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3號
KLDM,105,訴,353,201905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蔡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鄔書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陳惠雀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49號、第3125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10
5 年度偵字第244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湧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華陳惠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鄔書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湧成(原名:林振義)吉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下稱吉像公司)財務事項之 實質負責人;蔡淑華係吉像公司之會計;陳惠雀係吉像公司 之記帳士;鄔書玉則協助處理吉像公司之業務。吉像公司於 民國101 年3 月15日與林東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以如 附表二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在林東利名下之標 的。詎料,陳惠雀認為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未將建物、土 地之價格區分開,無法報稅,於其告知蔡淑華此事後,林湧 成、蔡淑華鄔書玉陳惠雀(下合稱林湧成等4 人)考量 後續尚有納骨塔之裝潢費用需支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買賣 契約內容方為真實,竟基於填製、記入不實之事項於會計憑 證及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5 月31日間不詳時間,由林湧成授意鄔書玉繕打內容不實 之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買賣標的分拆, 契約總價額虛增為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再交由蔡淑華用印,蔡淑華並依據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契約之約定內容,於102 年9 月12日至103 年5 月 23日間,由吉像公司先後匯款共1,800 萬元(匯款日期及金 額為102 年9 月12日1000萬元、102 年10月25日、11月25日 、12月25日、103 年1 月24日、2 月25日、3 月25日、4 月 24日、5 月23日各100 萬元),至實際為吉像公司使用之林 東利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 林東利西湖分行帳戶;林東利對借名使用之帳戶用途不知情 ),該款項事後再流回吉像公司,同時據以填製轉帳傳票, 藉此製造吉像公司有付虛增3,000 萬元部分之款項,給林東 利之假象,蔡淑華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買賣契約及 相關匯款單據交予陳惠雀,由陳惠雀將前揭不實之買賣契約 內容,記入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 表、102 年度總分類帳及日記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湧成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下稱訴 410 卷】㈩第378 至379 頁),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制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湧成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410 卷㈨第373 頁、第375 頁、第379 頁、㈩第3 頁、第 54頁、第376 至377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吉像公司101 、 102 年度會計簽證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熊淑如、 會計師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言相符,並有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西湖分行104 年5 月6 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11830 號 函附林東利西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 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6 號卷【下稱他266 卷 】㈡第52至58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偵1449卷 】㈠第191 至193 頁、卷㈢第34至38頁、104 年度偵字第31 25號卷【下稱偵3125卷】㈡第118 頁、卷㈢第23至59頁反面 【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46頁反面】 、第60至101 頁【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66頁反面至67頁】 、第112 至133 頁【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113 頁】、第13 5 至161 頁反面【記入不實內容部分為第154 頁、第157 頁 、第159 頁、第160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編號甲-08- 6 、甲-08-7 之吉像公司會計傳票2 本扣案可憑(與本件相關 部分業已影印附卷,見訴410 卷㈩第437 至443 頁),足認 被告林湧成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湧成等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湧成等4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 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修正後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是修正前僅規範「公開發行公司」, 修正後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實質負責人之規範,如此 恐連帶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有關「商業負責人」 之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對被告林湧成等4 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本件無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 第3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 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 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 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 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 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制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之種類包括轉帳傳票;會計帳簿 則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日記簿屬普通序時帳簿,分類 帳簿之種類包括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第20條、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是核被告林湧成等4 人上開共同將不實交易內容填製轉帳傳 票、記入總分類帳及日記帳等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被告林湧成等4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 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查,被告林湧成非吉像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其實質掌控吉像公司之財務事項,揆諸 前開說明,仍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 淑華則係吉像公司之會計,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被告 