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2號
KLDM,107,選訴,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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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傳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美嬌


      凡曉雲


      朱庭慧


      鄭凱鶴


      連曼君




上 五 人
共同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勇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二、陳美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
三、凡曉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四、朱庭慧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陸月。五、鄭凱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
六、連曼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楊勇傳前曾擔任基隆市信義區議員,為何淑萍公公,何淑 萍為登記「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選 舉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號次5 號),楊勇傳何淑萍 後援會正式成立前,擔任後援會總幹事,而陳美嬌何淑萍 乾媽,且與楊勇傳為男女朋友,楊勇傳為幫何淑萍拉票,竟 與陳美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美嬌尋找基隆市信義區 選民免費用餐,之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向免費用餐之客人拉 票支持何淑萍陳美嬌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老闆娘為陳 美嬌前弟妹凡曉雲)營運不佳,遂出面向凡曉雲提議可尋找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甲賀日式炭火燒 肉店用餐,確定用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 再通知楊勇傳出面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凡曉雲招來之免 費用餐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請託支持何淑萍,用餐款項【午 餐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449 元,加一成服務費後,每 人494 元;晚餐費用,每人499 元,加一成服務費後,每人 549 元)則由陳美嬌支付,凡曉雲因可增加營業收入,遂欣 然應允,而與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作為預付餐會 款項之用,之後凡曉雲先向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員工鄭凱鶴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表示可以帶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免費用餐,鄭凱鶴詢問免費用餐原因,凡曉雲表示會有人 來選舉投票請託,鄭凱鶴於知悉免費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係 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以其工作滿1 個月要請客為由,帶不知情之 父母鄭海洪與彭淑茹(均設籍基隆市信義區)、鄰居藍麗珠



(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及非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楊文吉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前往與鄭凱 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楊文吉同桌,並加點小菜、 飲品,並向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請 託投票支持何淑萍(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不知餐費係由 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鄭凱鶴知悉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係 為請託支持何淑萍,猶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未支付餐 費而與鄭海洪等人一起離去,鄭凱鶴因而獲有免費餐飲549 元之不正利益,之後再由凡曉雲陳美嬌預放於甲賀日式炭 火燒肉店內之1 萬元扣除此次餐費4,341 元(扣除後餘額為 5,659元)。
(二)凡曉雲因人面不廣,遂請託其同居人之女即甲賀日式炭火燒 肉店員工朱庭慧代為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 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朱庭慧為增加營業收入,與凡曉雲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朱庭慧在其國中 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香蕉banana旅行團)PO文,請同學 協助邀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 ,而席間會有人過來拉票。葉婕伶(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 於群組上獲悉上情後,乃告知同事陳珮瑜(非設籍基隆市信 義區)可以帶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免費用餐,陳珮瑜葉婕伶遂於107 年10月30日告知朱庭 慧會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帶同家人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用餐。是日(107 年10月31日)中午,葉婕伶帶同非設籍 基隆市信義區池建偉等人、陳珮瑜則以其要請客、有人招 待要回饋信義區居民為由,帶同不知情、籍設基隆市信義區 之奶奶陳熊金花、叔叔陳文愷、堂哥陳威羽陳鼎元及堂嫂 陳瑾瑜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葉婕伶則同帶未設籍 於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前往用餐,席間,由陳美嬌通知楊勇 傳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與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陳鼎元閒聊(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陳鼎元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 並加點小菜、飲品,及向渠等請託支持投票給何淑萍,餐畢 ,陳珮瑜葉婕伶及渠2 人之家人未付餐費即行離去。朱庭 慧之後從陳美嬌預放店內之現金(5,659 元)扣除此次餐費 7,272 元,發現金額不足,乃告知凡曉雲凡曉雲遂以電話 通知陳美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結帳,陳美嬌於同日晚 間8、9時許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後,要求朱庭慧楊勇傳 說明餐費計算方式後,再交付1 萬元給凡曉雲,用以給付此 次餐費7,272元,扣除後尚餘8,387元。(三)凡曉雲另透過友人任莉協助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並表示與選舉有關,為選舉之 免費招待。任莉因得悉同事連曼君籍設基隆市信義區,遂告 知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者可以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 ,連曼君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帶 同男友李建憲(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 肉店免費用餐,當日因楊勇傳無法至現場請求投票給何淑萍 ,遂由凡曉雲提供印有支持何淑萍之面紙給連曼君,暗示免 費用餐後需投票支持何淑萍連曼君雖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 正利益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默許後,餐畢未給付餐 費即行離去,因而獲有549元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楊勇傳及其等辯護 人除爭執共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中 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暨被告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的證據能力外(詳壹、二、三、所述 ),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57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 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被告楊勇傳及其辯護人則有將被告陳 美嬌凡曉雲朱庭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 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 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 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 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 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 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法均毋庸具結,然其等嗣於本院 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賦予除自身以外之其餘共 同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揭共同被告陳美嬌、凡 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均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勇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 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故尚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 4紙可稽(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143頁、第187頁;卷 ㈡第135頁、第17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而被告楊勇傳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凡曉雲朱庭慧於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判期 日亦已將共同被告凡曉雲朱庭慧轉換為證人身份,並依法 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 利,已受保障,故應認證人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中所為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 108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 249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 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楊勇傳及其辯護人黃律師、被告陳美 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及其等辯護人林律師 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 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 ,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五、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收受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被 告鄭凱鶴連曼君所述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鄭凱鶴、連曼 君知悉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之免費餐飲係因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選舉請託,猶接受免費招待之受賄事實,亦據渠2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任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271頁至第 274 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鄭凱鶴並帶同籍設基隆 市信義區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鄭海洪、彭淑茹及鄰居藍麗珠前 往用餐乙節,亦據證人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於調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47 7 頁至第47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而被告朱庭慧於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香蕉 banana旅行團)傳送基隆市信義區居民可至甲賀日式炭火燒 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選舉請託等訊息後,其同學 葉婕伶乃告知陳珮瑜,並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由陳珮瑜 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乙節,亦據證人



