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蔡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鄔書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陳惠雀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49號、第3125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10
5 年度偵字第244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湧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華、陳惠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鄔書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湧成(原名:林振義)係吉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下稱吉像公司)財務事項之 實質負責人;蔡淑華係吉像公司之會計;陳惠雀係吉像公司 之記帳士;鄔書玉則協助處理吉像公司之業務。吉像公司於 民國101 年3 月15日與林東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以如 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在林東利名下之標 的。詎料,陳惠雀認為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未將建物、土 地之價格區分開,無法報稅,於其告知蔡淑華此事後,林湧 成、蔡淑華、鄔書玉、陳惠雀(下合稱林湧成等4 人)考量 後續尚有納骨塔之裝潢費用需支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買賣 契約內容方為真實,竟基於填製、記入不實之事項於會計憑 證及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5 月31日間不詳時間,由林湧成授意鄔書玉繕打內容不實 之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買賣標的分拆, 契約總價額虛增為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再交由蔡淑華用印,蔡淑華並依據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契約之約定內容,於102 年9 月12日至103 年5 月 23日間,由吉像公司先後匯款共1,800 萬元(匯款日期及金 額為102 年9 月12日1000萬元、102 年10月25日、11月25日 、12月25日、103 年1 月24日、2 月25日、3 月25日、4 月 24日、5 月23日各100 萬元),至實際為吉像公司使用之林 東利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 林東利西湖分行帳戶;林東利對借名使用之帳戶用途不知情 ),該款項事後再流回吉像公司,同時據以填製轉帳傳票, 藉此製造吉像公司有付虛增3,000 萬元部分之款項,給林東 利之假象,蔡淑華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買賣契約及 相關匯款單據交予陳惠雀,由陳惠雀將前揭不實之買賣契約 內容,記入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 表、102 年度總分類帳及日記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湧成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下稱訴 410 卷】㈩第378 至379 頁),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制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湧成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410 卷㈨第373 頁、第375 頁、第379 頁、㈩第3 頁、第 54頁、第376 至377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吉像公司101 、 102 年度會計簽證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熊淑如、 會計師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言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西湖分行104 年5 月6 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11830 號 函附林東利西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 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6 號卷【下稱他266 卷 】㈡第52至58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偵1449卷 】㈠第191 至193 頁、卷㈢第34至38頁、104 年度偵字第31 25號卷【下稱偵3125卷】㈡第118 頁、卷㈢第23至59頁反面 【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46頁反面】 、第60至101 頁【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66頁反面至67頁】 、第112 至133 頁【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113 頁】、第13 5 至161 頁反面【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154 頁、第157 頁 、第159 頁、第160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編號甲-08- 6 、甲-08-7 之吉像公司會計傳票2 本扣案可憑(與本件相關 部分業已影印附卷,見訴410 卷㈩第437 至443 頁),足認 被告林湧成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湧成等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湧成等4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 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修正後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是修正前僅規範「公開發行公司」, 修正後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實質負責人之規範,如此 恐連帶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有關「商業負責人」 之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對被告林湧成等4 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本件無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 第3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 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 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 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 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 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制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之種類包括轉帳傳票;會計帳簿 則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日記簿屬普通序時帳簿,分類 帳簿之種類包括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第20條、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是核被告林湧成等4 人上開共同將不實交易內容填製轉帳傳 票、記入總分類帳及日記帳等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被告林湧成等4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 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查,被告林湧成非吉像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其實質掌控吉像公司之財務事項,揆諸 前開說明,仍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 淑華則係吉像公司之會計,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被告 