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07年度,16號
KLDM,107,基金簡,16,201905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蓓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蓓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蓓欣雖於行銷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並有固定收入,仍感不 足支應家庭開銷及自己生活花費,欲謀更多額外收入,乃於 民國106 年11月間,上網蒐尋可以「增加收入」、「賺取外 快」之機會;而於106年11月24日,於「FACE BOOK(臉書) 」之社群網路上,見有工作訊息,即與對方聯絡,然後以通 訊軟體「LINE」將帳號「cm58588」、名稱顯示為 「chen」 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於「LINE」 上與該名自稱「 chen」之不詳年籍者詢問工作內容;經該名自稱「chen」( 「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稱該公司為「股價指數 期貨」總代理及「博弈」公司,因資金流量大,須作財務進 出帳目,而需徵求多本金融帳戶使用,故該公司提供之「工 作」內容,即徵求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稱每提 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租用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提供3個帳戶可領取36,000元,但如果一次提供5 本 帳戶,則每月可領得高達90,000元(非60,000元)之報酬; 鄭蓓欣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工作歷練 及社會經驗,對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 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 應得知悉,且從該「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即可不勞而獲,坐領豐厚報酬,已可起疑或有合理懷疑及 預見,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 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 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24日後至同年



月28日前之某日,至某「7-11」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 戶)及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富邦銀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共3 張,加上富邦 銀帳戶之存摺1 本,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告知前開3 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 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鄭蓓欣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簡魏金妹,佯稱為簡魏金妹之姪女,謊稱因積欠他人債務 188,000 元,急需償還,但手邊款項不足,乃須向簡魏金妹 商借,致簡魏金妹誤信對方為其姪女,而於同日下午1 時38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溪崎頂郵局,先提 領自己郵局帳戶內存款188,000 元後,再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188,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鄭蓓欣上開富邦銀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渣打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持鄭蓓欣提供之上開富邦銀提款卡及密碼,分3 次各提領 20,000元(每次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各5元),共計提領60, 000 元。嗣簡魏金妹返家後,撥打電話予其姊姊提及胞姊女 兒借款一事,經其姊姊表示女兒並未向簡魏金妹借款,簡魏 金妹係遭人詐騙,簡魏金妹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鄒雅蓓,分別佯裝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及郵局之員工 ,謊稱鄒雅蓓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購買衣服時, 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將鄒雅蓓該筆訂單誤設定為「批發戶 」之訂單,如不配合指示,將會使鄒雅蓓帳戶遭按月扣款, 需鄒雅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鄒 雅蓓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8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郵局,操作該局內之最動 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9,985元至鄭蓓欣提供之上開臺 企銀帳戶內;再接續自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存款8,70 0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轉至臺南市○區○○路00號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跨行存入7,985 元至 鄭蓓欣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鄒 雅蓓受騙後,越想越不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三)106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游智堯,分別佯裝為臺中市「五南書局」及華南銀行之客 服人員,謊稱游智堯先前於網路上購買「五南書局」商品時



,因操作錯誤,致其帳戶每月將被自動扣款,需游智堯配合 華南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設定云云,致 游智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5 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 操作該行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9,9 89元至鄭蓓欣之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智堯找出當時購買「五南書局」商品之出貨單,見 下方載有反詐騙之警示文字,察覺可能遭到詐騙而撥打「16 5」反詐騙專線電話詢問,始確認受騙而報警處理。(四)106年11月29日下午6時17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吳傳音,分別佯裝為「新學林」書店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謊稱吳傳音先前於「新學林」書店網站上購買參考書,而 選取「7-11」超商取貨付款時,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將該 筆買賣變成「分期轉帳」之交易,將使吳傳音之帳戶被重複 扣款12個月,須吳傳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 期扣款」之設定云云,使吳傳音誤信,而於同日晚間6 時35 分、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家樂福」 賣場,操作該店內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 分別自其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接續轉入10,345元、3707元 至鄭蓓欣提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吳傳音於同日下午6時 41分,尚有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入1,234 元至鄭蓓欣之臺企 銀帳戶,惟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而未轉帳成功)。吳傳音嗣 後致電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經該人員表示銀行不會以電話通 知方式進行解除設定,吳傳音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簡魏金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鄒雅蓓訴由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游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吳傳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後,分別 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蓓欣警詢、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3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94-95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魏金妹、鄒雅蓓、游智堯吳傳音警詢指訴 (偵卷第71-72頁、第29-30頁、第44-45頁反面、第58-59頁 )。
(三)被告富邦銀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 -20頁、第13頁【第22頁同】、第10-12頁反面、第14頁【第 21頁同】)。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魏金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鄒雅蓓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游智堯轉帳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吳傳音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2 紙(以上均影本,見偵卷第77-79頁、第39-41頁 、第55-56頁、第67頁【編號5、6之二筆,編號7即為未成功 之1,234元】)。
(五)吳傳音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號碼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 70頁)。
(六)理由補充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富邦銀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自稱「陳先生」(LINE 名稱顯示為「chen」)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於警詢辯稱:伊上網看到求職訊息,加入LINE 帳號「cm58588」、名稱「chen」 之人為好友,該名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告知伊該公司是「股價指數期貨」總代理 公司,需要租借存簿帳戶讓公司作財務進出帳目,提供5 本 帳戶,每月可獲得90,000元之高額報酬,伊當時雖有在「梅 林行銷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 左右,然仍不夠支應家庭開銷及自己花費所需,故伊就租給 「陳先生」沒有在使用之富邦銀及臺企銀、郵局等3 本帳戶 資料云云(見被告107年2 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4頁 反面-5頁正面);於偵訊時則辯稱:對方(自稱「陳先生」 之男子)主動在「臉書」上與伊聯繫,告知伊有一工作機會 ,並稱該公司是一間「博弈公司」,因每日金流量龐大,需 對外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獲取薪資12,00 0元,3 本為36,000元,5本則可獲取高達90,000元之報酬( 依被告供述之算法,1本12,000元、3本36,000元、5 本原應 僅有60,000元),伊就依對方提供之「7-11」超商寄件單據 號碼,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 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 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 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 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先稱對方為從事「股價指數期貨」買賣 公司,伊上網尋找兼職工作發現後,加入對方「LINE」,始 互相聯繫兼職內容,對方稱係因製作「財務進出帳目」,而 須租用大量帳戶;後則改稱對方為「博弈公司」,係對方在 「臉書」「主動」與伊聯繫,並稱對方因經營「博弈公司」 ,每日賭博資金流量大,故需對外徵求帳戶,「兼職工作」 之內容,即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對對方從事何業、高價 徵求金融帳戶之目的、用途、雙方聯繫過程,前後不一,已 難令人採信;又依被告供述之情,只要提供「1次」「1個」 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月領12,000元,提供「5個」 金融 帳戶,竟可月領高達90,000元之鉅額報酬,被告全然毋庸付