林湧成等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被 告蔡淑華具有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然被告林湧成鄔書玉陳惠雀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蔡淑華共同實 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論以此 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湧成等4 人,共同基於單一填製、 記入不實之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經濟秩序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湧成等4 人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 ,僅論罪之款項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當庭 更正被告林湧成等4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範圍係將不實內容 記入「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 (見訴410 卷㈩第276 至277 頁),然其等將不實內容計入 102 年度總分類帳及日記帳部分,亦構成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公訴人當庭更 正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另辯護人王森榮律師雖稱: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吳昌福、總經 理劉德威亦為吉像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經起訴,邏輯上是否 有誤,請本院考量云云,惟吳昌福劉德威並非本件被告之 一,故其等是否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應構成共同正犯一節 ,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且未經起訴,是本院無從認定吳 昌福、劉德威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為被告



林湧成所辯自無從採認。
六、爰審酌被告林湧成身為吉像公司財務事項之實質負責人,本 應恪遵法規經營公司,被告蔡淑華鄔書玉陳惠雀雖受僱 (委任)於他人,亦應對於業務上違法事項拒絕執行,其等 卻共同以虛增交易金額之方式,影響吉像公司會計憑證及帳 冊記載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鄔書玉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被告林湧成蔡淑華陳惠雀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末查,被告鄔書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考量被 告鄔書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悔意,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鄔書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林湧成蔡淑華陳惠雀 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湧 成、蔡淑華陳惠雀陳惠雀曾一度於偵查中認罪,嗣又改 口為無罪答辯)係於本件最終審理階段方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亦於量刑時將此納入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其悔意仍不 能與始終坦承犯行者等量齊觀,審諸本件造成會計憑證及帳 冊記載不實,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就 被告林湧成蔡淑華陳惠雀,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 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湧成(下稱林湧成)係吉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道0 段00號4 樓之2 之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航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湧成)、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俊賢)及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鍾正有限公司(下稱鍾正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胡柏良)之實際負責人,以骨灰位、功德 牌位之銷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湧成於101 年2 月 間,仲介從事建築業之告訴人吳昌福,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段○000 ○00○000 ○ 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下稱龍寶 山觀音殿納骨塔)之產權,同時向吳昌福告知,可合資共組 吉像公司,吉像公司再向吳昌福購入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



產權,嗣後由林湧成之通路予以銷售,吳昌福即可藉此獲利 ,吳昌福林湧成所述可行,遂委託林湧成與龍寶山觀音殿 納骨塔部分產權之所有人黃玉辰黃玉宏黃盛橋(下稱黃 盛橋等3 人),洽談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購買事宜,林湧 成亦委託葉慧玉居間協助洽談相關事宜,待談妥後,林湧成 告知吳昌福總價為6,5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葉慧玉之佣 金,吳昌福因本身從事建築業,不曾從事陰宅之銷售,為免 陽宅與陰宅混淆,遂要求將購得之產權,借名登記至其員工 即告訴人林東利名下,並於101 年2 月7 日及9 日,由林東 利出面與黃盛橋等3 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吳昌福並於 101 年2 月7 日支付1300萬元之價款予黃玉辰,另於同年 3 月2 日購買5,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吉林分行本行支票,再將 該支票交給林湧成,供支付前開契約價款及佣金之用,前開 契約標的之產權則先後移轉至林東利名下。吉像公司另於10 1 年3 月15日與林東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以如附表二 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標的。詎林湧成、被告蔡淑華 (下稱蔡淑華)、被告鄔書玉(下稱鄔書玉,下合稱林湧成 等3 人),竟因報稅之考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湧成指示鄔書玉蔡淑華於101 年3 月15日至 102 年5 月31日之間某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標 的之產權,由林東利出售予吉像公司,惟總價款更改為1 億 5,0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且由蔡淑華轉交陳惠 雀記入吉像公司101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 102 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並報稅而行使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另本件查無逃漏稅捐情形,不 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足以生損害於林東利及稅捐機關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林湧成等3 人被訴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買賣契約而行使之,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吳昌福前開所購得之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其中面對龍寶山 觀音殿納骨塔左側建物共4 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 湖里尖山子18之6 、18之8 、18之10及18之12),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正式建號及建物權狀,且均係座落在大 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該些建物尚未出售予吉像公司 ,仍屬吳昌福所有,林湧成為裝潢塔位出售,乃向吳昌福表 示,前開建物中,面對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左側建物第4 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尖山子18之12,下稱上開 龍寶山左側建物),稅籍必須先過戶至吉像公司名下,方可 進行裝潢,吉像公司將於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向吳昌福購 入該建物,之後即可出售,吳昌福僅同意辦理上開龍寶山左 側建物之過戶,惟並未同意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產權出