林湧成等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被 告蔡淑華具有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然被告林湧成、鄔書玉 、陳惠雀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蔡淑華共同實 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論以此 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湧成等4 人,共同基於單一填製、 記入不實之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經濟秩序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湧成等4 人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 ,僅論罪之款項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當庭 更正被告林湧成等4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範圍係將不實內容 記入「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 (見訴410 卷㈩第276 至277 頁),然其等將不實內容計入 102 年度總分類帳及日記帳部分,亦構成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公訴人當庭更 正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另辯護人王森榮律師雖稱: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吳昌福、總經 理劉德威亦為吉像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經起訴,邏輯上是否 有誤,請本院考量云云,惟吳昌福、劉德威並非本件被告之 一,故其等是否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應構成共同正犯一節 ,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且未經起訴,是本院無從認定吳 昌福、劉德威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為被告
林湧成所辯自無從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林湧成身為吉像公司財務事項之實質負責人,本 應恪遵法規經營公司,被告蔡淑華、鄔書玉、陳惠雀雖受僱 (委任)於他人,亦應對於業務上違法事項拒絕執行,其等 卻共同以虛增交易金額之方式,影響吉像公司會計憑證及帳 冊記載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鄔書玉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被告林湧成、蔡淑華、陳惠雀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末查,被告鄔書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考量被 告鄔書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悔意,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鄔書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林湧成、蔡淑華、陳惠雀 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湧 成、蔡淑華、陳惠雀(陳惠雀曾一度於偵查中認罪,嗣又改 口為無罪答辯)係於本件最終審理階段方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亦於量刑時將此納入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其悔意仍不 能與始終坦承犯行者等量齊觀,審諸本件造成會計憑證及帳 冊記載不實,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就 被告林湧成、蔡淑華、陳惠雀,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 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湧成(下稱林湧成)係吉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道0 段00號4 樓之2 之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航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湧成)、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俊賢)及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鍾正有限公司(下稱鍾正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胡柏良)之實際負責人,以骨灰位、功德 牌位之銷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湧成於101 年2 月 間,仲介從事建築業之告訴人吳昌福,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段○000 ○00○000 ○ 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下稱龍寶 山觀音殿納骨塔)之產權,同時向吳昌福告知,可合資共組 吉像公司,吉像公司再向吳昌福購入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
產權,嗣後由林湧成之通路予以銷售,吳昌福即可藉此獲利 ,吳昌福認林湧成所述可行,遂委託林湧成與龍寶山觀音殿 納骨塔部分產權之所有人黃玉辰、黃玉宏及黃盛橋(下稱黃 盛橋等3 人),洽談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購買事宜,林湧 成亦委託葉慧玉居間協助洽談相關事宜,待談妥後,林湧成 告知吳昌福總價為6,5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葉慧玉之佣 金,吳昌福因本身從事建築業,不曾從事陰宅之銷售,為免 陽宅與陰宅混淆,遂要求將購得之產權,借名登記至其員工 即告訴人林東利名下,並於101 年2 月7 日及9 日,由林東 利出面與黃盛橋等3 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吳昌福並於 101 年2 月7 日支付1300萬元之價款予黃玉辰,另於同年 3 月2 日購買5,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吉林分行本行支票,再將 該支票交給林湧成,供支付前開契約價款及佣金之用,前開 契約標的之產權則先後移轉至林東利名下。吉像公司另於10 1 年3 月15日與林東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以如附表二 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標的。詎林湧成、被告蔡淑華 (下稱蔡淑華)、被告鄔書玉(下稱鄔書玉,下合稱林湧成 等3 人),竟因報稅之考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湧成指示鄔書玉及蔡淑華於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5 月31日之間某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標 的之產權,由林東利出售予吉像公司,惟總價款更改為1 億 5,0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且由蔡淑華轉交陳惠 雀記入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 102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並報稅而行使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另本件查無逃漏稅捐情形,不 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足以生損害於林東利及稅捐機關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林湧成等3 人被訴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買賣契約而行使之,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吳昌福前開所購得之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其中面對龍寶山 觀音殿納骨塔左側建物共4 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 湖里尖山子18之6 、18之8 、18之10及18之12),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正式建號及建物權狀,且均係座落在大 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該些建物尚未出售予吉像公司 ,仍屬吳昌福所有,林湧成為裝潢塔位出售,乃向吳昌福表 示,前開建物中,面對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左側建物第4 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尖山子18之12,下稱上開 龍寶山左側建物),稅籍必須先過戶至吉像公司名下,方可 進行裝潢,吉像公司將於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向吳昌福購 入該建物,之後即可出售,吳昌福僅同意辦理上開龍寶山左 側建物之過戶,惟並未同意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產權出
