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4號
CYDV,108,消債聲免,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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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玉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 午11時30分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4,648 元, 因債務人並無財產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可能,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查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4 號續為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
三、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以嘉院聰108 消債聲免捷字第4 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如下: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 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86年逾期繳款 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



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 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報其每月除領有救濟金 1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無隱匿 所得或財產,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生活銷及子女扶養費。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黃玉泉每月以領取 政府補助之身障津貼8,499 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 6,115 元,合計14,614元。且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可得解 約而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其名下登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3年出廠,衡情已無殘餘價值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23 日壽會貴字第1080100457號函轉各保險公司函文等件附卷可 稽(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內)。堪認本件債務人 黃玉泉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其固定補助收入14,614 元。又債務人黃玉泉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148元【含 房租2,500元、伙食費8,000 元、手機費499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費400 元、扶養費8,000 元】,本院認伙食費為生 活必要支出准其提列,惟其陳報每月8,000 元尚屬過高,應 以每月6,000 元為適當。而其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本院審酌其與配偶已離婚,無業、以身障津貼及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補助津貼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其未提出 單據佐證,惟本院認以每月6,000 元為適當。是債務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6,148元,以債務人所領取之固定補助收入 14,614元顯不足以支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 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8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



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雖債務人向鈞院陳報其每月除領有救濟金14,000元外, 並無其他收入,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 以其所得情形何以支付生活銷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既自承債 務人於8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可認其並非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前 段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每月收入雖不足以支應其每 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惟尚不得以此原因即推論債務人有隱匿 所得或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債權人認債務人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難以採信。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 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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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