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2號
CYDV,108,訴,23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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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神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宜芳應給付原告宋神劍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宋神劍應給付反訴原告蔡宜芳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宜芳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宋神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宋神劍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蔡宜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民國107年2月14日發生車禍是過年前的事,已經過了一年多 了,七個多月四肢、脖子疼痛無法入睡,造成精神失調,無 法藝術創作、畫畫、帶國內外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 要站立幾小時,雙腳到現在快一年還一跛一跛,還需要就醫 、復健看中西醫、左右腳還很痛,不知道要就醫幾年,有後 遺症,造成我行動不便,因調解不合,對方只讓保險公司賠 償,因對方沒有誠意才一直拖,也未曾探望過我,快一年身 心疲憊,請法官裁定。
(二)關於車禍責任歸屬:被告行車不當,實為肇事主因。(參見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 文)。
1、查被告蔡宜芳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 下午5 時51公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國華街117 巷時,適 時原告宋神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被告蔡宜芳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與原告宋神劍兩車於同日下 午5 時51分49秒發生碰撞。(註:依據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 錄影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5 時51分48秒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尚未見原告宋神劍所騎 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5 時51分49秒可見宋神劍所騎乘之機 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並於同分秒時旋即發生 碰撞)…本案經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17日、 同年12月24日在嘉義地方法院兩度進行調解未果。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被告蔡宜芳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註】:被告車速極快,其時 速約50-60 公里/ 時,未遵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撞及原告沿國華街117 巷東向西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查國華街此段道路,平日下 午4 :30~6 :30即車水馬龍,下班與下課者甚眾;況當日 為除夕前一日,沿途人群車陣更顯壅擠,原告因此慢行轉入 117 巷,巷道中有多戶住家並有9 位行人行走中,原告車行 謹慎,車速約只3 ~20公里/ 時(此有交通警察筆錄可稽) 。原告車行到巷口,就眼見被告車行疾駛而來,瞬間即被撞 擊。當下,原告人車倒地,勉強欲起無力,只有忍痛坐地。 被告即下車質問:「我沒有看到你,你有看到我嗎?」如此 連問三次。原告已疼痛難當,被告又說原告撞到她的車門;



但我很清楚地看到她的右前車頭與我的機車車頭對撞,我請 她先看她已受損的車頭,她頓時無話可說。由此可知她除行 車過速外,亦未注意車行狀況,連巷中的原告車已緩行出巷 外,她竟渾然不知。其車內又有親友在座,應注意而未注意 ,致出車禍,其心可議!
2、交通警察現場測量,有汽車刮地痕3.5M,足證被告車速極快 ,先撞到原告之後才緊急剎車,(復查原告機車並無剎車痕 ,足證原告車速甚慢,否則兩車車頭相撞,騎機車的原告若 未減速慢行,必被撞飛彈出、甚至也許會為被告之汽車撞倒 拖行)。
3、且因被告車速過快而原告車速慢,以至於原告被她右車頭撞 到後,瞬間被撞開再擦撞到被告車門,致其汽車右車頭暨車 門一併受損。
4、其後,被告並未關心原告受傷狀況,直叫原告將受損之機車 牽到路旁、復且興師問罪說我撞到她的車門,又叫我牽車破 壞現場以圖脫罪!原告被撞倒地,人車俱皆受創,當下已頭 昏腦脹、全身疼痛,無法理會其言,更無力將車牽離現場。5、幸而好心的警察幫我叫救護車,並固定脖子送醫急診。被告 蔡宜芳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且其本應減 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來車之車速、距離,禮 讓右方車輛直行,再研判己車縱直行亦不致發生碰撞,卻為 安全之情形下,始可執行通過,如此才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 免危險。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其通過時有減速,但看見宋神劍之機車時已經無法 閃避,足徵被告於行經上岔路口時,未能充分注意宋神劍自 其右方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即貿然執行通過致未及減速或停 車禮讓宋神劍通過,並因此發生車搞被告自有未減速慢行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依據檢察事務官觀看 監視錄影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午5 時51分48秒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尚未見宋神劍所騎 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5 時51分49秒可見宋神劍所騎乘之機 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出現,並於同分秒時旋即發生 碰撞……另本案經送行車鑑定之結果……分析本案狀況為… …則被告蔡宜芳駕駛自用小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參徵107 年度簡字