售予吉像公司。林湧成明知此情,為謀自己之私利,竟基於 單獨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與蔡 淑華、鄔書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蔡淑華 、鄔書玉為下列行為:
⒈林湧成等3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9 月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林湧成指示鄔書玉及蔡淑華偽造如 附表四所示,由林東利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及吳昌福所購 得之其餘建物產權出售予吉像公司之契約,並將上開龍寶山 左側建物之稅籍過戶至吉像公司名下,另由蔡淑華將附表四 編號2 所示契約交給不知情之陳惠雀供報稅使用而行使之( 此部分林湧成等3 人被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買賣契約而行使 之,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林湧成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鄔書玉及蔡淑華,於102 年10月2 日偽造 如附表五所示吉像公司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部分塔位出 售予豐源公司之契約1 份,於103 年1 月2 日偽造如附表六 所示吉像公司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部分塔位及該塔位所在 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出售予豐源公司之買賣契約 及附帶預定買賣契約各1 份,並交由豐源公司之職員而行使 之。且林湧成明知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該 建物座落土地為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等事項,卻未 告知告訴人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慈公司)之 負責人張世祺及其他下游經銷商前開事項,致遠慈公司陷於 錯誤,林湧成並以豐源公司名義,與遠慈公司,簽訂於臺灣 中、南部地區,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之總經銷契 約,並約定銷售塔位時,可同時搭配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及 125 之16地號土地銷售;林湧成另以鍾正公司之名義,與其 他經銷商,簽訂於臺灣北部地區,搭配大水堀小段125 之12 及125 之16地號土地,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塔位之經銷 契約。於上開經銷契約簽訂後,豐源公司先將大水堀小段12 5 之12地號土地,依塔位數量比例,過戶至遠慈公司及鍾正 公司名下,張世祺再以遠慈公司名義,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 銷契約,由下游經銷商出售塔位,同時依據豐源公司所提供 之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地號,制作契約範本,由下游經銷商將 該塔位連同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消費者;鍾 正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亦將塔位連同鍾正公司所提供之大水 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依比例出售予消費者(此部分林湧 成被訴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契約而行使之,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未告知張世祺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及實際座落土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出售吳昌福所有上
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及土地,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⒊林湧成復明知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係位於私立國榮墓園,該 墓園僅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平安公司) 取得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 函(下稱私立國榮公墓經營許可函),同意許可經營私立國 榮公墓,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金平安公司同意,指 示不知情之吉像公司及航源公司員工,制作記載私立國榮公 墓經營許可函及座落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及125 之16地號土 地等內容之永久使用權狀,由經銷商將該永久使用權狀交給 消費者,致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購買之塔位所在建 物係在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及125 之16地號土地上,且 係合法登記之建物,而該塔位係經許可販賣,因而搭配土地 購買該塔位,實則其所購入之塔位所在建物非但未經保存登 記,且其同時購得之土地係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 而非該塔位所在之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致生損害 於金平安公司及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此部分林湧成被訴 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㈢、吳昌福事後知悉林湧成出售上開塔位之情事後,與林湧成就 產權問題發生糾紛,林湧成等3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蔡淑華提供前開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契約予鄔 書玉,鄔書玉挑選後再指示不詳之員工影印如附表八所示偽 造之契約,並交付如附表八所示契約予林湧成,由林湧成於 103 年7 月8 日持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契約,向本院聲請對 林東利及吳昌福為民事假處分而行使之,惟遭本院駁回假處 分之聲請(此部分林湧成等3 人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八所示 買賣契約,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 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林湧成等3 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編號參、所示被訴之犯行:㈠、林湧成辯解如下:
⒈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包含附表三、四所示標的)是我用6, 000 萬元向黃盛橋等3 人購買的,並非仲介吳昌福向黃盛橋 等3 人購買,6,000 萬元中還包含500 萬元是給介紹人葉慧 玉之佣金,惟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部分價金,係向吳 昌福借貸,吳昌福為保障權益,所以指定以林東利為龍寶山 觀音殿納骨塔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我,因此, 我有權出售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予吉像公司,自不構成前述 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罪。
⒉吉像公司係以1 億2,000 萬元向我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 之全部產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契約,已獲買賣標的產 權之借名登記人林東利之概括授權,並得吉像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均非無權制作,自不構成前述參、一、㈠及參、一、 ㈡、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係經吉像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後著手實施 納骨設施產品裝修,並於裝修完成之同時或之後,進行該建 物之稅籍過戶,而非公訴意旨所稱稅籍先過戶至吉像公司名 下,始可進行裝潢之情。且吉像公司全體股東非但未決議須 待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始可出售該部分之納 骨設施產品,反而有委由我的通路豐源公司銷售之共識,故 如附表五、六所示買賣契約亦非未獲吉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之不實文書,即不成立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妥保存登記,且係位在大水堀小段 125 之12地號土地上等事項,遠慈公司負責人張世祺於與豐
