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 訴 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添發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雲林縣, 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資料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雲林縣, 而非甲○轄區,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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