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七七
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為刑事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與郭順富、張登裕二人(已審結)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同案被告郭順富訂立合建契約書後 ,當場簽發以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郭順富,惟上開支票兌現後,被告三人並 未依約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為據,並提出之不動產合建契約乙紙附卷為 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介紹自訴人向郭順富買土 地時,不知土地不是郭順富的,伊也沒收自訴人的錢,自訴人是將土地價金交給 郭順富,事後郭順富有提供土地讓自訴人設定一百萬元等語。三、經查:
1、有關自訴人係經被告乙○○及張登裕介紹,與同案被告郭順富就系爭土地簽定 合建契約,且於簽約前,並兩次前往勘查系爭土地現址,另於簽約時,同案被 告郭順富即已將系爭土地現正訴訟中,並經第三人張福本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 中等情告知自訴人等事宜,已據被告郭順富、張登裕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范秀蘭證述屬實(見甲○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且自人訴對上情亦已自承在卷(見同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與 郭順富於簽約時約定,系爭土地因目前登記名義人為黃坤木,且被債權人張福 本申請假扣押在案,被告郭順富應於二個月內將其應分得部分土地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查封登記塗銷;若郭順富未能於前述約定時間內邀集黃坤木之 繼承人黃宏裕等及債權人簽立同意書,被告郭順富應於三日內退還保證金,如 逾期未退還,每逾一日受罰一萬元,此觀卷附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 、第三條之記載自明,足徵郭順富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簽定合建契約時,即已 將上情告知自訴人,並約定被告郭富順違約時懲罰之條款,堪可認定。同案被 告郭順富、張登裕二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2、至自訴人於簽約時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 三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僅其中二十萬及三十萬元二紙支本票兌現,嗣 因被告郭順富未能於約定時限內,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查封 登記塗銷,經自訴人要求,被告郭順富亦已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 段三九一-六地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等情,亦據被告郭順 富供明,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復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佐,自堪信 採。
四、綜上說明,被告郭順富於簽定合建契約時,既已將系爭土地現正在訴訟中,並經 第三人張福本聲請查封登記等情,告知自訴人,並約定有違約條款,且事後同案 被告郭富順亦已應自訴人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足見被告乙○○ 與同案郭順富、張登裕二人與自訴人簽約時,顯無詐欺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自訴人於簽約時,既經被告郭順富告知上情,事後因系爭土地並未能於約 定期限內,由被告郭順富提供作合建之用,且被告郭順富亦未能依約定將保證金 退還,即謂被告乙○○與郭順富、張登裕二人於簽約時,即有詐欺之意圖,自訴 人片面之指述,顯然無據,委不足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佯稱已與案外人黃金源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持黃金源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向王恩 賢借款六十五萬元後逃逸無蹤;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明知無支付能力,竟 與案外人陳冠洲、陳修平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台南縣北門鄉○○○段第四八七之九 號、第四八七之十六號土地二筆,並簽發面額四百萬元、六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 予陳冠洲、陳修平,翌日即向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愛公司)佯稱為上 開二筆土地之所有人,與立愛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立愛公司依約簽發面額二百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並經提示兌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惟被告乙○○前揭經自訴之部分業由甲○認定無罪在案,自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古 振 暉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