售予吉像公司。林湧成明知此情,為謀自己之私利,竟基於 單獨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與蔡 淑華、鄔書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蔡淑華鄔書玉為下列行為:
林湧成等3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9 月至103 年5 月間某日,林湧成指示鄔書玉蔡淑華偽造如 附表四所示,由林東利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及吳昌福所購 得之其餘建物產權出售予吉像公司之契約,並將上開龍寶山 左側建物之稅籍過戶至吉像公司名下,另由蔡淑華將附表四 編號2 所示契約交給不知情之陳惠雀供報稅使用而行使之( 此部分林湧成等3 人被訴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買賣契約而行使 之,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林湧成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鄔書玉蔡淑華,於102 年10月2 日偽造 如附表五所示吉像公司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部分塔位出 售予豐源公司之契約1 份,於103 年1 月2 日偽造如附表六 所示吉像公司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部分塔位及該塔位所在 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出售予豐源公司之買賣契約 及附帶預定買賣契約各1 份,並交由豐源公司之職員而行使 之。且林湧成明知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該 建物座落土地為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等事項,卻未 告知告訴人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慈公司)之 負責人張世祺及其他下游經銷商前開事項,致遠慈公司陷於 錯誤,林湧成並以豐源公司名義,與遠慈公司,簽訂於臺灣 中、南部地區,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之總經銷契 約,並約定銷售塔位時,可同時搭配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及 125 之16地號土地銷售;林湧成另以鍾正公司之名義,與其 他經銷商,簽訂於臺灣北部地區,搭配大水堀小段125 之12 及125 之16地號土地,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塔位之經銷 契約。於上開經銷契約簽訂後,豐源公司先將大水堀小段12 5 之12地號土地,依塔位數量比例,過戶至遠慈公司及鍾正 公司名下,張世祺再以遠慈公司名義,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 銷契約,由下游經銷商出售塔位,同時依據豐源公司所提供 之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地號,制作契約範本,由下游經銷商將 該塔位連同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消費者;鍾 正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亦將塔位連同鍾正公司所提供之大水 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依比例出售予消費者(此部分林湧 成被訴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契約而行使之,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未告知張世祺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及實際座落土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出售吳昌福所有上



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及土地,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⒊林湧成復明知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係位於私立國榮墓園,該 墓園僅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平安公司) 取得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 函(下稱私立國榮公墓經營許可函),同意許可經營私立國 榮公墓,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金平安公司同意,指 示不知情之吉像公司及航源公司員工,制作記載私立國榮公 墓經營許可函及座落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及125 之16地號土 地等內容之永久使用權狀,由經銷商將該永久使用權狀交給 消費者,致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購買之塔位所在建 物係在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及125 之16地號土地上,且 係合法登記之建物,而該塔位係經許可販賣,因而搭配土地 購買該塔位,實則其所購入之塔位所在建物非但未經保存登 記,且其同時購得之土地係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 而非該塔位所在之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致生損害 於金平安公司及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此部分林湧成被訴 對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㈢、吳昌福事後知悉林湧成出售上開塔位之情事後,與林湧成就 產權問題發生糾紛,林湧成等3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蔡淑華提供前開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契約予鄔 書玉,鄔書玉挑選後再指示不詳之員工影印如附表八所示偽 造之契約,並交付如附表八所示契約予林湧成,由林湧成於 103 年7 月8 日持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契約,向本院聲請對 林東利吳昌福為民事假處分而行使之,惟遭本院駁回假處 分之聲請(此部分林湧成等3 人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八所示 買賣契約,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 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林湧成等3 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編號參、所示被訴之犯行:㈠、林湧成辯解如下:
⒈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包含附表三、四所示標的)是我用6, 000 萬元向黃盛橋等3 人購買的,並非仲介吳昌福黃盛橋 等3 人購買,6,000 萬元中還包含500 萬元是給介紹人葉慧 玉之佣金,惟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部分價金,係向吳 昌福借貸,吳昌福為保障權益,所以指定以林東利為龍寶山 觀音殿納骨塔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是我,因此, 我有權出售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予吉像公司,自不構成前述 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罪。
⒉吉像公司係以1 億2,000 萬元向我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 之全部產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契約,已獲買賣標的產 權之借名登記人林東利之概括授權,並得吉像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均非無權制作,自不構成前述參、一、㈠及參、一、 ㈡、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係經吉像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後著手實施 納骨設施產品裝修,並於裝修完成之同時或之後,進行該建 物之稅籍過戶,而非公訴意旨所稱稅籍先過戶至吉像公司名 下,始可進行裝潢之情。且吉像公司全體股東非但未決議須 待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始可出售該部分之納 骨設施產品,反而有委由我的通路豐源公司銷售之共識,故 如附表五、六所示買賣契約亦非未獲吉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之不實文書,即不成立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妥保存登記,且係位在大水堀小段 125 之12地號土地上等事項,遠慈公司負責人張世祺於與豐



