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第 三 人 侯文豊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英禎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追
加第三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第三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為侯吉雄之繼承人, 第三人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等 4人亦為侯吉雄 之繼承人。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本於被繼承人侯吉雄遺產 之執行標的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強制執行程序所 製作之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異 議之標的既係爭執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部 分,及利息請求超過 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應剔除,應屬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侯文豊、侯 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訴外人侯吉雄為本件被告侯英禎之父親,被告侯英禎對訴外 人侯吉雄有債權存在,訴外人侯吉雄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陳秀素、子女侯英禎、侯文豊、侯俊 豪、代位繼承人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前3人為侯文澤子 女) 。被告侯英禎乃對訴外人侯吉雄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98號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375號、2701號及3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7 至79、103至117頁)。
㈡本件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3筆執行名義所載欠款本金共360萬元金額中,僅 其中300萬元應列入分配表,其餘60萬元及超過5年之利息, 均應自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剔除等語。則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侯吉雄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侯英禎外)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將原告聲請追加狀及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送達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有送達證明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惟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 侯冠陞均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或反對一同起訴,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然倘若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 侯冠陞未同意同為本件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原告侯陳秀素、侯俊豪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聲請追加 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侯文豊、侯宛怡、 侯佩欣、侯冠陞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