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第563 號、第60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許英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至第4 行 「向林○○(真實姓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向不詳 之人」;㈡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內頁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7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英毫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3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共1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再為 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 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公車司機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員警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於107 年12月3 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 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為107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前揭卷第84頁) ,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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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第563號
第606號
被 告 許英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7 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或持有該毒 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3)日下午3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 玻璃球1 個,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所,以上揭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郵局前,向林○○ ( 真實姓名詳 卷)以現金3 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 之。嗣於同(31)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503之3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復到案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所,以上揭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本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28 號緩起訴受處分人,經本署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 時5 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與本署觀護人室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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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許英毫於警詢與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3 度施用甲基│
│ │查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與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年12月3 日下午4│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台北108年1月28日出具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紙。 │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 -0 -000 號)1 │ │
│ │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凌晨 5│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台北107年2月19日出具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紙。 │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事實欄之(二)之施用甲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號)1紙。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四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中午12│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時5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紙。 │果 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 │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
│ │ 到編號表(檢體編號: │事實欄之(三)之施用甲基│
│ │ 000000000號)、本署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 │ 紀錄表影本(第一、三 │ │
│ │ 聯)各1紙。 │ │
├──┼────────────┼────────────┤
│ 五 │1、扣 案 之 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 包(驗餘淨重0.9227公│(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克)。 │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8年2月19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1紙。 │ │
├──┼────────────┼────────────┤
│ 六 │扣案之玻璃球1個。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 │(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七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份。 │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
│ │ 表1份。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3、矯正簡表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 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 月26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而被告於前揭 緩起訴確定後之5 年內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 , 自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可 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所犯3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