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468號
KLDM,108,基簡,468,201905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即拾得失竊皮夾之 人方萬春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警員廖陳宏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 錄之罪質種類、犯罪次數及刑罰矯正情形,認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參以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參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絕大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經告訴人廖明 秀領回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堪認該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融卡,核屬個人提款所 用之工具,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考量其價值低微,且經 告訴人辦理掛失(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號000-0000號)及 │經告訴人領回(見│
│ │鑰匙1支 │偵卷第27、39頁)│
├──┼──────────────────┼────────┤
│ 二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經告訴人領回(見│
│ │險卡、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偵卷第27頁) │
├──┼──────────────────┼────────┤
│ 三 │新臺幣現金4,500元 │未歸還 │
├──┼──────────────────┼────────┤




│ 四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 │未歸還 │
│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原置於編號二所示 │ │
│ │皮夾內)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先前案件假釋撤 銷之殘刑11月1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 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 55巷12弄口,見有廖明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因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前開機車發動竊取得手,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廖 明秀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及國民身份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卡各1張)等物,林宏諭將現金取出後旋將該皮夾丟棄基隆市 信義區培德路路邊(嗣經路人拾得該皮夾),並騎乘該機車兜 風,殆至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始將所竊取之機車騎回原處



。嗣經廖明秀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至派出所自首云 云,然監視器畫面已拍攝到被告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 係已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調查後,方至派出所「自首」 ,此僅屬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