第1623號判決文)因此,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 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受裁判。(參徵判決文倒數第3行)。
6、被告強辯:她車行至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車禍地交岔路口有減 速慢行,此乃為掩飾其肇禍罪行之詞。其實,減速慢行的人 是原告;被告開車既不專心,又未遵守交通規則,汽車行經 無號誌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減速慢行,以致撞上減速慢行的原告, 是此次肇禍之主因;故被告爭辯其車禍時行車減速之說,實 乃推託之詞。除了有檢察官觀看監視錄影器,證實:被告於 當日下午5 時51分48秒車禍之前,根本都沒有看到騎摩托車 的原告外;根據交通警察現場測量,有汽車刮地痕3.5M,足 證被告蔡宜芳車速極快,先撞到原告後才緊急剎車,已來不 及了!復查原告宋神劍當時車行在有多戶住家、且有9 個行 人的巷子裡,機車必得慢行,且車禍當下,機車並無剎車痕 ,足證原告車速甚慢;否則兩車車頭相撞,騎機車的原告若 全無減速,必被撞飛彈出、甚至或許還會為被告之汽車撞倒 拖行!。故兩造車體因此受損甚鉅,而戴安全帽的原告也因 此頸部、兩腿膝部、腳踝及腰部皆受挫傷;在兩車輛皆受損 嚴重的情況下,此身體之挫傷能輕嗎?原告因此在家足足躺 了兩個星期!(參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慈生傷內科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這豈是被告所辯:「足徵原告未能減速 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足證明原告當時受 傷情形並不嚴重」二句話術可以抹煞得了的?!(三)自107年2月14日車禍至今,被告對原告之病情全然置之不理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從未探視過原告。107年2月27日晚上約 6 點,被告打電話來向原告宋神劍索賠其汽車修車費三萬八 千元,並說要把她的修車費單據或寄或傳簡訊給我;我對她 說:「請寄過來;但是妳的保險公司至今尚未來我家評估我 受損機車。」被告蔡宜芳回答說:「交通隊有你受損機車的 照片為證,所以不用去看。」雖經我幾次請求保險員一定要 來看,她仍堅持不必。直到107 年6 月,仍不見被告和保險 公司來探視慰問一下。也不見被告將其修車費收據寄來。原 告才因此憤而在6 月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四)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暨判決文,被告實為肇事主因,此為 不爭之事實;且查由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主要受撞之位子 為右側車頭及右側前車門處(參見被告所舉被證2 號:系爭 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暨其〈民事反訴起訴狀〉反 證2 號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當兩車相撞後 ,撞擊當下,原告人車倒地,欲起無力,只有忍痛坐地。被



告即下車質問:「我沒有看到你,你有看到我嗎?」如此連 問三次。原告已疼痛難當,被告又說:「你撞到我的車門。 」;但我很清楚地看到她的右前車頭撞到我的機車車頭,我 請她先看她已受損的車頭,她看完已知道她先來撞我,頓時 無話可說。由本案判決文第一頁倒數第3 行:『蔡宜芳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 為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此即明證!因被告未遵 守交通規則,(左方車未減速慢行讓右方車先行、應注意而 未注意),以致連她怎麼撞到原告都渾然不知!她的汽車先 是右側車頭撞到我的機車頭,導致我被撞的機車被彈開、復 再擦撞到她的右車門,因此她的右車頭和右車門都有受損。 交通警察現場測量,有汽車刮地痕3.5M,足證被告車速極快 ,先撞到原告之後才緊急剎車已如前述。復查原告機車並無 剎車痕,足證原告車速甚慢,否則兩車車頭相撞,騎機車的 原告若無減速慢行,必被撞飛彈出、甚至也許會為被告之汽 車撞倒拖行。然而,被告竟辯云:「原告非唯有未能減速慢 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有超速之情形,均足佐證原 告應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是。」此真乃睜眼說瞎話 ,含血噴人,欺人太甚!
(五)關於機車修理部分:
1、被告在107 年12月24日調解庭中,說她汽車修車費用她要自 付即可。(被告是車禍肇事主因,她修車費自付,乃理所當 然。)如今也來說她的汽車受損嚴重,並有照片為證;難道 原告的人和車都能保全完好如初嗎?
2、第二次調解庭中,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員柯宗緯先生對原告所 提出的機車修費費用收據毫無異議;當場承諾願付2 萬6550 元修車費;獨有被告事後質疑修理機車費非真!3、如前所述,原告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請求她的的保險公司來評 估我受損的機車的修車費用。被告回答說:「交通隊有你受 損機車的照片為證,所以不用去看。」雖經我幾次請求其保 險公司一定要來評估,她仍堅持不必。原告在車禍後幾個月 內暴瘦13公斤。之前所以未修車,一來我當時實無力牽動那 140 公斤的機車,二來車子即使修好了我也因身體尚未復原 ,力道無法控制;加上車禍後對騎機車心生恐懼的車禍症候 群,無法再騎。所以待身體慢慢有起色後,延遲到107 年10 月底才修好車。不料被告竟辯稱:『前揭修車收據日期為10 7 年10月29日,距離本件車禍已逾8 個月,實難證明前揭修 理費用「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4、被告既執意不肯偕保險公司前來評估原告受撞損之機車在先 ,且又說交通隊保有原告受損機車照片為證即可。則被告理



