 │月12日仍持陳金塗之印章、存摺│
│ │ │,至七堵郵局辦理轉帳至被告七│
│ │ │堵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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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 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 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 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 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 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末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 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 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 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 決、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陳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雖先後 4 次分別盜蓋陳金塗印章,然此均係出於提領陳金塗帳戶款 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偽造之取款文件,均係已交由金融機構 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 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 另為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對相關法令認知不足,且本件案情係被告為 了幫家族成員處理父親後事及母親日後的生活照顧,才會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歷此 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國人實不乏因此類案而誤入法網及司法 實務向來裁判情形等一切情狀,建請貴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