葉婕伶於調詢;證人陳熊金花於調詢、偵查;證人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珮瑜於調詢、偵查中供證 綦詳(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33頁至 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07年度 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 5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且被告楊勇傳自被告陳美嬌處獲悉有基隆市信義區選民至甲 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後,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有至該店 向被告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為選舉 投票之請託,請求支持何淑萍,再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前 往該店,向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證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 威羽、陳鼎元陳瑾瑜請託支持何淑萍乙節,則據被告楊勇 傳供述綦詳,此外,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88號、107年 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嬌與被告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朱庭慧之LINE群組(朱氏一族)、香蕉banana旅行團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107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之 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3紙、甲賀日式炭火燒 肉店之帳冊1 紙、被告鄭凱鶴連曼君、證人鄭海洪、彭淑 茹、藍麗珠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91頁至第104頁、第1 05 頁至第11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355頁至第362頁、 第391 頁、第429頁至第432頁;108年度選偵字號第3號卷第 1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 鶴及連曼君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訊據被告楊勇傳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 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被告鄭凱鶴及其家人鄭 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 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託請託支持何淑萍,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是何淑萍的公公,也是後援會正式 成立前的總幹事,陳美嬌是伊女友,伊之所以會去甲賀日式 炭火燒肉店拜票,是因為陳美嬌通知伊說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有客人,叫伊去拜票,伊就去了,伊不清楚陳美嬌跟凡曉 雲間有什麼協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勇傳辯護稱:陳美 嬌係因其為何淑萍之乾媽,所以才自願出錢幫何淑萍拉票, 陳美嬌之行為非被告楊勇傳知悉且授意,且被告凡曉雲與被



楊勇傳間並無任何有關幫客人出錢的對話及聯繫,亦無證 據證明渠2人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 晚間雖有與被告朱庭慧通話,惟此係陳美嬌朱庭慧跟楊勇 傳解釋有計算楊勇傳的費用,被告朱庭慧始於電話中告知楊 勇傳有算楊勇傳的費用,且由同日上午11時被告楊勇傳與陳 美嬌的譯文「.. .被告:要跟她算嗎?陳美嬌:我都記在那 邊啦,你就看怎樣,你沒空....」可知,倘被告楊勇傳預先 交付2 萬元給陳美嬌作為行賄之用,何需詢問陳美嬌是否應 向燒肉店老闆結算?而被告雖不定時給陳美嬌生活費,然與 選舉無關,亦不會過問陳美嬌如何使用,且被告陳美嬌於偵 查、聲請羈押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楊勇傳不知道伊 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2 萬元免費餐飲的事情,伊只有打電 話給楊勇傳,叫楊勇傳來拜票,楊勇傳不知道這些來吃飯的 人的錢是伊出的,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就行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勇傳何淑萍之公公,且於何淑萍為登記「107 年度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 選舉區(含信義區) 議員候選人(號次5 號)後,為何淑萍後援會正式成立前之總 幹事,又其與被告陳美嬌為自105 年起即為男女朋友,且陳 美嬌何淑萍之乾媽,被告楊勇傳於接獲陳美嬌通知後,有 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 燒肉店向被告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 ,及向證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 人拜票請託支持何淑萍,107 年11月12日晚間則因有事,始 未因陳美嬌之通知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被告連曼君 為選舉之請託等節,為被告楊勇傳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陳美 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供承在卷,並有本院 107年聲監字第108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嬌與被告 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年10月29日、10月31日、 11月1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3紙可稽(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161 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59頁、第429頁至第432頁;108 年度選偵字號第3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45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勇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朱庭慧於107 年11月 21日調詢時供稱:107 年10月31日前來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 付款的人是陳美嬌陳美嬌當天晚上來店裡後,當著伊的面 撥打電話給楊勇傳,然後把手機轉給伊,要伊跟楊勇傳說明



