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421號
CYDV,108,繼,42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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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郭沅霖 
      郭濬瑜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崇佑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貞儀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崇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郭沅霖郭濬瑜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登嘉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死亡 ,聲請人郭崇佑郭沅霖郭濬瑜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 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爰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 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 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登嘉(男,12年11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8 年1 月3 日死亡,聲請人郭崇佑 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之子郭國華先於被繼承人於 97年11月10日死亡,代位繼承而為法定繼承人,其於108 年2 月10日知悉得為繼承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二)另聲請人郭沅霖郭濬瑜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繼 承人之其餘子女郭國基郭西湖郭啟聰、蔡郭金腰、郭 金枝、郭瑞紅及孫子女郭俊男郭欣慧郭通碩、郭芳綺郭明陽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上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郭沅霖郭濬瑜 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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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