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莨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1086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莨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莨瑋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凌晨5 時38分許(移送書誤載為 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三路口(基隆廟口夜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陳建宇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該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警察了不起喔?」、「憑什麼 查我?我通緝犯唷啦?」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陳翰諹、朱文楨、蕭鉦霖、杜紘瑋、周致君、 潘景合、黃莨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陳建宇之職務報告。
㈣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述 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員警於到場 處理糾紛時盤查其身分,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 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品行、行為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