出任何勞力、腦力、時間,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 般社會通念有違;又若倘如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所言,該 「博弈公司」或「股價指數期貨」代理公司係合法經營,每 日資金流量大,其自可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或由 自己親朋好友等可以信任之人提供帳戶,除對公司較有保障 外,亦無庸花費任何費用,該公司卻不為此舉,反其道而行 ,大費周章對外以提供「高薪兼職」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顯與常理未合,已然起人疑竇。且如被告所述,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富邦銀行有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但臺企銀及郵局,均僅交寄「金融卡」而已,未提供「 存摺」,苟非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默契,被告有 相當預見及認知對方可能係用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則 詐騙集團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同時取得「 存簿」、「印章」,萬一遭帳戶提供人持「存摺」及「印章 」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則詐騙集豈非將自 己好不容易詐騙而來、並為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眼 睜睜拱手讓帳戶提供人領走?是被告辯稱不知或無預見對方 可能事詐騙集團一節,無從採信。
3、再者,被告對其「工作」、租用其帳戶使用之公司,其所在 地點、聯絡方式、營運狀況等資訊,一概不知,而網路上告 知其「工作」資訊者,為素未謀面之「陳先生」,被告對該 人毫無所悉、亦非親故,其間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輕 率提供其所有之臺企銀及北富銀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北富銀帳 戶存摺供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實難認被告對對方可能係詐騙 集團,而其提供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或 財產犯罪之用毫無認識或預見可能。兼以被告自承,伊提供 的是「沒有在使用」之富邦銀、臺企銀及郵局3 帳戶之金融 卡(富邦銀兼有提供帳戶存摺),及本院比對被告前開富邦 銀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前, 被告各該2 帳戶內,已無甚餘額(富邦銀帳戶無餘額─存款 金額為0、臺企銀帳戶餘額僅剩19元) ,確實提供無使用、 無存款而「沒有用處」之帳戶予不相識之「陳先生」,與一 般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者,提供之帳戶為無用途、無存款或 存款餘額甚少之情形相同。足證被告提供自己無甚存款、無 甚用途之金融帳戶予「張先生」之不詳年籍者,已有縱對方 可能持以作為詐騙收受款項之用,自己亦無損失之心態與認 知。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寄交 交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時,即有對 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為貪圖無



須任何付出,僅提供自己無存款、無用途之帳戶資料,即可 不勞而獲、輕鬆獲取高價「報酬」、「薪資」之利益,即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他人任意使用,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 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 開臺企銀及富邦銀帳戶金融卡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 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 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 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 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 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 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 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 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



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 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 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 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 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企銀及富邦銀帳戶供他人使 用,雖難謂其對於上開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 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分別佯稱「奇摩網購 」、「五南書局」、「新學林書店」、銀行、郵局之員工及 簡魏金妹之姪女等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 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並未 查獲其他詐騙正犯;且當時被告僅知向其介紹兼職工作者為 「陳先生」一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 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 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 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 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 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 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本案之 2 本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富邦銀存摺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簡魏金妹、鄒雅蓓、游智堯吳傳 音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 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 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



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 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 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 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 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 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簡魏金妹、鄒 雅蓓、游智堯吳傳音等人將款項直接轉帳或存入被告提供 之富邦銀、臺企銀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 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 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其等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 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從而,此部分不成立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造成被害人簡魏金妹、鄒雅蓓、游智堯吳傳音等多人 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逾 27萬元,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 彌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衡 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量被告智識(專科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有正當職業(行銷公司副理)、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受彌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本件查無被告就其出租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 得何種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或提領被害人存匯入 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亦稱伊未取得所稱之「兼職薪資報酬」36,000元(詳被 告107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 頁反面);檢察官復未 舉出任何證明被告獲有租用帳戶報酬之證據,僅空言被告犯 罪所得為24,000元(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提供3 本帳戶,約 定代價為36,000元,僅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檢察官自 行推算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24,000元),實無任何憑據,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富邦銀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 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 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臺企銀帳戶並已結清銷戶(見偵卷第12頁反面 ),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辛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