應到交通隊申請上開照片為證才是;被告不此之圖,事後竟 來詆毀我修車有假,其糟蹋人莫此為甚!關於受損機車照片 一事,交通隊已向刑事庭報備硬碟已毀損、並拍交通路況圖 供法庭備查。
5、被告既然質疑原告所修之車實難證明前揭修理費用「全部」 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而,機車既損毀嚴重,必遭 車禍撞擊,請被告提出交通大隊所出示原告之其他年月日的 車禍證明為要!
(六)關於醫療費部分:
1、第二次調解庭中,兆豐保險公司保險員柯宗緯先生,已根據 診斷證明書和醫藥收據,當庭承諾現在和未來之醫藥費用將 會全付。
2、渠料被告蔡宜芳竟質疑:
⑴陽明醫院骨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 」、「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 傷」等語,足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 ⑵惟,依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固 自107 年2 月20日至107 年12月17日止,長達近10個月時間 均在該診所治療,而於前揭治療期間所使用藥方均為:血府 逐瘀湯、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復原活血湯、正月紫金 丹及延胡索等,主要係用於止痛。至於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則 為溫養下焦、補益腎陽,在在顯示前揭藥方之使用,與治療 原告因本案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
⑶更遑論前揭診斷證明書竟記載:「左側膝部挫傷」等語,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原告於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之記載不同。準此,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與 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均不應記入為是。
⑷另,依原告所提之附件㈢中,有關陽明醫院復健科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7/11/13.107/12/11 門診治療 ,復健共9 次」等語。惟查,原告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即107 年2 月14日,已近9 個月,實難證明前揭醫療 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前揭部分 請求之醫療費,亦不得計入。
⑸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㈤中,有關黃敏紅皮膚科診所、陽明醫 院身心醫學科及仁愛醫院神經內科診所,亦顯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涉,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亦同樣不得記入。3、惟查:
被告故意略去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重點。陽明醫院107 年6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1 )、陽明醫院107 年12月20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2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3 )。診斷書1 和2 由 陽明醫院出具,乃證實原告於西元2018年2 月14日因本案車 禍當天被救護車送到陽明醫院急診,2018年6 月16日至西元 2018年12月20日門診追蹤;目前症狀仍存,皆建議門診追蹤 治療,及受傷後宜多休養。由此確知:原告在陽明醫院之所 有醫療行為,是皆源於107 年2 月14日本案車禍所致之病灶 ,在追縱治療中,原告謹遵醫囑,作各種必要之檢驗:X光 、斷層掃描、超音波、驗血驗尿;醫師循此檢驗報告開給各 類必須之藥;又因車禍後遺症,原告身心受創;四肢、腰部 、脖子疼痛、失神、失眠、不安、終日精神不濟,惟能就診 於身心醫學科及仁愛醫院神經內科診所;又以傷內科中醫施 以藥劑外,加上傷、痛藥膏,久之過敏,只能求醫於皮膚科 醫生;凡此種種醫療行為,在在皆因本案車禍症候群而起! 倘無病痛,伊誰又肯受此醫藥、看診、等待、餐餐吃藥、作 短波、拉脖子、電療等等飽受身心長時間的折騰?究其醫藥 醫療行為皆因本案車禍受傷之症狀仍存所引致門診追蹤治療 ,豈如被告之誣言,只寫診斷證明書之後半句:「建議受傷 後宜多休養」而已?被告故意只用後半句,就要全然抹煞醫 師之專業診斷,其心態可議!診斷書3 由慈生傷內科中醫診 所出具,乃證實原告於西元2018年2 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 日本案車禍後,過農曆春節後醫院開診日即去就診。被告復 評論專業中醫師出具之證明及所開醫方,被告既非醫師本業 、且從頭到尾,都未曾與本案受傷後之原告本人見過半次面 ,竟能率爾判定原告受傷情形並不嚴重!?兩造的車輛受損 嚴重,試問:人肉軀體比諸鋼板車輛如何?!對身心受創的 原告,豈能以不嚴重三字輕論之?俗云:被告人在汽車內, 是鐵包人;原告人騎機車上,是人包鐵,原告被汽車強力撞 倒,幸而沒有手腳骨折、或傷及頭部,是不幸中之大幸;被 告竟能以診斷證明書所寫挫傷兩字,即輕率地嘲諷原告僅是 不嚴重的輕傷而已!如此置上述多位中西醫師之專業視如無 物,令人心寒!談到中醫論病之情,是以醫門八法:寒熱虛 實表裡陰陽八字統之;而論治病之方,則又以汗和下消吐清 溫補八法盡之;因此,臨症處方,必須針對具體病症,靈活 運用八法,使之切合病情,方能收到滿意之療效。(摘錄自 中國中醫藥出版社之〈中醫學〉、〈方劑學〉)被告不懂中 醫用藥原理,率爾謬論如上述中:「……而於前揭治療期間 所使用藥方均為:血府逐瘀湯、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 復原活血湯、正骨紫金丹(被告誤為正月紫金丹)及延胡索 等,主要是用於止痛。至於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則為溫養下焦 、補益腎陽(請參見被證3 號),此在在顯顯示前揭藥方之



