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彬
陳均瑋
李宗穎
葉柏誌
李泉逸
許峻維
陳暐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志彬、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志彬之女友林筱琳(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陳宥森女友吳婉瑜之友人沈欣儀間 ,在新北市○○區○里○○000號1樓「玄揚卡拉OK店」內發 生糾紛,沈欣儀遂邀約林筱琳於106年2月15日晚間7 時許, 至上開卡拉OK店內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進行協調,並同時 委請吳婉瑜、告訴人陪同前往該店;而林筱琳則委請被告蔡 志彬一同前往,惟被告蔡志彬則另邀約被告陳均瑋、李宗穎
、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等人共同前往該店,嗣 被告陳均瑋等人依約到達上開店內,並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雙方因一言不和談判破裂,被告蔡志彬、陳均瑋、李宗 穎、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竟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15)日晚間7 時 30分許,由被告許峻維強行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自該店內 將告訴人強拉至該店外柱子旁後,復由被告蔡志彬、陳均瑋 、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陳暐燁共同圍繞在柱子旁阻擋 告訴人離去,並由被告許峻維勒住告訴人脖子,另被告蔡志 彬則拉住告訴人上衣衣領,而被告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 、李泉逸、陳暐燁則分別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強押告訴人上 陳均瑋開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雖極力掙扎表明不願搭乘前揭車輛之意思,然遭被告許峻維 、蔡志彬徒手毆打其頭部,被告許峻維並向陳宥森恫稱:「 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在車內,為避免逃離,即由被告陳均瑋負責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被告許峻維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李泉逸 、陳暐燁則壓制告訴人一同坐在後座,被告蔡志彬則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筱琳;另被告 李宗穎、葉柏誌則各騎乘重機車1部(車牌號碼均不詳)尾 隨於後,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方之停車場內。於車輛行進期間,被告許峻維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車內持自備小刀1支,向告訴人揮舞,並對其恫稱 :「不要亂動」、「你知道我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嗎?」、 「不要亂動」等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同(15)日晚間8時許,渠等駕車到達上述地點後,被 告許峻維、李泉逸、陳暐燁即強將告訴人拉下車,而被告陳 均瑋隨即於該車尾行李箱內,取出自備鋁棒1支後,即與被 告許峻維、李泉逸、陳暐燁、蔡志彬、李宗穎、葉柏誌等人 ,一同以徒手或木棍或鋁棒毆打及以雙腳踢告訴人頭部及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遠端骨 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7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 、許峻維、陳暐燁涉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確定)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 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 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 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決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三、查被告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 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 泉逸、許峻維、陳暐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雖告訴人未對 被告蔡志彬部分撤回傷害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撤 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蔡志彬。準此,本件被告蔡志彬、 陳均瑋、李宗穎、葉柏誌、李泉逸、許峻維、陳暐燁被訴傷 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