10月31當日請客桌數及人數的計算方式,伊就回答一桌5 人 ,另一桌6 人,金額1人為449元加一成服務費,楊勇傳在電 話中向伊表示就交由陳美嬌買單,就掛斷電話等語(107 年 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70頁)、107 年11月30日調詢時復稱 :107年10月31日晚間8時53分陳美嬌進入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並與伊和陳聿萱在櫃台談話,陳美嬌是問伊人頭數是怎 麼算的?為何要找一些小朋友來用餐?為何要把楊勇傳及陳 美嬌也納入費用計算?伊則回答,店內是按人頭計算,之後 ,陳美嬌要伊向楊勇傳解釋午餐餐費如何計算,把電話交給 伊,伊就告知楊勇傳是按照人頭計費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 第43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頁)、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則稱 :檢察官當庭播放107 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中叫對方「阿伯」,且說「我今天有先幫你算了,一 桌6個人,另一桌5個人」的人是伊,這通電話中的男生是楊 勇傳,是在講結帳的情形,是在說明伊找同學在10月31日那 天來吃飯的錢是不是亂算錢;這通電話是因為陳美嬌當天( 即10月31日)晚間來店裡,問伊中午的情形,問來幾個人, 問說很多小朋友來,伊就說都跟伊差不多年紀,陳美嬌問那 如何算錢?伊回答「照實算」,陳美嬌覺得伊亂算錢,叫伊 跟楊勇傳說是怎麼算的,所以伊才說是用人頭算,伊說一桌 6個人,另一桌5個人,楊勇傳就叫伊跟陳美嬌算,伊就用人 頭跟陳美嬌算,收了11個人頭的錢,他們還有點甜點,所以 伊總共收了7000多元(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229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續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結證稱:107 年10月31日陳美嬌之所以將電話交給伊,讓 伊跟楊勇傳講話,是因為陳美嬌要伊跟楊勇傳解釋錢是如何 算的,伊跟楊勇傳解釋後,楊勇傳說他知道了,請陳美嬌處 理就好,而陳美嬌那天有喝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小碎 唸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131頁),繼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107 年10月31日晚上陳美嬌有過來店裡,應該 是凡曉雲有跟他說錢不夠,因為伊當天在他們用完餐之後有 打電話跟凡曉雲陳美嬌留在店裡的錢不夠扣了,所以應該 是凡曉雲有打電話跟陳美嬌講,陳美嬌當晚來感覺有點喝酒 ,他就問伊收費是怎麼算的,當場凡曉雲也在,伊就跟陳美 嬌說我們是依人頭算,如果有坐下來就要算錢,陳美嬌就叫 我跟楊勇傳解釋也有算到他(指楊勇傳)的錢,陳美嬌就打 電話給楊勇傳接著把電話拿給我,叫我跟他解釋怎麼收錢的 ,當時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楊勇傳,我就跟 對方解釋說我們是依人數計算一桌5個人,一桌6個人,我跟 楊勇傳解釋完之後,陳美嬌當天又拿1萬元給凡曉雲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107年 10月31日21時3 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跟被告楊勇 傳對話的C是伊,當時是被告陳美嬌把電話拿給伊,伊有跟 楊勇傳針對人數的部分解釋人頭費,楊勇傳當晚有進來跟吃 飯的客人聊天,有提到支持何淑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6 頁);再佐以楊勇傳被告楊勇傳(譯文中代號A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譯文中代號B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 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由陳美嬌將電話拿給朱庭慧(譯文中 代號C)後,被告朱庭慧告知楊勇傳「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 啦」。楊勇傳答:「是」。朱庭慧稱「一桌是6 個人,一桌 是5 個人,不加你啦」。楊勇傳答「好啦,沒問題啦,你跟 阿姨講就好了」(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32頁)可知 ,被告陳美嬌預放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供給付免費餐費之 1萬元不足給付107年10月31日陳熊金花等人之餐費後,乃前 往店內了解當時消費情形,並向被告朱庭慧質疑當時是否有 小朋友用餐?及人數計算上有無違誤?經朱庭慧解釋後,又 要求朱庭慧向被告楊勇傳解釋餐費花用計算之方式,並於被 告楊勇傳朱庭慧說「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 」等語後,陳美嬌始再支付1 萬元,用以給付不足之餐費, 是互核上情可知,被告陳美嬌對於餐費之花用上,需向被告 楊勇傳解釋、說明,被告楊勇傳對於餐費之支出誠然具有決 定之權限。被告楊勇傳雖辯稱:該通通話僅係告知餐費有無 包括楊勇傳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美嬌向被告朱庭慧所 質疑者,不僅只有餐費是否包含楊勇傳部分?尚包括來用餐 之人數,及用餐之人是否包含無投票權之小朋友,而倘預付 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賄選之餐費與被告楊勇傳無涉, 皆由被告陳美嬌所支付,陳美嬌於經朱庭慧解釋後,即可逕 付不足之餐費,實毋庸要求朱庭慧再向不知情之楊勇傳解釋 用餐之人數;況被告楊勇傳於107 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否認 上開107 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之通話中其中之男性為伊云 云(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321頁)、再於107年11月 23日偵查中改稱:伊雖然在該通電話中有跟對方說「好啦, 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但這和伊沒有關係云云( 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45頁),若被告楊勇傳與行賄 犯行無涉,何需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己為通話人?並拒絕解釋 其於朱庭慧通話內容之目的,只稱與自己無涉?另參以被告 楊勇傳(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美嬌(譯文中代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6 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他



