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耿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蕭令宜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就本件損 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環保局107 年環清字第 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 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文堯受僱於被告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樹枝等廢 棄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垃圾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世賢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載運物品必須穩妥,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於載送過程中掉落於路面,造成 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將所載運之樹枝加以固定或捆紮牢固,致有大 型樹幹及樹枝、樹葉成堆掉落於世賢路地下道路面上,許文 堯復未及時將掉落於地面之樹枝移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許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
下道由西向東行駛,為閃避掉落於地面之樹枝、樹幹,且或 因有碾壓樹幹之狀況,致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原告乃 受有右側第3 至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血胸、肝臟撕裂 傷、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髖臼後柱骨折、右側髖關節 後側脫臼等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㈡、請求項目:
1.醫療費用:166,21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6,215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
2.看護費:60,000元
本件原告手術後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1 個月」,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受傷期間均由父親照顧,雖非專門之看護人 員,但基於父子之情,及對於原告受傷之不捨,暫停所有工 作,廢寢忘食,期原告能夠恢復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所付出 之心力,絕不少於一般聘請之看護人員,是原告雖由父親照 顧,此部分仍不得嘉惠於賠償義務人,準此,以每日2,000 元為看護費之計算基礎應為合理,共計看護費60,000元。 3.汽車毀壞之損害:70,000元
本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弟弟所有, 且係弟弟於車禍前始以7 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因車禍受損嚴 重而直接報廢,因此,原告已賠償弟弟7 萬元,因而受有7 萬元之損害。
4.修理防眩板之費用:9,000元
本件原告因車禍撞及路中央之防眩板,經嘉義市政府要求回 復原狀,因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9,000元。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嚴重傷害,當天急診後立即入住加護病 房,幾經手術治療後始脫離險境,雖然現已出院並持續復健 中,但身體多處部位仍感不適,而原告係擔任消防隊員,亦 因腰部及上肩之負重程度不如以往,而影響勤務之執行,此 外,因系爭車禍需長期休養,在不斷請假之下,亦因此得到 乙等考績,且原告前於107 年1 月間再次手術取出鋼釘,又 休養近半月之久,準此,往後數十年之生活皆必需面對因本 次車禍所遺留之後遺症,且家人也因陪伴及照顧受傷之請求 權人而心力交瘁,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本件原告認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773,65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773,6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否認遺留在道路上之樹枝、樹葉為被告機關之司機許文 堯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掉落,且否認原告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中 央分隔島之車禍意外事故與道路上遺留樹枝、樹葉有因果關 係。依車禍現場煞車痕判斷,原告要超越前車而自右側車道 切換到左側車道時之車速至少有時速80公里、甚至100 公里 以上,否則不致於原告之汽車車頭已撞上一定高度之分隔島 而造成車輛行進之力道已受阻又能一路撞斷10餘根分隔島之 防眩板並留下前後長達約30公尺之煞車輪胎痕(右輪最長23 .7公尺、左輪20公尺,左右二道輪胎痕有部分長度重疊,前 後輪之兩側輪胎痕約30公尺)。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10許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由西向東行 駛,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島,原告乃受有右側第3 至10肋 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血胸、肝臟撕裂傷、第五腰椎爆裂性 骨折、右側髖臼後柱骨折、右側髖關節後側脫臼等傷害;而 訴外人許文堯受僱於被告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樹枝等廢 棄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垃圾車, 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世賢路地下道;及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內側道路上,有掉落之樹枝,然車禍肇事 地點,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或有拍攝到許文堯所駕駛垃圾 車上掉落樹枝之跡證。原告主張許文堯為被告之受僱人,許 文堯卻任令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掉落,並致伊受有前揭損 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環保局則否認有所載運之 樹枝等廢棄物掉落之情事。是本件爭點首應判斷環保局之受 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有無掉落之情事暨就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㈡、關於「環保局之受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有掉落之情事 暨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 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
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 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 、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為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抑或是否為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暨該條文所明文之構成要件均未主張,亦未舉 證,而僅稱因環保局之受僱人所載運之樹枝等廢棄物掉落而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無法釐 清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因閃避樹枝而失控自撞,及無 法確認樹枝是否由許文堯駕駛之大貨車所掉落等語。此有該 會106 年8 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663號函1 份在卷可參 。
⑶、至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內側道路上,固有掉落之樹枝,然掉 落之樹枝何來?並無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等人證、物證可 供參酌憑斷。雖然發生車禍事故前,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顯 示,許文堯等曾駕駛垃圾車載運樹枝經過,惟據原告聲請本 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全案卷宗 ,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世賢路往南路口編號067.MP4 監視器 晝面顯示,許文堯駕駛車輛確實於當日上午09:57:26秒出現 經過路口(見該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281號卷第44頁翻拍照 片及勘驗筆錄)。且據上開案件偵查中證人詹曜嶺提供行車 紀錄器及證述略稱:其大約是8 點半到9 點間經過世賢路地 下道,其當時是開在外側車道,經過時並未發現異常,就直 接開過去了,事後看行車紀錄器影片時才發現有落葉樹枝, 並無看見落葉是從哪台車上掉下來,在其所行駛的外側車道 並無影響通行等語(見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30頁 詹曜嶺訊問筆錄)。是以,依上開案件證人詹曜嶺行車紀錄 器拍攝影片,顯示肇事地點之掉落樹枝早於當日上午9 時前 即已存在,許文堯行車於訴外人詹曜嶺之後,當難謂係許文 堯駕駛垃圾車掉落。況車禍肇事地點,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 ,或有拍攝到許文堯所駕駛垃圾車上掉落樹枝之跡證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輛經 過車禍路段地點前,許文堯確實有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樹 枝經過事故路段,以推論應屬其等所掉落云云。然於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傳喚雙方偵訊時,原告亦不爭 執當日天氣並不好,風勢雖非很大,但有無造成附近樹枝掉 落,或他人清除樹枝落葉情事,均非無可能,是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㈢、原告既未證明因樹枝由許文堯駕駛之垃圾車所掉落而影響行
車安全或環保局如何未盡清潔之義務致生行車之危險,則其 主張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環保局就系爭路面之管理有欠缺 ,則其請求環保局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