使用,與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上述 謬論,已然違背醫門用藥原理。蓋眾所周知,舉凡車禍受傷 ,除外傷所見之外,其內傷自是無法目視。傷科中醫師以其 專業望聞問切,審酌病情所開之藥,是皆建立在中醫基礎理 論的架構上,經歷代骨傷科名醫的臨床經驗累積而成;故在 處理皮肉筋骨關節與經絡臟腑損傷的問題時,必進行診法暨 方藥的分析後,才能進行治療施以方劑。如此縝密的中醫診 斷理論,豈容從未探視原告病情的被告以謬論輕率地推翻! 再者被告所列證之醫書「醫林改錯」,其中所羅列之藥方功 效及主治,在在皆適於車禍受傷之需,如功效在『活血逐瘀 』通搏止痛』『調和氣血』『養血活血』……等;其主治在 『跌打損傷』『傷筋動骨之瘀血腫痛』『扭傷拉傷』『腰腿 痛』『及腰腳肋腿諸痛等屬氣滯血阻者』……等,其性味歸 經並入於或『肝經』或『脾經』或『心經』……等,不一而 足。請看任何一位傷內科中醫師針對車禍患者,莫不皆以跌 打損傷藥加減、再依醫門診法針對當時病情診治之。是中醫 對疾病而言,病情往往是複雜的,不是單一治法能夠符合治 療需要的,常需數種治法配合運用,才能治無遺邪,照顧全 面!這些豈是泛泛之輩所能輕易推翻的?
(七)被告於第二次調解庭上質問原告為何到11月才去作復健?原 告宋神劍說明目前還在復健中,也仍須醫藥調理;並說明原 告之前因受損機車重達140 公斤,而車禍受傷未癒,既無力 牽動機車去修理,也無其他交通工具,只能拖著病體,勉強 走到附近小公園走走停停,自己勉強拉筋作一作復健。可惱 此時被告竟說:『你到公園作復健可以坐計程車。』,但她 先前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如今才來說此風涼話,這 豈是為人應有之道?
(八)107年12月24日調解委員問被告:「兆豐保險公司要付5萬元 另加機車修車費、醫藥費、和往後之醫藥費,其餘調解費妳 要如何補上?」被告就是直不肯支付。原告一聽,當下再降 5 萬,以示和解之誠意;不料被告仍是半點都不肯付。調解 委員好心勸導被告:「蔡小姐今妳若調解不成,除了得負刑 事責任外,日後仍是要處理民事賠償責任;妳再好好想想。 」被告還是不願再談,調解因此破局。此有三位調解委員和 保險員暨庭上錄音錄影為證。由此可證被告全無和解誠意, 現在又飾詞答辯脫罪,以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令人浩歎!原 告不得已,只好當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狀。(九)再說診斷證明書中,醫師殷殷囑咐:『受傷後、車禍受傷後 ;宜多休息、休養治療』。原告之所有治療乃皆為車禍後續 所遺,已述於上。為了醫治、休息、休養,原告身心俱傷,



因此失去出外工作之機會,而請求賠償損失及精神之補償。(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3 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以昭公允。
三、證據:提出陽明醫院107 年6 月16日、107 年12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107 年12月17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黃敏宏皮膚科診所、仁愛神 經內科診所、銘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網站網頁節錄資 料;機車修理費收據;原告旅行社名片暨中華民國領隊執照 、全球華人藝術網藝術家證明、日常作品暨學經歷、群組或 個人拍片通告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1、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 與國華街117 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 被告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惟原告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被告正駕 駛車輛直行駛至而未能及時停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膝、左腳踩及頸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足徵原告未能 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亦具有過失,同為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2、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相關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開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須扣除健保負擔),原則上只要在被告所投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均得申請保險 理賠程序,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




