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4號
CYDV,108,消債清,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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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維宇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維宇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 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8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揭示:「 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 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 受不利益」。準此,債務人之債權若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 該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本可依消債條例第68條行使其 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此,倘債務人之唯一債權 人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者,除非經該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債權人同意之外,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人之權利。要言之,債務人對其唯一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 權人,不得依更生程序請求清理債務。
二、復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 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 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固前經本院以民國10 7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由本件司法 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然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本案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11月 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共437,189元,惟其債權係 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貸款, 【為有擔保之債權】,並於 108年1月2日具狀提出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供本院參酌, 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07年度司 執消債更第63號更生執行案卷可稽。本院觀諸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皆有債務人之 簽名及印文,足見債務人明知系爭車貸債務是有擔保債權甚 明。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聲請更生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 上,竟將唯一債權人之債權,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詳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3頁) ,對於唯一債權人之 債權係有擔保債權乙事,隻字未提,已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 情。
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就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表示意見,債務人亦僅陳稱: 抵押車輛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債,抵押標的物已不存在,所剩 債務已非抵押債權,本件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云云,惟債務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抵押車輛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乙事。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向本院陳報:並未將本件抵押 車輛取回拍賣,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 輛目前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足見系爭車輛並未拍賣或為任 何處分,故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陳報內容,與 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應可認定。嗣本院亦表明債 務人未提出「抵押車輛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證據,則本件 唯一債權人為有擔保債權,不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律規定,命 債務人於 5日內表示意見,惟債務人逾期未具狀為任何表示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於更生程序中,其唯一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方表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並提出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本件唯 一債權人之債權既為有擔保債權,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不但 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不能補正,且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前開更生程序中,亦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表示其



為有擔保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等語,嗣經本院命債務人就 本件不符聲請更生之法律規定表示意見,債務人亦未依限回 覆,故本件無從續行更生程序,亦無無擔保債權或無優先權 債權之更生方案可資認可。本院另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 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每月薪資約21,228元,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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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