說大約12點左右會過去,你看幾點再過去?A:好!那你有 要過去嗎?B:我不用啦,他那邊他比較認識,你去就說一 下就好了?A:那個老闆知道嗎?B:他叫過去的呀,他知 道。A:要跟他算嗎?B:我都寄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 你沒空就....?A:好!那今晚6 點你要過去喔。B:好」 (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31頁),被告楊勇傳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前,就已經詢問過 被告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朱庭慧等人算錢,被告陳 美嬌已回答:伊都寄在那邊..,從而,若支付餐費之經費與 被告楊勇傳無涉,陳美嬌具有完全支配權限,實無要求朱庭 慧向被告楊勇傳說明之必要,益徵被告楊勇傳與被告陳美嬌 就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陳美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楊勇傳與其就 上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聲稱被告楊勇傳就其交付2 萬 元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支付餐費之事不知情,惟, 被告陳美嬌於107 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其與被告 楊勇傳平常沒有常聯絡,除了伊所成立基隆市天母大街長青 協會辦活動,伊向楊勇傳請託贊助礦泉水或經費外,並無其 他特殊交往情事云云(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190頁至 第191頁),續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稱:伊跟楊勇傳沒有 金錢的往來,107 年10月間楊勇傳也沒有拿過現金給伊云云 (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369頁至第371頁),惟據107 年10月24日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陳美嬌楊勇傳於當日曾共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 店用餐,被告楊勇傳亦有交付現金給陳美嬌(參107 年度選 他字第24號卷㈡第435頁至第438頁),復被告楊勇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亦稱:伊與陳美嬌為男女朋友,從105 年起,就會不定期給陳美嬌2 萬元補貼生活費,伊給過陳美 嬌很多次生活費,因為兩人經常在一起,有時候吃飯都要付 錢,所以一段時間,一、二個月就會拿錢給陳美嬌(本院卷 第254頁、第355頁),與被告陳美嬌所陳其與被告楊勇傳之 無特別往來云云顯不相符,從而,被告陳美嬌楊勇傳既為 男女朋友,且交往頻繁並有金錢往來,且於本案案發之初, 即已迴護被告楊勇傳,是被告陳美嬌所為關於被告楊勇傳不 知情云云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楊勇傳之詞,並不足採;再 者,被告凡曉雲雖與被告楊勇傳就上開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 益與有投票權人之事未有所聯繫,然因被告楊勇傳凡曉雲 並不認識,被告陳美嬌為被告凡曉雲前夫之姐姐,與凡曉雲 之關係良好,是被告楊勇傳與被告陳美嬌間,推由被告陳美 嬌向凡曉雲處理免費餐飲之事,亦符常理,未能以此為有利



被告楊勇傳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庭 慧、鄭凱鶴連曼君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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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