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1號
KLDM,107,交易,19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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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附件所示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八年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八號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犯罪經過
王家雯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386-DGA號機車 ,沿基隆市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新西街 口,欲左轉往新西街方向行駛時,其對向車道適有林正吉騎 乘LOR-672號機車駛近。詎其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左轉,致與林正吉之 該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正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 髓損傷等傷害。王家雯於肇事停車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到 場並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表明願受裁 判之意旨。
二、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林正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而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王家雯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前述強制合議 之案件,而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 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王家雯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 「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 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貳、事實認定
一、基本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家雯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正吉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共15張 。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過失所在
㈠、法令規定
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若其能注意 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既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 稔,且應確實遵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致生本件事故, 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次,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自承其當時與告訴人僅相距15至20公尺,則其違規向左行



駛之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顯然無法及時採取適當 之反應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告訴人亦未負 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而據以免除其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三、相當因果關係
㈠、理論基礎
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
㈡、本案情形
經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二、罰金部分
㈠、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 配合調整。
㈡、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就即其得科處罰金額度之5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下 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自首減輕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在警到場查詢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 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之甚明,屬於自首無 疑。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㈢、立法修正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 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 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 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 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 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 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 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 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 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 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 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 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 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 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 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而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 ,其故在此。
肆、違憲審查
一、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二、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三、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四、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五、過失傷害
㈠、罪之審查
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 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身體法益既為高位階之法益,侵 害身體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法 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 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 ;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 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 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 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審查
1、立法背景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 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 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80餘年後 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 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 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 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 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 於二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一年,其不合理明 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當 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 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不合理。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時至80 餘年後之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開各 該刑度,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 失犯。
2、司法困境
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 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 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 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 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 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



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 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 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 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 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 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 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3、立法建議
A、故意問題
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若被告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 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 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 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 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 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 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 法加以補足。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 意,其可非難性越高;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 上下相差甚大。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 」。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 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 之輕者稱為微故意。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 輕其刑。
B、刑度問題
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 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 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 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 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 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 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 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 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 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訂第 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業務



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 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 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 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 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 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 ,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 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 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 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被告對於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者,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已達成和解, 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何況,無論如何,被告究竟是過失犯,並非故意 犯;除非屬於嚴重之過失,而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否則,過 失犯以不入監為原則,亦即以入監為例外;依本案情形情節 觀之,被告貿然向左違規行駛,並非輕微之過失,惟尚未至



非常嚴重之過失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 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 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 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 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 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 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 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 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 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 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 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 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 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 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 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 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 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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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