源公司訂約時是知情的,我並未對張世祺施以詐術,張世祺 也未陷於錯誤,所以我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及土地 售予遠慈公司經銷,自不構成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
⒌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係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完成,雖未 辦理保存登記,私法上仍是受保障的財產權,權利人得自由 處分,且縱有違反新北市政府(即私立國榮公墓經營許可函 )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經營之行政處分,下游經銷商既 未以該行政處分標榜或自居,則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受 行政罰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況前開行政處分業因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是未辦理保存登 記及違反前開行政處分均不影響銷售納骨塔私法上的買賣契 約效力。而一般納骨塔銷售模式,消費者僅有永久使用購買 之納骨塔塔位之權限,考量納骨塔為多棟建築物連通之納骨 塔園區,倘一併移轉塔位所在建物所有權持分,則日後納骨 塔園區之管理將有不便,故為保障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納骨 塔之價值,遂將所銷售之納骨塔配以納骨塔園區全區使用之 土地持分作移轉,且消費者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即清楚 載明該消費者所得使用之塔位位置,座落之基地即以該園區 所佔之大水堀小段125 之12、125 之16地號土地並列陳明, 此外,大水堀小段125 之12、125 之16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 價值均為4400元/ 每平方公尺,價值無異,為了行政管理方 便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先行移轉大水堀小段125-12土地持分 予買受塔位者,客觀上並未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意圖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所以此部分也不構成前述參、一、㈡ 、⒊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
⒍附表八所示契約非偽造之私文書,業如上述,則為聲請民事 假處分而向法院行使之,自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我僅係 指示鄔書玉提供可資證明吉像公司擁有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 之資料給我,對於實際資料內容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前述參、一、㈢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蔡淑華則辯稱:我是依據林湧成的指示,將鄔書玉制作完成 的如附表三、四所示契約(前述參、一、㈠及參、一、㈡、 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林東利在契約上簽 名,如附表八所示契約部分(前述參、一、㈢檢察官所指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也只是找出相關資料提供給鄔書玉林湧成鄔書玉均未告知該等契約內容的真實性,而且拿契 約給林東利簽時,他都沒有過問任何事情,直接簽名,我無 法知道該契約內容究竟是真實或虛偽,是以,我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㈢、訊據鄔書玉辯稱:我是依據林湧成的指示制作如附表三、四 所示契約(前述參、一、㈠及參、一、㈡、⒈檢察官所指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影印如附表八所示契約(前述參、一 、㈢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林湧成沒有告知 該等契約內容的真實性,所以我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 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林湧成辯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事實上為其所購買,並非不 可採,故吳昌福是否為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實際所有權人 ,尚有可疑,無從認定吳昌福是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所有 權人,故亦無法認定林湧成涉犯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 所指之業務侵占罪:
林東利於101 年2 月7 日及9 日,與黃盛橋等3 人簽訂如附 表一所示契約,故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產權則先後移轉至 林東利名下等情,為林湧成所不爭執(見訴410 卷㈨第 305 頁),並據證人林東利黃玉辰朱永達(即處理如附表一 所示買賣之代書)、葉慧玉(即居中介紹該筆交易之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契約、黃玉辰 授權葉慧玉授權書、黃盛橋之輔助人余菽秝授權葉慧玉授權 書、張嘉恬同意葉慧玉設定抵押保證書、契約書、林東利大 水堀小段125 之12、16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 ○○○○○○段000 ○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水堀 小段125 之12、16號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49卷㈠第138 至145 頁反面、 偵1449卷㈣第140 至161 頁反面),先堪認定。 ⒉經查:
①、證人黃玉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初洽談時有談到買賣 價金是5,500 萬元,我主要是透過葉慧玉談,之後還有請 李保祿律師幫我擬定契約初稿,我的部分拿1,500 萬元, 我弟弟黃玉宏的部分700 萬元,這部分沒有爭議,我父親 黃盛橋部分是3,3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我的,葉慧玉 後來有還我),簽約當天我就拿到4 張支票(總額 2,300 萬元即我的1,500 萬元、黃玉宏的700 萬元及黃盛橋的訂 金100 萬元【我後來匯給葉慧玉】),不過我們沒有答應 要從賣方所得價金中給葉慧玉500 萬元佣金,所以嗣後就 這500 萬元有爭議,直到之後傳喚我作證時,我才知道買 方說有付6,500 萬元。另外按照我父親黃盛橋部分之契約 ,黃盛橋是收到10張面額370 萬元之支票(共3,700 萬元 )等語。




②、證人朱永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 價金我記得是黃玉辰1,500 萬元、黃玉宏700 萬元、黃盛 橋及黃玉辰加起來3,300 萬元,但後來簽約時多500 萬元 ,葉慧玉才說那是他做保證人搓合及幫忙林湧成調度資金 的報酬,所以101 年2 月7 日簽約時林湧成當場交付黃玉 辰4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 、1,300 萬元),用以支付黃玉辰1,500 萬元、黃玉宏70 0 萬元及黃盛橋部份的100 萬元訂金,101 年2 月9 日簽 約時,黃盛橋黃玉辰3,300 萬元加上葉慧玉的佣金 500 萬元,扣除訂金100 萬元後,為3,700 萬元,此部分林湧 成無法一次付清,故葉慧玉要求擔保,原本要找林湧成的 太太提供不動產抵押,後來說人在國外,才找了張嘉恬提 供不動產抵押,並開期票支付前開交易款項等語。 ③、證人葉慧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湧成是以6,000 萬元 向黃盛橋等3 人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101 年2 月 7 日簽的2,200 萬元部分我只是作見證,價金也沒有經過我 ,101 年2 月9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部分是3,800 萬元,其 中有500 萬元是我的佣金,這樣萬一買賣不成,我的佣金 也要退回,支付方式是扣除訂金100 萬元(由黃玉辰收取 後匯給我)後,開立面額370 萬元之支票10張,發票人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溍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戌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霖人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