(二)爭執事項:
1、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是否亦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蔽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行車鑑定之結 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故本件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合先敘明。
⑶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固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查,由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主要受撞擊之位置為右側前車門處,且受損狀況嚴 重(請參見被證2 號: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照片) 。準此,原告非唯有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外 ,且有超速之情形,均足佐證原告應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為是,從而,縱鈞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被告應予賠償,惟此賠償金額亦應予減輕為是。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 求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並稱伊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四肢、脖子疼痛無法入睡,造成精神失調,無法藝術創 作、畫畫、帶國內外帶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雙腳 到現在還是一跛一跛,有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等語,並提 出附件㈠至㈤等為證。惟查,原告前揭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 範圍應無其合理性,謹逐一臚列理由如後。
⑵關於醫療費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
①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健保醫療院所開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須扣除健保負擔),在有相關單據可證,且與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原告均得申請保險理賠程序, 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所示之3 紙診斷證明書,其中陽



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0前往本院 急診、「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 部挫傷」等語,足證明原告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惟,依 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固自107 年2 月20日至107 年12月17日止,長達近10個月時間均在該 診所治療,而於前揭治療期間所使用藥方均為:血府逐瘀湯 、身痛逐瘀湯、芍藥甘草湯、復元活血湯、正月紫金丹及延 胡索等,主要係用於止痛。至於,八味地黃丸之功效則為溫 養下焦、補盈腎陽(請參見被證3 號),此在在顯示前揭藥 方之使用,與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挫傷無關。 ③更遑論前揭診斷證明書竟記載:「左側膝部挫傷」等語,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不同。準此,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均不應計入為是。
④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中,有關「陽明醫院復健科」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7/11/13 、107/12/11 門診治療,復健共9 次」等語。惟查,前揭原告就診時間距 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7 年2 月14日,已近9 個月,實難 證明前揭醫療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亦不得計入。
⑤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㈤中,有關黃敏宏皮膚科診所、陽明醫 院身心醫學科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等之醫療費單據,亦明顯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前揭部分請求之醫療費,同樣不 得計入。
⑥綜上,原告固提出附件㈡、附件㈢及附件㈤等,主張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總計為7,330 元,惟被告認為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部分,僅有850 元(請參見被證4 號: 有關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之兩造意見比照表)。 ⑶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
①原告固起訴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四肢、脖子疼痛無法入 睡,造成精神失調,無法藝術創作、畫畫、國內外帶團業務 、教畫畫、拍戲、廣告等語,並提出附件㈣之網頁資料為證 。
②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即「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及 「陽明醫院骨科」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分別記載 「宜休息治療」、「建議受傷後宜多休養」等語。另,原告 傷勢僅為挫傷,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 無法工作之虞。
③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係原告參展之訊息,尚不 得作為證明原告之畫作價值,即原告主張之名信片大小就價



值二萬五千元乙節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所稱「國內外帶 團業務、教畫畫、拍戲、廣告」等工作收入之證明,故原告 前揭主張尚乏實據。職是,原告在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及 薪資證明下,其請求於法不合,實屬無據,自不待言。 ⑷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
原告雖提出附件㈣即明昇機車行之收據,主張其所有車號00 0-000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6,550元 等云云。惟查,前揭收據日期為107 年10月29日,距離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即107 年2 月14日已逾8 個月,實難證明 前揭修理費用「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以, 被告就前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有爭執,原告仍應提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受 損照片,以詳其實。
⑸關於預為請求之部分,請求金額為若干?
①首先,原告雖起訴主張伊雙腳、脖子需長期復健、中西醫治 療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㈢所示之3 紙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要復健等語。
②再者,同前述,依附件㈢中陽明醫院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00000000前往本院急診」、「建議受傷後宜多休 養」、「右膝,左腳踝及頸部腰部挫傷」等語,足證明原告 當時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亦無此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請鈞院鑒核,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三、證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汽車受損照片及中醫藥司網頁內容等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 街與國華街117 巷口時,適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117 巷由東往西駛至該 路口,反訴原告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惟反 訴被告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反訴原告正駕駛車輛直行駛至而未能及時停車閃避, 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反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反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左腳踝及頸 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足徵反訴被告未能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事實,亦具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 原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案。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反訴被告應為肇事主因:1、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行車鑑定之結 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反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故本件 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合先敘明。2、再者,依前揭鑑定結果固為,反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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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