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01號
CYDV,107,訴,801,201905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時銘 
      陳時奮 

      陳時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陳耀明 
被   告 彭勝郎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黃福輝 
      陳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0六七平方公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時銘陳時奮陳時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陳時銘六九分之一四、原告陳時奮六九分之一四、原告陳時豐六九分之四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健源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四0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勝郎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輝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四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6,06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亦屬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 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現況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 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造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且被告彭勝郎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未包括該建物 ,故於本件分割土地時毋庸考慮在內。而被告彭勝郎主張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黃福輝不利。蓋系爭土 地係山坡地,被告彭勝郎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代號D1 部分 土地分配給被告黃福輝,惟代號D1 部分土地地處邊陲,且 無法與既有道路相通,還要經過被告彭勝郎(代號C1 )、 陳健源(代號B1 )之土地,才能與既有道路相通,對被告 黃福輝較不公平。反觀依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陳健源彭勝郎黃福輝分得位置,均接近既有道路,有利其等進 出通行,故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炳煌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附圖一與被告彭 勝郎附圖二之方案都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要維 持現狀,供全部共有人使用,被告陳炳煌有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柳杉,如分割後有佔到他共有人分得位置,希望把柳杉取 回,且被告陳炳煌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彭勝郎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該方案係依照原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且參照原告起訴 時所提之分割方案所作成,乃以最小變動原則進行分割。關 於通行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既有道路,被告彭勝郎承諾會讓 各共有人通行,特別是被告黃福輝之通行。若採原告附圖一 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被打破,對各共有人而言非 最佳利益,且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建物將面臨坐落兩個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法律關係更加複雜。
㈢被告黃福輝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主張依原告附圖一方案分 割。蓋被告黃福輝分得土地距離既有道路較近,所分得土地 比較好種植,如採被告彭勝郎附圖二方案就很難種植,且系 爭土地本來就是不完整,被告彭勝郎分得土地完整,沒有負 擔不完整地形,但其他共有人都有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不公 平,至於分得土地上有房子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健源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被告彭勝郎附圖二 方案分割,較符合祖先所採分家之分配方式,且既有道路得 以保留供各共有人通行。若採原告附圖一方案,既有道路將 歸屬原告,怕原告將既有道路圍起來不讓各共有人通行。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東北邊有一既有道路(現鋪設水泥)可對外通行, 於如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圖B、C部分有二小路通兩邊土地 ,有一條路通往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圖C部分土地上第三人 之小木屋,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種植檳榔、龍眼等作物,部分 為空地,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實測圖,見本院卷第 91、93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彭 勝郎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 福輝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陳健源答同意被告彭勝 郎附圖二分割方案。經查,如依被告彭勝郎附圖二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對被告黃福輝不利,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被告 彭勝郎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代號D1 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 福輝,惟代號D1 部分土地地處邊陲,不好種植,且無法與 既有道路相通,還要經過被告彭勝郎(代號C1 )、陳健源



(代號B1 )之土地,才能與既有道路相通,對被告黃福輝 較不公平。且系爭土地地形不完整,被告彭勝郎分得土地完 整,沒有負擔不完整地形,但其他共有人都有負擔不完整地 形,對其他共有人亦不公平。反觀依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被告陳健源彭勝郎黃福輝分得位置,均接近既有道路, 有利其等進出通行。比較言之,原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為公允而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時銘│192分之7 │192分之7 │
├──┼───┼──────┼────────┤
│2 │陳時奮│192分之7 │192分之7 │
├──┼───┼──────┼────────┤
│3 │陳時豐│1920分之205 │1920分之205 │
├──┼───┼──────┼────────┤
│4 │陳炳煌│32分之9 │32分之9 │
├──┼───┼──────┼────────┤
│5 │彭勝郎│192分之48 │192分之48 │
├──┼───┼──────┼────────┤




│6 │黃福輝│64分之7 │64分之7 │
├──┼───┼──────┼────────┤
│7 │陳健源│1920分之345 │1920分之345 │
└──┴───┴──────┴────────┘

1/1頁


參考資料