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收文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依五之說明分別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
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
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退還拖吊移置保
管費用(新臺幣900元)。三、補助搭乘計程車到拖吊場之
車資損失(新臺幣2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諸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交通裁決訴訟無疑。然訴之聲明
第二項及第三項,非為前開交通裁決訴訟,而為一般給付之
訴。
㈢、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未逾40萬元,係為簡易程
序,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費300元,尚須繳納1,700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將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
項。
二、特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及補正裁決書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狀紙僅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見經該管
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上開所述裁決書到院。
㈡、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
原處分,請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
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三、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
條定有明文。
㈡、又承二所述,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
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
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
,並請記載代表人之送達處所。
㈢、若原告仍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被
告,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代表人僅列記OOO,未記載代表人全名及住
居所,請予以補正該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四、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
據清單部分)提出繕本於本院。請原告予以補正。
五、前開所列,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若未補正
者為前開所列一部分,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及第三項,若未補正者前揭所列二部分,本院將裁定駁回訴
之聲明第一項。其餘部分,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