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蔡佳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宥恩
法定代理人 游沁寧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宥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佳臻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寶之孫子、曾孫女, 蔡林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 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林寶(女,18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3)於108年4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蔡宥恩為被繼承人蔡林寶之孫子,因被繼承人之三 男蔡志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 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蔡佳臻並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蔡林寶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因被繼承人之三 男蔡志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聲請人 蔡若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蔡 陸美、蔡英吟、蔡龍聲、邱蔡雲嬌、蔡秀香、蔡淑芳於嗣 後亦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其被繼承人次親等之孫子女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 531號、108年度繼字第550號、108年度繼字第562號全卷 核閱無誤。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蔡佳臻(曾孫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孫子女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 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