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號
CYDV,108,訴,3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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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許雍周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江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4,608,000元之代 價,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完畢。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欄中 所載系爭買賣價款均係支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婿侯添丁、 原告之父許登發,而非支付予原告。原告嗣於107年10月26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 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4,6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並未完成,即未記載受託人為許登發 。而原告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且當時係由被告委託之 代書找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立系爭委託書 ,然當時未約定欲委託何人,直至107年12月11日兩造因 系爭買賣價金糾紛進入調解程序後,原告始看見系爭委託 書與買賣契約書。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授權侯添丁許登發代簽系爭買賣契 約與代收買賣價金等事實,被告應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00元,及自10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委託其父許登發出售並收取系爭買賣價金, 有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可證。況原告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 真正,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與原告所委託之人, 若原告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當不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買



賣已於103年12月間完成,原告竟於許登發死亡多年後,始 發函主張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顯不符常情。
二、若認原告未為前開授權,然原告為許登發之繼承人,原告亦 應繼承許登發收受系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亦得以 此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 系爭買賣價款4,608,000元付款方式,乃於簽約同時即交付 訂金10萬元經出賣人收訖無訛,9月25日雙方資料齊全付150 萬元,稅單核下付270萬元,過戶完成後付308,000元,亦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在卷可憑。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 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 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至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 用為同一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先發自 認。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9月23日以4,608,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 確有系爭買賣約定,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買賣價 金,均可認定。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款 明細欄中所載系爭買賣價款均支付與非其授權之侯添丁許登發,而非支付與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給付 系爭買賣價金與原告所委託之人即許登發等語。則原告前 開主張,核屬於前開自認(兩造間存在前開買賣契約與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所附加(即被告未合法清償系



爭買賣價金),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自認有所附加部 分,則另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二)按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 自認該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同 此見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本件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事實,業如前述。但被告所抗辯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與原告之受任(託)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原告 委任許登發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支票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委 託許登發出售並收取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系爭委託書記載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簽約及 收受價金之事宜等語;與系爭委託書中之「許雍周」簽名 為原告所親簽,印文亦為原告印章所蓋等事實,原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委託書即私文書既經本人即原告 簽名、蓋章,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蓋有許登發印文,正面所記 載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103年9月25日150萬元、1 03年11月27日270萬元均由收款人許登發簽收等內容相符 ;爭買賣契約書另記載103年9月23日簽約金10萬元收款人 簽章欄,由侯添丁代簽收,103年12月11日尾款308,000元 ,亦由許登發簽收,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另參 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且移轉登記前開買



賣標的物所有權所需文件,設非原告所委任之人,被告又 如何取得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 契約書當係原告委任他人即其父許登發所簽立,殆無疑義 。再參酌證人陳坤煌於本院結證稱係伊幫兩造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當時被告有到場,出賣人即原告未到場,但出 賣人之父許登發、原告之妹婿侯添丁則有到場;簽約時並 未提出委任書面,伊有告訴許登發若未經授權是偽造文書 ,許登發稱有經原告授權,伊就說先簽訂買賣書面契約, 再請許登發補原告之委任書面,另由伊幫其等書寫委任書 面內容,再請其等拿回去由原告簽名蓋章補正前開授權手 續。直到103年9月25日交第2期款時,許登發始將已由原 告簽名蓋章之委任書交給伊,伊再轉交與被告。後來每次 交付買賣價金時,均由許登發收受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 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之許登發均係許登發本人交付前開 委託書後由許登發本人收受並簽名;至103年9月23日簽約 金10萬元係由侯添丁在收款人簽章欄簽收,但實際上是交 給現場之許登發。且許登發也有交付伊原告之印鑑證明、 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更參酌原告對兩造間於103年9月23日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 事實並不爭執,顯見其早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然其卻遲至許登發死亡後之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足見原告確曾委託許 登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簽約及收受價金之事宜,而被告已 清償即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與許登發,均可認定;至前開委 託書固未記載受託人姓名,仍無礙於原告委託許登發之事 實。是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許登發為前開清 償,並經許登發受領,依前開說明,債之關係即系爭買賣 價金請求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6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原告之系爭買賣 價金給付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8,000元及自103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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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