源公司訂約時是知情的,我並未對張世祺施以詐術,張世祺 也未陷於錯誤,所以我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及土地 售予遠慈公司經銷,自不構成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
⒌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係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雖未 辦理保存登記,私法上仍是受保障的財產權,權利人得自由 處分,且縱有違反新北市政府(即私立國榮公墓經營許可函 )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經營之行政處分,下游經銷商既 未以該行政處分標榜或自居,則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受 行政罰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況前開行政處分業因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是未辦理保存登 記及違反前開行政處分均不影響銷售納骨塔私法上的買賣契 約效力。而一般納骨塔銷售模式,消費者僅有永久使用購買 之納骨塔塔位之權限,考量納骨塔為多棟建築物連通之納骨 塔園區,倘一併移轉塔位所在建物所有權持分,則日後納骨 塔園區之管理將有不便,故為保障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納骨 塔之價值,遂將所銷售之納骨塔配以納骨塔園區全區使用之 土地持分作移轉,且消費者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即清楚 載明該消費者所得使用之塔位位置,座落之基地即以該園區 所佔之大水堀小段125 之12、125 之16地號土地並列陳明, 此外,大水堀小段125 之12、125 之16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 價值均為4400元/ 每平方公尺,價值無異,為了行政管理方 便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先行移轉大水堀小段125-12土地持分 予買受塔位者,客觀上並未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意圖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所以此部分也不構成前述參、一、㈡ 、⒊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
⒍附表八所示契約非偽造之私文書,業如上述,則為聲請民事 假處分而向法院行使之,自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我僅係 指示鄔書玉提供可資證明吉像公司擁有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 之資料給我,對於實際資料內容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前述參、一、㈢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蔡淑華則辯稱:我是依據林湧成的指示,將鄔書玉制作完成 的如附表三、四所示契約(前述參、一、㈠及參、一、㈡、 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林東利在契約上簽 名,如附表八所示契約部分(前述參、一、㈢檢察官所指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也只是找出相關資料提供給鄔書玉, 林湧成及鄔書玉均未告知該等契約內容的真實性,而且拿契 約給林東利簽時,他都沒有過問任何事情,直接簽名,我無 法知道該契約內容究竟是真實或虛偽,是以,我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㈢、訊據鄔書玉辯稱:我是依據林湧成的指示制作如附表三、四 所示契約(前述參、一、㈠及參、一、㈡、⒈檢察官所指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影印如附表八所示契約(前述參、一 、㈢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林湧成沒有告知 該等契約內容的真實性,所以我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 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林湧成辯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事實上為其所購買,並非不 可採,故吳昌福是否為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實際所有權人 ,尚有可疑,無從認定吳昌福是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所有 權人,故亦無法認定林湧成涉犯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 所指之業務侵占罪:
⒈林東利於101 年2 月7 日及9 日,與黃盛橋等3 人簽訂如附 表一所示契約,故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產權則先後移轉至 林東利名下等情,為林湧成所不爭執(見訴410 卷㈨第 305 頁),並據證人林東利、黃玉辰、朱永達(即處理如附表一 所示買賣之代書)、葉慧玉(即居中介紹該筆交易之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契約、黃玉辰 授權葉慧玉授權書、黃盛橋之輔助人余菽秝授權葉慧玉授權 書、張嘉恬同意葉慧玉設定抵押保證書、契約書、林東利大 水堀小段125 之12、16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 ○○○○○○段000 ○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水堀 小段125 之12、16號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49卷㈠第138 至145 頁反面、 偵1449卷㈣第140 至161 頁反面),先堪認定。 ⒉經查:
①、證人黃玉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初洽談時有談到買賣 價金是5,500 萬元,我主要是透過葉慧玉談,之後還有請 李保祿律師幫我擬定契約初稿,我的部分拿1,500 萬元, 我弟弟黃玉宏的部分700 萬元,這部分沒有爭議,我父親 黃盛橋部分是3,3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我的,葉慧玉 後來有還我),簽約當天我就拿到4 張支票(總額 2,300 萬元即我的1,500 萬元、黃玉宏的700 萬元及黃盛橋的訂 金100 萬元【我後來匯給葉慧玉】),不過我們沒有答應 要從賣方所得價金中給葉慧玉500 萬元佣金,所以嗣後就 這500 萬元有爭議,直到之後傳喚我作證時,我才知道買 方說有付6,500 萬元。另外按照我父親黃盛橋部分之契約 ,黃盛橋是收到10張面額370 萬元之支票(共3,700 萬元 )等語。
②、證人朱永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 價金我記得是黃玉辰1,500 萬元、黃玉宏700 萬元、黃盛 橋及黃玉辰加起來3,300 萬元,但後來簽約時多500 萬元 ,葉慧玉才說那是他做保證人搓合及幫忙林湧成調度資金 的報酬,所以101 年2 月7 日簽約時林湧成當場交付黃玉 辰4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 、1,300 萬元),用以支付黃玉辰1,500 萬元、黃玉宏70 0 萬元及黃盛橋部份的100 萬元訂金,101 年2 月9 日簽 約時,黃盛橋及黃玉辰3,300 萬元加上葉慧玉的佣金 500 萬元,扣除訂金100 萬元後,為3,700 萬元,此部分林湧 成無法一次付清,故葉慧玉要求擔保,原本要找林湧成的 太太提供不動產抵押,後來說人在國外,才找了張嘉恬提 供不動產抵押,並開期票支付前開交易款項等語。 ③、證人葉慧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湧成是以6,000 萬元 向黃盛橋等3 人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101 年2 月 7 日簽的2,200 萬元部分我只是作見證,價金也沒有經過我 ,101 年2 月9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部分是3,800 萬元,其 中有500 萬元是我的佣金,這樣萬一買賣不成,我的佣金 也要退回,支付方式是扣除訂金100 萬元(由黃玉辰收取 後匯給我)後,開立面額370 萬元之支票10張,發票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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