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智芳
被 告 張瓊貞
王水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8年4月25日之分配表,就原分配表次序
11-14即本案被告張瓊貞及王水成所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變更後原告因此而增加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0,440元
(計算式:9,119,440元+500元+5,600,000元+500元=
14,720,44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20,4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