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事 實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七六0號九樓)之直銷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推 薦被告乙○○(原名林文忠)加入,故被告即為自訴人之下線,嗣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因自訴人身患重病,不堪負荷傳銷業務之工作壓力,乃於十一月廿八日 ,由自訴人之上線之母周蓮英陪同至台南,與被告雙方口頭協議合夥以公司名義 共同經營,由被告負責申請設立公司,自訴人則提供吳秀雲、吳黃富之身分證影 本給被告備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被告拿一份(三聯)美樂家公司之空 白「資格轉換申請書」至左營自訴人家中,叫伊簽立轉讓書,當時伊誤以為係轉 讓給共同合夥經營之公司,遂不疑有他,在轉讓人欄簽名(當時受讓人欄係空白 ),詎被告嗣後將轉讓書上之受讓人欄偽填成莊月果名義,並未依約成立公司, 故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又當初就合夥經營傳銷事業所得,係協議採 四、六分帳,即自訴人四成,被告六成,且被告需於每月十五日(即美樂家公司 發獎金日)後三日內,將其具領之獎金按上開四成比例滙入自訴人指定之華南銀 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初時被告尚遵守約定滙款(共 五次),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滙款,迄今共侵占自訴人應得的四成 獎金已二十餘萬元,故被告涉有普通侵占罪嫌。後經自訴人上線向美樂家公司查 詢結果,被告約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又擅自將以「莊月果」名義經營之直銷商資 格,換成被告自己名義在經營,所有發放之獎金均由被告一人獨吞,故被告偽造 轉讓書,將自訴人之名義轉換成被告自己之名義,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三、查被告之住居所係設在嘉義市○區○○○路二二七號七樓之二,有戶籍謄本一份 為憑。次查,依自訴人之指訴,與被告協議之地點係在台南,另被告向設在台北 之公司領得的獎金未從嘉義住處滙款給自訴人而加以侵占,且被告自承係在嘉義 住處將資格轉換申請書之受讓人欄填為莊月果。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名 之犯罪地,無一在高雄。末查,被告又無另案在高雄之監所執行中或羈押中,是 高雄亦非被告之所在地。爰依首揭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顯 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燦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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